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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邀请招标”方式的适用条件必须要细化

2006-11-19 10:41:00 来源:物流天下 编辑:56885 关注度:
摘要:... ...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货物或服务”,或者“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费用占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货物或服务”的采购(以下简称“适用条件”),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我们不难看出,上面这两种“邀请招标”方式的适用条件规定得比较原则,不够具体,特别是其中的“特殊性”、“有限范围”、“比例过大”等限制性的规定,解释的余地和执行的随意性都较大,从而导致实际工作中就存在着许多弊端,如,有的利用“邀请招标”来规避公开招标,有的暗中指定邀请对象等等,严重地扰乱了政府采购的市场秩序,甚至于产生了严重的腐败问题,而要能真正从源头上“规范”和完善邀请招标采购行为,就必须要从细化这种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入手。

    一是要对“适用条件”中的“具有特殊性”一词作出更加具体而又比较规范的解释。由于采购项目的“特殊性”决定项目是否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重要因素,实际工作中各种规避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一大借口,就是各自强调了采购项目的种种“特殊性”,如,着急要用,要有专业性的服务网点等等情况,而这些“特殊性”是否合理、是否规范,就无从“考证”,更无法下结论,因为法律上并没有对“特殊性”一词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因而就缺少了公认的参照标准和判断依据,这就给制造“特殊性”留下了更大的空间、借口或理由,因此,为了规范和约束各种“借口性”的特殊性,就必须要细化符合法律意义和法律规定上的特殊性,以让真正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特殊性“制度化”,便于其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而对其他非“制度化”的一般意义上的“特殊性”,则明确规定不予考虑,不准其使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这样对“特殊性”作了制度化的具体规定,就能更好地规范“邀请招标”方式的使用了。

    二是要对“适用条件”中的“采购费用占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过大”情形作出细化。《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二款明确规定,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的货物或服务,也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但,这个比例究竟达到多大时,才能称得上是“过大”的情形,目前,却还没有一个具体的判断标准,这就给实际操作带来了难度,因为这“比例”的高低,是否能称得上是“过大”的情形,也是决定采购项目能否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一个重要依据,而如果缺少这“过大”的比例标准,自然就会造成“邀请招标”方式的使用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了,进而就难以有效地规范政府采购的行为了,因此,对何时才能称得上是“过大”的比例,就必须要有一个量化的判断标准。

    三是要对“适用条件”中的“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有限范围”一词进行细化。从采购方式的使用情形来看,尽管采购项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如果其供应渠道较多或供应范围较广时,那也不能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而只有在“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情况下,才能使用“邀请招标”方式来采购,因此,这“有限范围”又成了是否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一大条件之一,而何种情形才能称得上是“有限范围”,同样需要对其进行细化,否则,仍有不少的漏洞可钻。

    从上面可以看出,要全面规范“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使用,就必须要对其适用条件进行全面的细化,只有增强了适用条件的可操作性,才能同时增强采购操作的严肃性和规范性,也才能真正从源头上规范好这种采购方式的选择和使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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