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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诉前申请对“ABLE DIRECTOR”轮的适航性进行证据保全案

2007-7-21 9:55:00 来源:物流天下 编辑:56885 关注度:
摘要:... ...
 申请人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
  被申请人马来西亚TAULADAN  GIGIH  SDH  BHD公司。

  申请人持有的1号正本提单表明,被申请人所有的马来西亚籍“ABLE  DIRECTOR”轮于2001年7月23日在南非萨尔达尼亚(SALDANHA)港装载135830吨矿石驶往中国宁波港。通常,从南非到宁波的航程不超过25天,该轮应该在2001年8月21日左右到达宁波港,但该轮实际到港时间却为2001年9月20日,较正常船期超过1个月。申请人经过初步调查,认为上述延误系该轮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处于不适航状态所致。由于“ABLE  DIRECTOR”轮将在短时间内驶离宁波港,届时证明船舶是否适航的有关证据将无法获得,特于2001年9月27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TAULADAN  GIGIH  SDH  BHD公司所有的马来西亚籍“ABLE  DIRECTOR”轮本航次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是否适航进行公正性检验,检验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船体强度和结构、主机及副机、航行通讯设备与仪表,以及与航行安全及货物运送相关的技术状态等。申请人已向宁波海事法院提供了担保,保证如因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

【裁定与执行】

  宁波海事法院于同日受理后认为,申请人的诉前海事证据保全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应予支持,遂裁定:对被申请人TAULADAN  GIGIH  SDH  BHD公司所有的马来西亚籍“ABLE  DIRECTOR”轮本航次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是否适航进行公正性检验,检验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船体强度和结构、主机及副机、航行通讯设备与仪表,以及与航行安全及货物运送相关的技术状态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定作出后,宁波海事法院即向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该司对“ABLE  DIRECTOR”轮本航次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是否适航进行公正性检验。

  裁定书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后,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分别于当日及10月1日指派专业人员登轮进行了检验,并于10月15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交了检验报告。

【评析】

  由于海事案件的证据具有流动性和涉外性的特点,诉前海事证据保全程序具有较强的实用性。本案申请人的诉前海事证据保全申请,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四个条件:(一)请求人是海事请求的当事人;(二)请求保全的证据对该海事请求具有证明作用;(三)被请求人是与请求保全的证据有关的人;(四)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就会使该海事请求的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但与常见的提取货物样品、复印船舶资料、复印货运资料等海事证据保全案件相比,本案有它的特殊性:

  其一,保全的是一种特殊种类的证据。通常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申请对船舶是否适航进行公证性检验的极为少见。船舶是否适航是个专门性问题,应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从证据分类上看,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证据属于鉴定结论的范畴。

  其二、不适用证据保全之一般方法。因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是一种特殊的证据,故本案不适用封存、复制、拍照、录相、制作节录本、调查笔录等一般之保全方法,只能采取请有关部门指派专业人员登轮检验的方法进行保全,以获得检验报告这一重要证据。

  其三、法官并不直接进行保全活动。一般的保全活动通常是由法官进行的,比如提取物证,复印资料,拍照录相,做调查笔录等。而本案对船舶状况和有关资料的检验、固定等保全活动,却是由专业人员来完成的,法官提取的仅仅是专业人员检验后所形成的检验报告,这也是由本案所保全的证据的属性所决定的。

  宁波海事法院受理本案后,能够根据所保全的证据之特点,灵活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章关于海事证据保全的规定,较好地解决了保全裁定的执行和证据的提取等问题,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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