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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费纠纷案

2007-3-12 11:32:00 来源:物流天下 编辑:56885 关注度:
摘要:...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诉东马油脂(广州保税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费纠纷案
 
  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7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中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丰乐中路55号。

  代表人:马东亮,总经理。

  被告:东马油脂(广州保税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东省广州保税区金桥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关元崇,董事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诉被告东马油脂(广州保税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宇锋独任审判,于4月2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温绍东、被告东马油脂(广州保税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就货物运输保险有长时间合作,原告作为保险人多次承保被告投保的国际货物运输险。原告曾分别于2003年9月16日、9月19日、9月14日、10月4日、11月5日向被告签发了5份货物运输保险单(下称保单),保单号分别为PYII200344015100000010(下称10号保单)、PYII200344015100000013(下称13号保单)、PYII200344015100000014(下称14号保单)、PYII200344015100000026(下称26号保单)、PYII200344015100000036(下称36号保单),保险费分别为3,831.11美元、704.22美元、3,370.74美元、2,765.20美元、7,057.87美元,上述5份保单的保险费被告至今未付。11月20日,原告将上述保险费发票送给被告,由被告财会部职员熊丽波签收,并要求被告即时支付保险费。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未支付保险费的保单号及保险费进行逐一确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清楚明确,原告作为保险人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作为投保人却至今拒绝支付上述保险费,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5笔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46,763.58元(下文未特指的金额均指人民币)及其利息(自保险费发票开具之日起计),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5份保单;2、5份保险费发票复印件;3、2份投保单;4、保单及发票签收表;5、名片;6、保险费发票收回函及未付保险费清单;7、2份出险通知书和2份索赔函。

  被告东马油脂(广州保税区)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涉案保险费;二、熊丽波不是被告的职员,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也不是表见代理人;三、未付保险费清单作为证据存在瑕疵,未经被告确认。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马油脂(广州保税区)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3年9月14日、9月16日、9月19日、10月4日,原告分别签发14号、10号、13号、26号保单,承保由马来西亚拉哈德达图运至中国黄埔港的散装红棕榈油的货物运输险,被保险人均是被告,保险费分别为3,370.74美元、3,831.11美元、704.22美元、2,765.20美元,赔款偿付地点均为中国广州。在原告签发26号保单之前,被告向原告传真一份投保单,该投保单记载的内容与26号保单的内容相一致,该传真件显示投保人即被告的传真号码为38797013。

  另外,被告还为其2003年12月6日自马来西亚拉哈德达图启运往中国黄埔的9,101.059公吨散装红棕榈油向被告投保,货物发票金额为4,277,497.73美元,投保加成10%,投保单装载运输工具一栏载明“M.V.‘DOLPHINA’ VOY.005”。

  2003年9月19日、10月9日,原告分别开具了10号、13号、14号、26号保单的保险费发票,保险费发票记载的保险费分别为31,714.31元、5,829.60元、27,903.32元、22,890.60元。11月7日,原告开具36号保单的保险费发票,发票记载的保险费为58,425.75元。该5份保险费发票已经交给被告。

  200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出险通知书和索赔函称,13号保单项下的货物短少,损失估计为4,018.41元,要求原告核实并赔偿。10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出险通知书和索赔函称,26号保单项下的货物短少,损失估计为1,828.03元,要求原告核实并赔偿。

  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审判员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了36号保单以证明其承保了被告的货物,应收保险费7,057.87美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审判员认为,36号保单的内容与被告确认的投保单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所记载的保险费也与被告确认的36号保单的保险费发票记载的保险费相当,该保单可以采信,被告提出异议,却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具了36号保单。

  原告为证明已经将保险费发票交付被告,但被告尚未支付保险费的事实,提供了保单及发票签收表、熊丽波的名片、保险费发票收回函和未付保险费清单。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熊丽波无权代表被告,保险费已经支付。本审判员认为,根据未付保险费清单的记载,该清单经熊丽波签字后通过传真(号码为00862038797013)发给原告的,该传真号码与熊丽波名片上记载的传真号码,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26号保单投保时所使用的号码完全一致,可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熊丽波曾代表被告与原告联系涉案保单的保险事宜,并于2003年12月17日签字确认涉案5份保单的保险费尚未支付。保单及发票签收表上熊丽波的签字与未付保险费清单上熊丽波的签字可以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熊丽波于2003年11月20日收到了13号、14号、26号、36号保单及其发票。被告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却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不予支持。保险费发票收回函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未经被告确认,不予采信。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费纠纷。由于涉案货物系从马来西亚拉哈德达图运往中国黄埔,因此,本案是一宗涉外纠纷。由于合同双方并未就本案应适用的实体法律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涉案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中国,在中国境内投保,运输的目的港是中国黄埔港,约定的赔款偿付地点为中国广州,据此可以认定中国是与涉案保险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被告是否支付保险费是本案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以保险费发票是付款凭证为由主张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涉案保险费,原告则认为,被告向原告预借保险费发票,但尚未支付保险费。本审判员认为,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对熊丽波代表被告与原告联系涉案保险事宜提出过任何异议,且被告在货物出险后向原告索赔,这说明熊丽波代表被告与原告联系保险业务的行为得到了被告的认可。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曾通知原告熊丽波已经无权代表被告办理保险业务,因此,熊丽波向原告确认涉案保险费未付的行为可以视为是被告的行为。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告收到保单和保险费发票的时间是2003年11月20日,确认保险费未付的时间是2003年12月17日,显然,被告以持有保险费发票为由主张已经支付保险费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签发涉案保单后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费。保险费发票所记载的保险费人民币金额与保单所记载的保险费美元金额大致相当,被告对保险费发票所记载的币种、金额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依据保险费发票所记载的币种和金额主张保险费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保险费自保险费发票开具之日起的利息,被告认为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算。本审判员认为,原告先出具涉案保单,再向被告开具保险费发票,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迟于被告应当支付保险费的时间,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10号保单项下的保险费31,714.31元及其自2003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3号保单项下的保险费5,829.60元及其自2003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14号保单项下的保险费27,903.32元及其自2003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6号保单项下的保险费22,890.60元及其自200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向原告支付36号保单项下的保险费58,425.75元及其自2003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512元,由被告东马油脂(广州保税区)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宇锋
 
                             二ОО四年七月七

                            法官助理   方建华
                            书 记 员  张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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