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是深圳市手机公司在A市的仓库管理人,负责库存货物的保管及代理发运。B公司是乙航空公司在A市的货运代理人。2002年6月7日,A公司接到手机公司的指令,将一批V70手机发运至上海。2002年6月8日,A公司与B公司联系,要求B公司代办航空货运,当日发运。B公司将货物以抽称的方式称重为198公斤,并填开货运单:托运人为A公司,收货人为上海某公司(手机公司的上海收货代理人),未注明承运人,B 公司加盖法人公章,货物名称为配件,16件/箱,重量为198公斤,费率为4.5元/公斤,运费为890元,提货方式为机场自提,未注明货物包装有瑕疵。但B公司未能赶上乙航空公司当日航班,遂延迟至第二日发运。2002年6月9日,B公司在机场发运时,又重新以逐一过称方式对货物称重,称重为190公斤,由B公司工作人员(系为A公司填开运单的同一个人)重新填开货运单:托运人为B公司,收货人为上海某公司,承运人为乙航空公司,B公司加盖其货运科印章,货物名称为配件,16件/箱,重量为190公斤,费率为5.9元/公斤,运费为1021元,燃油加价38元,提货方式为机场自提(北京速中转),未注明货物包装有瑕疵,并以该航空货运单发运货物,但未将上述情况变化告知A公司。2002年6月11日,该批货物经北京中转后运至上海,上海某公司提货物时发现货物某一件包装有黄色胶带缠绕的情况,即进行复称,全部货物重量为191公斤。后上海某公司将货物交手机公司上海公司。经开箱检查,手机公司上海公司发现丢失9部V70手机及配件,即通知A公司。A公司与B公司多次交涉,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遂向A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引用《民用航空法》第143条第三款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仍然适用《民用航空法》,但认为B公司行为在《民用航空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为了保护A公司的合法权益,以《民法通则》规定,认为B公司对其改变托运人名称进行托运的行为负有告知义务,因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民用航空法》规定,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160元。
笔者认为,法院适用《民用航空法》作为本案审理依据值得商榷。这是本案的关键,也是审判本案的出发点。本案中,首先要分析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到底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
这里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一种直接的航空运输关系。
第二种意见,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种意见,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一种单纯的服务合同关系。
一、A公司与B公司之间成立的合同法律关系不是航空运输合同关系。
首先,B公司与航空公司分别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有不同的经营范围。B公司的营业执照中明确表明,其经营范围没有航空运输业务,不具有进行航运的资格,因此不能直接作为航空运输合同的主体。
其次,根据《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的规定和被告营业范围,B公司可以从事航运代理业。但从事这一行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行事,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才可以直接约束托运人和航空公司,否则不属于航运代理行为。《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是指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行业。B公司要从事航运代理业务,必须以委托人名义行事。B公司为A公司填开的第一份货运单仅仅反映出B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了代办航空运输服务的合同,却没有反映出B公司是以航空公司的名义从事代理业务,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货运单只能约束A公司和B公司,而不能对航空公司产生合同约束效力,因此B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是航运代理行为,而是一种以非代理人身份提供代办运输服务的行为,第一份货运单虽然名称为航空货运单,但并不能表示它的实质就是航空运输合同。从另一方面讲,如果B公司以航运代理人身份为A公司填开了第一份运单,那么这份运单就已经是合法有效的航空运输合同,可以直接得到履行,B公司也就没有必要再去填开第二份货运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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