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3月,B轮船东在新加坡高院与D轮船东达成和解,一次性赔付对方35万美元和17.8万新加坡元。随后,B船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赔付406万元及利息和相关法律费用。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赔付B轮船东34.75万美元以及相关利息。A公司不服,上诉至高院。对方也提起上诉,要求高院增加赔偿其在新加坡支出的相关律师费及咨询费17.8万新加坡元。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关于A公司赔付B轮船东34.75万美元以及相关利息的判决,并判决A公司同时赔付B轮船东律师费用14.4万新加坡元或66.6万元及相关利息。
分析
理论界对“间接碰撞”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条款所指的碰撞仅限于船舶之间发生实际接触的直接碰撞。《海商法》第165条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碰撞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实际接触;在伦敦保险市场,根据英国法院的判例,保险人所承保的船舶碰撞责任仅限于因船舶之间实际接触所引起的责任。间接碰撞责任的赔偿通常由船东保赔协会承担。将船舶保险条款所指碰撞限定为直接碰撞符合国际商业保险惯例。这种理解与我国保险界的一贯做法相吻合。
另一种观点认为,船舶间无接触碰撞也应包括在条款所指碰撞的范围内。《海商法》第170条规定,无接触碰撞也适用第八章“船舶碰撞”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中规定,船舶碰撞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的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没有直接接触,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
实际上,《海商法》第170条对无接触碰撞单独规定,正说明无接触碰撞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船舶碰撞,仅仅是在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处理方面与通常意义上的碰撞适用同样的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对船舶碰撞的定义同样也仅仅适用于该规定。无接触碰撞并不能当然的成为船舶保险条款所指碰撞的一部分。
启示
本案二审判决对保险人非常不利。为维护保险人的正当权益,减少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争议,保险人日后承保远洋船舶保险时可以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本条款第一条所指碰撞是指实际接触的碰撞。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其他财产遭受损失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不属于本保险碰撞责任的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