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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运单条款有讲究货物灭损客户难索赔

2008-4-4 12:33:00 来源:物流天下 编辑:56885 关注度:
摘要:... ...
 家住南京的陈先生委托一家快递公司运送一部价值6800元的手机到烟台,这是他送给女朋友的生日礼物。当时,陈先生没有认真阅读运单背后“最高赔偿金额为500元”的赔偿条款,快递公司也没有提醒他保价。后他的女朋友一直没有收到这部手机,陈先生多次找快递公司索赔均未果,无奈只好起诉到法院。近日,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依据双方运单的约定,判决快递公司赔偿陈先生500元。 
  2007年9月28日一早,陈先生将价值6800元的一部手机交付给快递公司送货到烟台。当时上门揽件的是快递公司的代理商老张。陈先生填写了快递运单,在发件人签名下方载明“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阅读并接受背面的契约条款”。该快递运单背面载明契约条款,其中第4条“赔偿:遗失、损坏、延误未保价的快件,最高赔偿金额为500元人民币(含退回的运费)。”陈先生支付了30元快递费,他自己不懂,快递公司也未对他提醒该邮件是否进行保价。 
  老张揽件后交与快递公司,快递公司之后在快递过程中不慎将该手机丢失。后双方就邮件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陈先生多次与快递公司协商,快递公司只同意赔付500元,陈先生无法接受,便起诉到法院,要求快递公司赔偿手机损失6800元及诉讼费用等,共计8300元。 
  快递公司在法庭上辩称,陈先生所说的快件确系被告公司快递,老张是被告的代理商,他承揽以后,由被告转运,该邮件确实被被告弄丢。但陈先生所填写的快递单子背后有合同条款,根据合同约定,陈先生未对该邮件进行保价,被告只能按照相关规定赔偿。现被告同意赔偿500元,不同意陈先生其他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先生与快递公司签署快递运单,并将手机交与快递公司快递,双方形成快递服务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2007年9月28日,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非保价邮包,按照邮包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是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据此,判决快递公司赔偿陈先生损失500元整;陈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宣判后,陈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 
  针对此案的特点,南京博聪律师事务所陈志祥律师表示:这个案件的发生是快递公司利用了自身的业务优势,没有事先告知当事人格式条款认可后的法律后果,也没有提醒当事人保价,这种做法下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否公平合理值得商榷,同时他也希望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一定要看清相关条款后再签订合同,以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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