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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顺”轮港口装卸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7-3-12 12:09:00 来源:物流天下 编辑:56885 关注度:
摘要:... ...
提要:“华顺”轮舱底结构特殊,不适宜装载使用抓斗卸货的货物。该轮装运煤炭到达广州港,港方使用25吨抓力的抓斗卸货,结果发生事故使抓斗和舱底受损。港方在没有查明原因的情况下,再次使用同样的抓斗继续卸货,发生了第二次事故。海事法院认为船方没有将船舶舱底结构的特殊情况告知港方,商定安全的卸货方式,应对第一次事故负责,港方在没有查明事故原因的情况下,盲目地继续作业,扩大了损失,应对第二次事故负责。但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分清,应由双方各负50%责任。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港新沙港务公司(以下简称新沙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华兴船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船行)。

  被告: 中国化工供销华南公司黄埔分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化工公司)。

  华兴船行所属的“华顺”轮系钢质干杂货船,船长139.57米,船宽21米,船深12.30米,总吨位9,295吨,净吨位6,386吨, 各货舱舱底的内底板上铺有木铺板,木铺板中央有多处每一排三座独立的、不高出木铺板的、连接内底板的凸出钢结构件。该轮系1970年8月由西德不莱梅富坎造船厂制造。 “华顺”轮在营口港装载木材1,840立方米、钢材1,200吨及散煤9,797 吨运往广州港,华兴船行与新沙公司于1996年7月19日签订《速谴协议书》, 约定卸载杂货的速谴费每吨4元,因煤炭放在二层舱,作业难度加大, 卸载煤炭的速谴费每吨增加1元,即速谴费为每吨5元。22日1400时“华顺”轮靠广州港新沙港务公司2号码头卸载煤炭。23日0030时,新沙公司NO.3 桥式卸船机卸至“华顺”轮第5舱时,该卸船机的25吨抓力抓斗被损坏,下缘斗口开裂,在原因未查明的情况下,新沙公司更换同一抓力的抓斗继续卸货,新换抓斗又于0310时被损坏,5舱因此停卸。7月24日,华兴船行代表及“华顺”轮船长向新沙港务公司调度室出具《确认书》,确认抓斗抓到“华顺”轮底舱双层底人孔盖,使港方两个抓斗造成不同程度、不同部位的局部开焊和变形,并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双方互有共同责任,修理费用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

  30日,黄埔化工公司应华兴船行的要求,以“华顺”轮的运费为华兴船行向新沙公司出具了15万元的担保函。同日 1830时,新沙公司更换小抓斗续卸5舱,2330时卸完。

  应新沙公司的申请,中国船级社广州分社派员于7月31 日在广州港新沙码头对“华顺”轮第5舱及新沙公司两只被损坏的抓斗作了检验。 经检验认为:(1)“华顺”轮原设计为杂货船型,且内底板上铺有木铺板, 一般情况下,不采取用此种类型船舶装载使用抓斗卸货的货物,(2) 5舱货舱内中央部分木铺板裂散及松脱出来的木铺板可能是抓斗作业所造成的。(3) 两台抓斗的损坏推断为由于抓斗抓到舱内内底板上的独立、凸出钢结构件所造成的。9月6日,中国船级社广州分社对两只被损坏抓斗的修理费作了评估,认为修理费用为177,261元,包括损坏及修理申请验船师检验的费用6,500元。同日,中国船级社广州分社应广州跨海船舶设计公司申请又对“华顺”轮进行海损检验,检验认为:NO.1、NO.2、NO.4货舱底木铺板和NO.5货舱口区域外木铺板的损坏,属于卸货方采用大型机械在货舱内作业所致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12月31日,“华顺”轮在大连联合船舶修造工程公司对受损的木铺板进行修理,华兴船行支付了修理费06,000元。 辽宁省船舶检验局大连检验处认为修理费用合理。

  新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华兴船行赔偿抓斗修理费177,261元、公证检验费3,300元,共180,561元,并判令黄埔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华兴船行答辩并提出反诉认为, 本案事故的原因是由于新沙公司的装卸工人在卸货作业时未能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在作业现场不安排指挥手, 违章盲目操作,野蛮卸货,以致在吊重负荷超出机械安全负荷数时不能及时发觉,强行起吊,导致起吊设备损坏,亦造成“华顺”轮舱底受损,新沙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华兴船行在卸货作业中无过错,并且又向新沙公司支付了每吨1元的困难作业费,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新沙公司除应自行承担抓斗损坏的损失外,应赔偿华兴船行因船舶舱底板受损造成的修理费等损失120,168.28元、船期损失90,000元,共210,168.28元。

  黄埔化工公司答辩认为, 黄埔化工公司仅是“华顺”轮运载的煤炭的收货人,在本案事故中无过措,不承担任何责任。 受华兴船行的要求出具的担保是以双方达成协议或法院作出判决或仲裁机关作出仲裁作为履行的条件。

  1996年10月7日,黄埔化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9日,法院裁定驳回黄埔化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华顺”轮原设计为干杂货船, 各货舱内底板上铺有木铺板,且舱底多处有每排三座独立的、连接内底板的凸出钢结构件,结构比较特殊,一般不采用此类型船舶装载使用抓斗卸货的货物。华兴船行使用“

  华顺“轮运载散装煤炭,应该估计到卸载过程中有可能会因舱底特殊结构而使抓斗和舱底木铺板造成损坏,故在卸货之前有义务告知港方,并与港方商定妥善、安全的卸货方式,以避免损害事故的发生。华兴船行未尽上述义务,以致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第一个抓斗的损坏和因第一个抓斗卸货造成的舱底木铺板的损坏的经济损失。新沙公司在卸货前不清楚”华顺“轮舱底结构特殊,按正常的方式进行卸载并无不当,对造成的第一个抓斗损坏和因第一个抓斗卸货造成舱底木铺板损坏不承担责任,但第一个抓斗受损后,新沙公司应当谨慎处理,及时查找原因,排除障碍,避免扩大损失。新沙公司未尽谨慎之责,在原因尚未查明的情况下贸然更换新的抓斗继续卸载,导致损害事故的再次发生。新沙公司应承担第二个抓斗的损坏和因第二个抓斗卸货造成的舱底木铺板的损坏的经济损失。由于第一次事故与第二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准确划分,故新沙公司与华兴船行应对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各承担一半的责任。黄埔化工公司为华兴船行的赔偿责任提供了担保,故应对华兴船行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华兴船行辩称已向新沙公司支付了每吨1元的装卸困难作业费,不承担事故责任。 但因《速谴协议》中约定的每吨1元装卸困难作业费是由于煤炭放在二层舱, 作业难度加大而支付的,并不是因货舱内底板有木铺板和凸出钢结构件的原因,故华兴船行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于1997年3月24日判决:

  一、被告大连华兴船行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港新沙港务公司经济损失886,30.50元;

  二、原告广州港新沙港务公司赔偿被告大连华兴船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3,000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大连华兴船行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港新沙港务公司经济损失35,630.50元, 被告中国化工供销华南公司黄埔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款项利息。

  [评析]

  本案是港口作业纠纷,主要涉及双方的责任划分和损失承担等问题。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是港口作业合同关系。长期以来,在计划经济的体制下,我国港口的法律地位不够明确。交通部的一些规章制度和一些法规性文件,都认为“港航一家”,将港口作为承运人看待。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制定《港口法》,明确规定港口的法律地位和规范港口经营人与承、托、收等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但1995年3月15 日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已将港口和承运人的地位作了明确区分。港口作为港口作业经营人,根据托运人、收货人或承运人等港口作业委托人的委托,提供港口作业服务。本案原告华兴船行作为承运人,与新沙公司“签订速遣协议书”,委托港口经营人卸载“华顺”轮所载货物,意思表示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是港口作业合同关系。

  二、港口作业委托人和港口作业经营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原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根据双方订立的港口作业合同予以确定。本案双方没有对港口作业中双方的责任作出约定,应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现行的《货规》和《管规》对港口作业经营人的责任作了规定。《管规》第20条规定,“船舶到港后,承运人应当及时将有关货运单证交给港口经营人,并详细介绍装舱积载情况和安全措施。”第21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派人指导卸货”。“华顺”轮舱底结构特殊,一般不用于装载使用抓斗卸货的货物。承运人装载了该类货物,应当在卸货前告知港方,并与港方商定妥善、安全的卸货方式,以避免损害事故的发生。所以,第一次事故的责任应由华兴船行负责。

  三、扩大损失的承担。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新沙公司应当查明原因,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但新沙公司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而是冒然继续卸货,以致事故再次发生,因此,新沙公司应承担第二次事故的责任。
  四、过错责任原则是由过错方承担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分析确定双方各自承担的经济损失是明确的。但在本案中,不能查明双方的过失行为与各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各承担50%的损失合理。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

  第十九条 承运人应及时向港口经营人提供卸货资料。对船边直取的货物,应事先通知收货人做好接运提货的准备工作。

  港口经营人根据承运人提供的资料,以及与作业委托人签订的作业合同,安排好泊位(浮筒、趸船)、库场、机械、工属具、劳力,编制卸船计划。

   第二十条 船舶到港后,承运人应及时将有关货运单证交给港口经营人,并详细介绍装舱积载情况、卸船注意事项和安全措施。港口经营人应有专人负责与承运人办理联系工作,详细核对各项单证,如单证不齐,内容不一致或有其他需要了解的事项,应向承运人查询清楚。
  
  第二十一条 承运人应派人指导卸货。港口作业人员应接受承运人指导,按实际积载顺序、运单、标志卸船,整批货物,应做到一票一清。几票集中装船的零星货物,应做到集中卸船。承运人发现港口经营人混卸或违章操作,应予制止,制止不听的应编制货运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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