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寰宇租船公司诉中国钦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2007-7-21 10:42:00 来源:物流天下 编辑:56885 关注度:
摘要:...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海海事法院(2001)海商初字第001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民四终字第28号。
  2.案由:涉外船舶代理侵权赔偿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寰宇租船公司(UNIVERSAL CHARTERING INC.)。
  法定代表人:George Whitfield,董事。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海,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力(一审),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峰(二审),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钦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敬(一、二审),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晓勇(一、二审),广西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海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德生;审判员:倪学伟、谢桦。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莫宗艳;代理审判员:程丽文、王一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3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10月9日,原告与“MERAK S”(“麦里克斯”)轮船东BULKTRANS (EUROPE) CORP.[散运(欧洲)公司,下称散运公司]签订了该轮的定期租船合同,船东授权原告签发有关该轮运输的提单。同日,原告以出租人身份与STARTRADE PACIFIC INC.(星贸太平洋公司,下称星贸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麦里克斯”轮自中国湛江和北海承运2万吨袋装化肥至孟加拉国的CHITTAGONG(赤塔根)港,运费每吨19美元。该轮在湛江港装货后,租船人却要求改往钦州港进一步装货。原告及“麦里克斯”轮船长已明确告知被告只有原告才有权签发该轮在钦州港所装货物的提单,但被告明知星贸公司的代理人SUNRICH SHIP MANAGEMENT PTE LTD.(日富船舶管理私人有限公司,下称日富公司)无权签发提单,却根据其非法授权签发了有“代表船长签发”字样的该轮在钦州港所装货物的运费已付提单,且提单卸货港除航次租船合同规定的赤塔根港外,还有非合同规定的MONGLA(蒙格拉)港。由于被告的这种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收回在钦州港所装货物的运费200 098.50美元,并发生了额外的转运费210 322.67美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运费、转运费损失及有关利息共计473 010.40美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索赔文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原告为涉案航次的关系方。我方作为日富公司指定的代理,按照委托人日富公司的指示履行代理职责并签发提单,原告无权干预;而“代表船长签发”提单是航运习惯做法,被告只应听从其委托人的指示,船东或船长反对签提单是无效的。原告的索赔属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对价支付和违约赔偿,与被告签发提单与否没有关联,即原告只能向航次租船人星贸公司请求支付有关费用。涉案货物是在原告没有采取任何行动以保护运费和转船费用的收取的情形下放行给提货人的,原告对此存在过错。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的运费只能对合同双方有效,不能约束合同外的被告,原告未举证当时市场环境下的通常运费,因而其对被告索赔的数额没有合理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0月9日,原告与欧洲散运公司签订一份定期租船合同,约定:原告租用散运公司的“麦里克斯”轮,租期45天,租金每天5 500美元;散运公司授权原告签发该轮租期内有关运输的提单。同日,原告与星贸公司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星贸公司向原告租用“麦里克斯”轮,自中国湛江港和北海港运载2万吨袋装化肥至孟加拉国的赤塔根港,运费每吨19美元;百分之百运费应在签发提单时付清;湛江及北海的代理为湛江外代和北海外代,赤塔根港代理以后通知;提单将由代理严格根据大副收据签署;船舶所有人因未收取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置留损失而对货物享有留置权,承租人应对装货港发生的亏舱费和滞期费(包括置留损失)负责,承租人还应对卸货港发生的运费和滞期费(包括置留损失)负责,但仅以船舶所有人通过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而未能收到的款额为限。同日上午0958时,在双方洽商该航次租船合同过程中,星贸公司的代理人日富公司向原告代理人NEPTUNE CARGO BROKERS INC.(内普图货物经纪公司,下称内普图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称,装货港、卸货港代理由租船人指定,装港代理为“外代”,原告方对此无异议。19日,双方签订该航次租船合同的第一号附件,一致同意第二装货港变更为中国钦州港,且代理为钦州外代。
  同日(10月19日),“麦里克斯”轮自湛江抵达广西钦州港外锚地,日富公司委托被告作为该轮在钦州港的代理,被告接受了委托,并由其工作人员梁剑竹具体办理该轮的代理业务。21日被告向钦州港务监督代办“麦里克斯”轮的进口申请手续,23日该轮获得同意进港的核准。27日“麦里克斯”轮靠泊装运10 500吨袋装化肥,该批货物的托运人为广西化学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化学品公司)。30日日富公司电传被告,称“船东确认授权贵司代表船长签发/释放提单”。次日,被告接到该轮船长和内普图公司的电传,告知提单的签发权已授予原告,任何与提单签发有关的事项须与内普图公司联系,被告无权签发提单;被告遂将此事电传与日富公司。11月2日,船舶装货完毕,其大副收据显示,该轮在钦州港装载袋装过磷酸钙共10 500吨,其中5 500吨运往赤塔根港,5 000吨运往蒙格拉港。3日被告将“麦里克斯”轮船长及内普图公司反对其签发提单一事再次通知日富公司,4日日富公司指示被告释放提单给托运人,被告遂即向托运人释放了按其指示签发的提单。被告所签发提单的抬头为“中国外轮代理钦州公司”,注明提单与租约一起使用,各提单均为“运费已付”提单,在提单签名处皆有打印的“AS AGENT FOR AND ON BEHALF OF MASTER: DIMOPOULOS GEORGIOS”(作为代理人代表船长:DIMOPOULOS GEORGIOS)字样,并加盖了被告的业务专用章,有被告工作人员梁剑竹的签名。其中,签发时间为1998年10月25日、编号为NO.98GXQZ001第A-F号的提单共6套,目的港为孟加拉国的赤塔根港,货物重量共5 500吨;签发时间为1998年10月29日、编号为981029-164第A-B号和981029-165第A-D号的提单共6套,目的港均为孟加拉国的蒙格拉港,货物重量为5 000吨。6日“麦里克斯”轮办妥离港手续后驶离钦州港。11日,被告收到日富公司支付的代理费用2.3万美元。23日内普图公司代表原告致函日富公司、被告等单位,其内容为:由于湛江外代、钦州外代签发欺诈性、虚假性提单,船东已对湛江和钦州装载的货物签发了相应的合法提单,该合法提单现存放于船东保赔协会在新加坡的代表——SEASIA保赔服务有限公司的办公室,有关利益方在向船东付清所有费用后就能从该公司获得提单。但船东是否另外签发了提单,原告未举证证实。
  1999年1月8日,“麦里克斯”轮在孟加拉开始卸货,所有货物均交给正本提单持有人,其中除本案外同航次11 000吨货物提单由湛江外代签发外,其余12套共计10 500吨货物提单是由钦州外代签发,上述所有提单均由目的港船舶代理联合海运公司交由该轮船长收回。2月1日至6日,5 000吨运往蒙格拉港的化肥在赤塔根港过驳,所有驳运蒙格拉港化肥的驳船于4月13日完成卸货。为此,联合海运公司收取加班费等5 000美元,苏海格河运服务公司收取驳船运费及滞期费129 651.78美元、亏舱费25 394.19美元,哈吉爱笛日斯父子有限公司收取卸货费等20 576.76美元,支付给港口及海关高层官员的激励费用共4 999.94美元,合计185 622.67美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期租船合同。
  2.航次租船合同。
  3.来往电传、电子邮件。
  4.提单。
  5.发票、帐单。
  6.联合海运公司的陈述。
  7.进口申请书。
  8.涉外收入申报单、特种转帐贷方传票。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涉外船舶代理侵权赔偿纠纷。本案签发提单行为发生在中国钦州港,被告又为中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审理本案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相关法律。
  原告以承租人身份向散运公司期租船舶,然后又以航次租船的形式将所租船舶转租给星贸公司,原告与星贸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是租船合同关系。星贸公司通过日富公司将所租船舶委托被告代理,星贸公司与被告所形成的则是船舶代理关系。作为出租人原告在履行了与星贸公司所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后未收到该合同项下应付款,原告因之而享有海事请求权。然而,原告未依航次租船合同状告星贸公司,而是以侵权之诉状告被告,对此,其航次租船合同及其项下租金(运费)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过,为了明断原被告纠纷之是非曲直,其间不得不将双方当事人所发生、认可的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作为本案讼断之事实依据。原告以侵权之诉状告被告,认为被告签发提单的行为侵犯其收取提单项下运费的权利,以及因提单所签目的港有误而导致转港额外费用损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原告所提起的侵权之诉,其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律的支持,取决于原告诉讼主张所依托的法律关系以及被告签发提单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权利。
  众所周知,海上国际散杂货运输通常是通过租船方式,在期租和航次租船合同中租船的对价通常为租金,只有当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与托运人为同一人时,租金与运费才具有同一涵义。在本案中,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为星贸公司,而托运人为化学品公司,因而承租人与托运人非为同一人,也就是说,对星贸公司而言,托运人为海上货物运输至少还需经过一个以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才得以将其货物交付托运。因此,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与其说该航次租船合同之对价为运费,倒不如说其对价为租金更为准确。然而原告所主张的并非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租金,而是涉案提单项下的运费及相关费用,这就涉及到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即谁有权利主张运费?而又是谁对此负有义务?既然托运人为化学品公司,因而星贸公司在其法律关系中则应是其承运人或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转租人),因此该提单项下的运费收取应归星贸公司,显然,星贸公司应是该提单项下运费的权利人;相应地,支付运费的义务主体则是其托运人或其转租合同的承租人。对于本案原告,只是与星贸公司发生租船合同关系,而未与涉案提单之托运人或其他承租人(如果有的话)发生法律关系,因而原告无权主张涉案提单项下的运费及相关费用,显然,原告并非提单项下运费的权利主体。
  尽管如此,被告是否对其权利(运费/租金)实施了侵害呢?在法律上说,构成侵权不仅要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同时还须: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要有因果关系。被告作为中国境内一家依法成立的外轮代理公司,具有从事港口船货代理业务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被告通过日富公司接受了星贸公司的委托从事“麦里克斯”轮在钦州港的船货代理业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代表船长”签发提单是国际航运的习惯做法;对“运费已付”并未有星贸公司未收到运费的相反证据;“卸货港为蒙格拉港”依据的是大副收据。也就是说,被告签发提单完全是依据日富及星贸公司的指示,符合国际海上运输的习惯做法,其间不存在违法及越权问题。尽管被告在签单过程中受到原告及“麦里克斯”轮船长的交涉,但被告代理行为的委托人是日富及星贸公司而非原告或船长(船东),在面对纷繁复杂的国际海上租船关系情况下,被告既然接受了日富及星贸公司的委托,因而即无需也无义务去追问和查询其委托合同关系之外的其他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若被告在接受日富及星贸公司的委托后,拒不依其指示行事,反去盲从不明身份地位的所谓船东或二船东的指示,那么当今之国际海上运输秩序也就不堪设想。因而原告及船东无权对被告从事的正常代理活动进行干涉,原告与星贸公司间对提单签发的限制条件对被告无拘束力。可见,被告的代理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说,被告所签提单并非不具瑕疵。虽然船长初始反对被告签发提单,然而在目的港收货人得以提货的凭证仍是被告签发的提单,这在某种意义上又意味着船长事后认可了上述提单。尽管被告签发提单存在瑕疵,但这与原告损失不具因果关系。上已述之,原告并非提单项下运费的权利主体,原告的损失是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租金,如果说其租金损失是果,那么星贸公司对航次租船合同未履行之违约行为则应是其因了。值得指出的是,在目的港其滞期费等相关损失的原因在一定程度上还在于船东对提单及租约留置权约定的怠于行使,因为该法律关系文本分明约定了留置权条款。由此可见,被告签发提单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租金/运费及相关损失的侵权。
  在法律上,侵权之债的侵害对象是绝对权而非相对权(债权),即侵害的对象是他人的物权、人身权或知识产权。这种绝对权的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任何人,绝对权的实现无须借助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协助,即义务人仅负有不侵害绝对权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而没有积极的作为义务。运费,乃运输合同下因承运人履行了将货物从一地运往另一地的运输义务后由托运人或租船人支付给承运人的对价或报酬,承运人收取运费显然是合同权利而非合同之外的权利;额外的转港费亦是运费的一种,因而也属合同权利。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四类,显然,原告诉称未收到提单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的权利不属于物权,即并非原告直接支配的物,也非具有排除他人妨碍的财产权,更非人身权或知识产权,它只是也只能是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即债权,因而原告诉称之受损害的权利不能有效地成为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基此缘由,原告的侵权之诉因无适法的被侵害对象而不能有效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并非提单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的权利主体,被告对原告损失不构成侵权,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海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寰宇租船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15.17美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寰宇租船公司诉称:被上诉人侵害的是其本可享有运费担保的所运货物留置权,而非租船合同或提单合同项下运费请求权。留置权为物权,可构成侵权的对象。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致上诉人丧失留置权的经济损失473 098.50美元。
  被上诉人中国钦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辩称:留置权系担保物权,具有附随性,即以主权利存在为前提。上诉人并非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不享有收取涉案提单运费的权利,因而不可能享有运费留置权。上诉人与星贸公司之间是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即使上诉人对星贸公司有请求权,也只能以星贸公司的财产为担保对象,案涉货物为他人所有,不能成为担保对象。被上诉人既未侵犯上诉人债权,也未侵犯上诉人物权即留置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与星贸公司之间是租船合同关系,星贸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为船舶代理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直接的基于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故上诉人以侵权而非违约为诉由起诉。然而,侵权的构成应以物权、人身权或知识产权被侵害的事实为前提,本案不可能存在人身权、知识产权被侵害的事实,因而只可能是上诉人的物权遭受侵害。综观全案,上诉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没有物权,其留置权只能通过作为承运人享有运费收取权而获得。虽上诉人依据定期租船合同第61条取得提单签发权,但这仅是代表船东/船长签发提单的权利,不是也不可能成为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故其无权收取货物运费。收取运费这一主权利不存在,当然也就不可能存在留置权。上诉人与星贸公司之间是航次租船合同关系,故其通常只能向星贸公司主张租船费用,而不能绕过星贸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只是作为星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签发提单,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于星贸公司,故上诉人不可绕过星贸公司及日富公司而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构成侵权,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 115.17美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一典型租船合同纠纷。诚如原告所述之权利遭受损害,原告不是以租船合同而是以侵权为诉因提起诉讼,其间其权利损害未得法律保护,个中缘委颇值得研究。
  1、关于承运人
  海上运输关系纷繁复杂,运输主体呈现多元化态势,加之新的运输方式又不断涌现,且不说行外人员,即便是业内人士对承运人的识别也颇具难色。而处理海上运输纠纷或海上侵权纠纷案件,对承运人进行识别往往都是无法回避的首当其冲的重要问题。在本案中,不仅涉及定期租船合同,而且还涉及各个航次租船合同及海上运输合同关系,在如此复杂的法律关系中如何识别其承运人?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借鉴《汉堡规则》的规定,明确了海上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即“‘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根据以上规定并参照《海牙规则》关于“‘承运人’:包括与托运人订有运输契约的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的规定,在本案中,通过航次租船合同,化学品公司为货物托运人,星贸公司为承运人;原告与散运公司通过期租船合同,原告成为船舶经营人(二船东)及承租人,船舶所有人散运公司则为船舶出租人(船东),即实际承运人。而星贸公司通过与船舶经营人(原告)的航次租船合同,原告成为该法律关系的出租人,星贸公司则为其承租人;又由于船舶经营人(原告)将代理船舶的权利转让给了星贸公司,并通过星贸公司将“麦里克斯”轮在钦州港报关、进港、装货等事宜授权予钦州外代,因而相对于托运人,原告仅仅为船舶经营人而非承运人。相对于船舶经营人,星贸公司是承租人,而对托运人来说,星贸公司则是其出租人,期租合同与航次租船合同集于一身,加之被授权为船东代理事务,故星贸公司是本航次的契约承运人。因而它有权收取提单项下的运费,同时也有义务依航次租船合同向原告交付承租“麦里克斯”轮的租金。
  2、关于提单的签发
  在一般意义上说,船舶经营权包括提单签发权。根据船舶及海上运输关系,提单的签发权在于船东。但是伴随船舶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提单签发权也随之与船舶所有权相分离。在定期租船合同中,船员为船东所雇佣。船东及船长、大副等船员不因船舶被期租而散失或免除对船载货物及船舶安全维系的权利和义务,因而提单签发权仍可掌握在船东手中。既然提单签发权系属船舶经营权范畴,因而船东基于船舶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客观实际与要求,根据双方的约定,提单签发权也可授权他人行使。事实上,当船舶经营权分离后,在海上运输关系中谁是托运人、谁是通知人以及提单所要记载的诸多事项,船东也难以搞清,对此,与其自己亲自办理,倒不如授权他人代为行使,因而由船代签发提单也就成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普遍现象。在本案中,星贸公司显为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但船舶代理及钦州外代的指定是收到了期租人即原告的认可及授权,船东也未对被告代理“麦里克斯”轮提出异议,也就是说,船东通过“麦里克斯”轮在钦州港所发生的代理事实,客观承认了被告的代理行为,显然,被告的法律地位即为“麦里克斯”轮在钦州港的代理。
  然而,被告在钦州港实施的代理行为,并非直接依船东的指示,而是受星贸公司通过日富公司的授权。面对纷繁复杂的海运市场及海运关系,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被告无权也无义务去搞清委托人日富及星贸公司与原告及船东的关系,因此面对众多的船舶关系人,被告只能接受日富及星贸公司的指令,而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接受其他关系人的指示。否则,被告违背自己的法律义务,其后果不堪设想。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第71条),提单应当由承运人签发或者由其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在本案海上运输关系中,既然星贸公司是承运人,被告为“麦里克斯”轮代理,因此其通过日富公司授权被告签发提单,是其行使承运人权利义务的表现,为此,被告作为船代并经授权则具有签发提单的权利。而船长只是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应该服从承运人的指令而不是相反,因而船长不得反对或不执行承运人的指令,故船长反对被告根据承运人日富及星贸公司的指令签发提单不具有法律效力。
  3、关于损失的性质
  如前所述,本案系典型海上运输及租船合同纠纷,原告系经营人而非承运人,其所称损失主要是船舶租金损失而非纯粹的运费损失。船舶租金损失所涉及的是租船合同关系,而非合同之外的侵权关系,其租金未及清偿的根本原因是承租人星贸公司对租船合同的违约。被告根据日富及星贸公司的指示签发提单不是对原告的侵权,而是作为船代的通常代理行为。“代表船长”签发,是根据承运人日富及星贸公司的指示,也是航运业界的习惯做法。只要托运人及收货人认可接受,被告在承运人明确授权下也可以星贸公司及承运人或被告外代的名义签发。不管以法律允许的哪一个名义签发,只要签单载明了货物的运载船舶,作为实际承运人船东却都负有将其所载明货物从装货港安全运送到目的港的义务。因而“代表船长”签发既不是对造成原告损失的侵权,也非造成迫使船东安全运送货物的罪魁。事实上,作为船舶经营人的原告之租金未及清偿,从原因上说是星贸公司的违约,从本质上说则是原告船舶经营的商业风险。如果要将签发提单作为保障租金收取的条件,原告完全有理由从租船合同中加以界定,或者不是通过星贸公司而是直接由自己委托授权指定代理,但是原告并未这样做,因而由此产生的商业风险只能由原告自己享有和承担。有鉴于此,法律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析理是深刻的,判决是公正的。
  至于除租金及运费之外的滞期费、转港费等损失,其性质依然是合同损失赔偿而非侵权损失。值得指出的是,这些损失的发生是原告及船东对留置权怠于行使而造成。从法律意义上说,留置权是法定的,但这并不排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于本案,既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又有原告及船东的明确约定,但是遇到船舶在卸货港的滞期、转港等情况,原告及船东却未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行使货物留置权以弥补其损失,其后反将其弃权所致之损失转嫁向被告,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因而是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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