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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侵权损害赔偿案(下)

2007-2-14 16:23:00 来源:物流天下 编辑:56885 关注度:
摘要:... ...
  (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第135条的规定,作出湛江储运公司赔偿利昌隆公司货物损失1,077,331。91美元及其利息的判决。由于本案纠纷性质是侵权之诉,侵权行为地及结果发生地均在中国,故适用中国法律完全正确。《海商法》第71条是关于提单功能的规定。正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那样,湛江储运公司的非法放货行为导致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定义务无法实现,故该条法律的适用正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是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及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湛江储运公司的非法放货行为构成典型的侵权,故这两款法律的适用正确。《民法通则》第135条是关于两年时效的规定。本案是侵权之诉,并非提单纠纷,应适用两年时效。

 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不当,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湛江储运公司的上诉。

  湛江船代到庭答辩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当时湛江财贸公司在6月提货时利昌隆是知道的,而且有人监货。此案件应当是利昌隆公司与湛江财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方也存在欺诈行为,请法院驳回利昌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运提单项下货物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湛江,因此,处理本案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为本案起诉的是里拉克公司、大韩海运的船代湛江船代公司及其受雇人湛江储运公司,这些当事人均属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一年。本案第3-7号提单项下货物是1998年6月 5日被湛江储运公司放走,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起诉时间是2000年6月 3日,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的起诉已丧失了胜诉权。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提出本案时效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并非依据运输合同起诉承运人,而是以侵权为诉因起诉承运人的代理人和雇佣人,因此,对湛江储运公司关于本案应依照提单的约定适用俄罗斯法律,诉讼时效为一年的主张,不予支持。

  2000年8月30日诚联公司出具的《声明书》载明自1998年6月3日始,利昌隆公司即成为本案1-7号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和货物的所有人,利昌隆公司和诚联公司所称对第3-7号提单项下货物具有共同利益,缺乏证据。诚联公司主张第3-7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利昌隆公司据以起诉的3-7号提单,已经湛江船代公司、大韩海运确认为本案正本提单,对该提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湛江储运公司对该提单的真实性提出种种质疑,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证据已经表明,利昌隆公司已通过正常贸易从其上手安锋公司、诚联公司合法取得本案提单,且该提单是可以据以提取本案货物的正本提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于1998年9月29日以本案3-7号提单向英国高等法院对康华轮船东和/或光船租船人里拉克公司、大韩海运提起对物诉讼,并在诉讼中与里拉克公司、大韩海运达成和解。根据双方于2000年2月17日达成的《解除责任及和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时达成权利转让协议,本协议和该权利转让协议已载明有关该和解协议的全部条款;大韩海运将代表里拉克公司向索赔方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支付700,000美元及其利息(95,000美元)和费用(80,000美元),合计875,000美元,作为权益转让的对价以及1998年6月3-5日运至湛江日期为1998年5月15日的提单项下的螺纹钢货物之损失索赔和诉讼的全部和最终解决方案,而索赔方应在2000年2月18日前向里拉克公司的代表律师提供3-7号正本提单等文件和材料。该协议进一步约定,索赔方收到875,000美元的款项应作为他们向船方和其任何一方提起任何和一切无论何种性质的索赔(包括相关利息和诉讼费用)的全部和最终解决方案,并且索赔方解除船方对由于上述提单、货物的灭失和/或损害或者船方、其代理人或其行为可能由船方承担责任的人放货而向船方提出的一切命令、索赔、行动、诉因或诉讼之责任;索赔方(分别地或连带地)保证不对船方的任何一方就上述提单、货物的灭失和/或损害或者船方、其代理人或其行为可能由船方承担责任的人放货而进一步提起诉讼或提出任何命令或索赔,而应维护本协议当事人由于本协议和/或权益转让协议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及权利转让协议已表明索赔方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从船方里拉克公司取得875,000美元的前提是向船方提交本案3-7正本提单,从而索赔方解除船方对由于上述提单、货物的灭失和/或损害或者船方、其代理人或其行为可能由船方承担责任的人放货而向船方提出的一切命令、索赔或诉讼。因此,利昌隆公司于2000年2月25日收到船方赔款后,其所持有本案3-7正本提单应当已经提交给船方。利昌隆公司也承认《解除责任及和解协议书》约定已经全部履行。既然如此,利昌隆公司于2000年2月25日收到船方赔款后,已不再是本案3-7号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其提单权利因已经实现而消灭。同时,依协议作为船方、船方代理人和受雇人对提单及其项下的货物的任何赔偿责任也一并解除。原审判决认为,“尽管协议中有两原告应将所涉提单交给里拉克公司及大韩海运律师的约定,但没有证据证明两原告对此已实际履行。里拉克公司及大韩海运出于自愿按照和解协议向两原告付款,只能说明他们履行了和解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并不能证明利昌隆公司已交出提单,放弃了3-7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里拉克公司及大韩海运的自愿赔付,体现的只是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功能,并不等于提单权利凭证功能的实现。利昌隆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没有放弃第3-7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支配权利。”这一认识与《解除责任及和解协议书》和权利转让协议之约定不符,且没有充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利昌隆公司提出本案的和解协议只导致其放弃了对船方/租船人索赔的权利而不影响协议各方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的主张,但该主张忽略了其获得约定赔偿是以交出本案所涉提单并放弃提单权利为对价的,也忽视了本案中的湛江储运公司实际上是湛江船代所雇佣的,为船方受雇人。利昌隆公司还提出,英国诉讼依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的运输合同关系提起,而本案诉讼是依侵权赔偿提起,并非依提单关系。既然不是提单关系,那末,利昌隆公司所说的侵权是什么侵权,就成疑问了。因此本院对利昌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湛江储运公司和湛江船代提出的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因已从船方获得赔偿而提单权利消灭的主张予以支持。

  退一步而言,利昌隆公司在获得船方索赔前,其作为本案3-7号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因放弃权利、提单非法流转而消灭。本案事实表明:其一,利昌隆公司知悉并参与本案无正本提单放货与提货。肖明杰的口供、湛江财贸公司证实利昌隆公司在卸货时依惯例指派了货物检验人对货物进行监卸、清点和交付,并委派曾小姐在湛江现场办理有关交货事宜。这表明,在本案货物全部被提当时,利昌隆公司完全知悉并委派公司雇员操办在无正本提单下对合同约定的提货人放货。既然利昌隆公司、江财贸发展总公司、湛江储运公司三方知悉、共同参与无单放货、提货,就表明了三方一致同意放弃提单权利并解除基于提单所产生的任何义务或责任。其二,1998年8月6日肖明杰的传真函、9月28日大韩海运的传真函、10月7日大韩海运的传真函、湛江船代公司原审答辩状、2000年9月27日肖明杰的证言、12月9日谢瑞庆的证言以及湛江财贸公司的证明函证实,在无正本提单放货以后,谢玉梅于1998年8月6日将本案3-7号正本提单交予湛江船代公司以办理提货单,肖明杰将上述提单传真予大韩海运,大韩海运确认为系正本提单,并通知放货,次日湛江船代公司通知湛江财贸公司凭全套正本提单1-7号办理提货单,谢玉梅却凭1、2号正本提单、3-7号假提单办手续被发现。这表明,本案提货人湛江财贸公司在无正本提单放货以后曾经持有3-7号正本提单并用于补办提货手续,利昌隆公司声称其自取得3-7号正本提单后一直持有该提单不符合事实。利昌隆公司将本案正本提单转让给提货人湛江财贸公司,而后者在无正本提单放货以后将它们用于补办提货手续向湛江储运公司提示,在通过提单验证后,以假提单代替一部分正本提单而被识破,该一部分正本提单又回到了利昌隆公司手中而据以进行索赔。这些事实证明本案正本提单在提货人获得后又从提货人手中回流至货主手中,该流转不合法;且这不合法流转系出于货主利昌隆公司与提货人湛江财贸公司之间基于非法目的的合意,因此,本案3-7号提单权利包括物权,因该提单已让与提货人而已经实现,和/或因该提单非法流转而消灭。其三,利昌隆公司承认并举证证明,湛江财贸公司也证实,在无正本提单放货以后,于1998年6月30日、7月3日、7月7日、7月8日收到了湛江财贸公司部分货款。湛江财贸公司还进一步证明,此后,利昌隆公司还多次派人向其追讨剩余货款。部分货款收付行为及追讨剩余货款行为进一步说明利昌隆公司认同了湛江储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湛江财贸公司无单提货的行为,确认了湛江财贸公司作为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提取货物的合法性,并产生本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湛江财贸公司的效力,在利昌隆公司与湛江财贸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债务关系,同时消灭本案提单物权凭证效力。

  综上,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以其所持有的3-7号正本提单提起侵权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湛江储运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0)广海法事字第54号。

  二、驳回利昌隆公司、诚联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要点提示]

  本案是关于海运提单项下货物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在承运人凭无正本提单放货后,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是否仍拥有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

  根据《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提单具有以下三种作用:1、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2、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3、物权凭证,构成承运人据以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保证。由于物权是绝对权,其相对的义务主体是任何人,所以提单可自由流通,在国际贸易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是,这种作用并非永久存在,一旦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提取货物,这种作用即归于消灭。

  在本案中,利昌隆公司、江财贸易发展总公司以及湛江储运公司分别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货物的受让人及承运人委托之货物管理人,本应依法依程序履行相应的义务,却共同参与了凭无正本提单的放货与提货。由此,法庭可以认定他们作为提单的利害关系人,一致同意放弃基于提单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最终,二审推翻了一审判决,改判为提单的物权效力消灭,法律关系已转变为提单持有人与货物受让人的合同关系,从而充分体现了民商法中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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