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要对“适用条件”中的“具有特殊性”一词作出更加具体而又比较规范的解释。由于采购项目的“特殊性”决定项目是否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重要因素,实际工作中各种规避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一大借口,就是各自强调了采购项目的种种“特殊性”,如,着急要用,要有专业性的服务网点等等情况,而这些“特殊性”是否合理、是否规范,就无从“考证”,更无法下结论,因为法律上并没有对“特殊性”一词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因而就缺少了公认的参照标准和判断依据,这就给制造“特殊性”留下了更大的空间、借口或理由,因此,为了规范和约束各种“借口性”的特殊性,就必须要细化符合法律意义和法律规定上的特殊性,以让真正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特殊性“制度化”,便于其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而对其他非“制度化”的一般意义上的“特殊性”,则明确规定不予考虑,不准其使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这样对“特殊性”作了制度化的具体规定,就能更好地规范“邀请招标”方式的使用了。
二是要对“适用条件”中的“采购费用占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过大”情形作出细化。《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二款明确规定,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的货物或服务,也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但,这个比例究竟达到多大时,才能称得上是“过大”的情形,目前,却还没有一个具体的判断标准,这就给实际操作带来了难度,因为这“比例”的高低,是否能称得上是“过大”的情形,也是决定采购项目能否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一个重要依据,而如果缺少这“过大”的比例标准,自然就会造成“邀请招标”方式的使用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了,进而就难以有效地规范政府采购的行为了,因此,对何时才能称得上是“过大”的比例,就必须要有一个量化的判断标准。
三是要对“适用条件”中的“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有限范围”一词进行细化。从采购方式的使用情形来看,尽管采购项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如果其供应渠道较多或供应范围较广时,那也不能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而只有在“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情况下,才能使用“邀请招标”方式来采购,因此,这“有限范围”又成了是否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一大条件之一,而何种情形才能称得上是“有限范围”,同样需要对其进行细化,否则,仍有不少的漏洞可钻。
从上面可以看出,要全面规范“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使用,就必须要对其适用条件进行全面的细化,只有增强了适用条件的可操作性,才能同时增强采购操作的严肃性和规范性,也才能真正从源头上规范好这种采购方式的选择和使用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