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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期船舶碰撞纠纷案的评析

2007-7-21 10:47:00 来源:物流天下 编辑:56885 关注度:
摘要:... ...
 本案是一起海上船舶碰撞后,碰撞船舶逃离现场的海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认定肇事船舶。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民事案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这只是证据证明标准的理想状态或是一种期待值。有时,通过分析所有的证据,也只能让人得出某种事实“很可能”存在,但还不能肯定“确实”存在的结论,也就是说还不能排除所有的疑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必须做出选择,或者认定事实存在,或者认定不存在。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调整民事关系,解决民事争议,这决定了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证明标准与刑事案件中的证据证明标准可以有所不同,刑事案件中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疑罪从无”,而民事案件中,如果按刑事案件标准分析证据认定事实,有时可能达不到民事诉讼的目的,不利于民事法律的实现。因此,在认定事实方面民事案件的证据证明标准更为灵活,一般称之为“证据优势”证明标准。所谓证据优势证明标准,是指在有的民事案件中,无法做到证据确凿充分时,通过比较双方提供的证据,如果认为一方的证据具有明显的优势,即使不能完全排除对方证据的疑点,也可能采用具有明显优势的证据认定事实。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证明标准尚无具体的规定,但我国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已经运用证据优势的证明标准。在船舶碰撞逃逸案中,确定加害船舶往往是一个难点。船舶碰撞案中事故现场往往留不下有价值的证据,肇事船舶有时还有意销毁证据,法院只能根据有关的证据确认肇事船舶。这时的证据有时可能只是“基本可以确认”,尚存有疑点。这种情况下应大胆运用优势证据标准,确认肇事船舶。否则,不但对受害人不公平,而且可能会刺激加害船舶肇事后逃逸,危害海上生产运输的安全和秩序。
  本案中,对升润轮是不是肇事船舶并没有直接证据,只能通过相关的间接证据进行判定。本判决中分析了五个方面的证据:一、船舶相撞的时间。鲁荣渔7183轮获救船员被救助上岸后在青岛港监调查笔录中陈述的时间为4时40分,而烟兴般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山东海上安全指挥部烟台分部值班日志记载的鲁荣渔7183轮碰撞时间为4时整。通过对两证据的效力比较,认定后者为传来证据,记载的碰撞时间是根据荣成渔监报告所记录,荣成渔监也是从他人处得悉碰撞时间,最后采纳了被救船员的陈述,认定碰撞时间为4时40分。二、鲁荣渔7183轮获救人员获救时的位置。根据救助船的记载,鲁荣渔7183轮获救人员获救时位于北纬35°23′8、东径122°05′6。烟兴船务公司对此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及异议,可以确认。三、事故发生时两船的位置。根据鲁荣渔7183轮获救人员获救时的位置及时间,以及相关的流速、流向等数据计算得出鲁荣渔7183轮发生海事的位置是35°23′4N、122°06′0E处附近水域,按照升润轮航海日志的记录及相关数据作图及计算得出升润轮在海事发生时的位置是35°23′25N、122°06′5E,同一时刻两船相差不到0.5海里。四、船舶特征。根据被救船员的陈述,肇事船舶为红色,与升润轮船体颜色相同;被救船员陈述肇事船点有红灯,升润轮有关人员在港监调查笔录中均陈述在26日到27日5时30分间点了危险品灯。五、事发时间没有其他船舶经过事发地点。根据上述证据,法院确认肇事船舶为升润轮。对于烟兴船务公司提出的升润轮上未有碰撞痕迹的抗辩理由,法院以该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两船相撞必然会留下痕迹为由不予认可。本案采用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但各证据相互印证,而烟兴船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又不能排除升润轮肇事的可能性,因此,法院确认升润轮为肇事船舶。法院的这一确认,就是通过运用证据优势的规则,对法律事实做出的认定。判决书中对证据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比较,最后做出认定使人觉得合理有据。
  烟兴船务有限公司与荣成市山前渔业公司船舶碰撞纠纷案
  时间: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兴船务有限公司(YANXING SHIPPING S.A.),登记注册地(国):巴拿马。
  法定代表人:张炳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清,大连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维昌,山东省烟台海运总公司海监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成市山前渔业公司。地址:山东省荣成市宁津镇山前村。
  法定代表人:周德金,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云,青岛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述宏,青岛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兴船务公司因船舶碰撞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1998)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朱清、张维昌,被上诉人荣成市山前渔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江云、张述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鲁荣渔7183”系80HP木质渔船,总吨24,船舶总长17.25米,建造于1989年12月,船舶所有人为原告荣成市山前渔业公司。该轮于1998年9月25日晚11时从石岛渔港(宁津电业码头)起航,到渔场从事拉蛤(魁蚶)作业,9月26日上午10时开始作业,9月27日早晨0420时,该渔船放下作业渔具后,向南拖蛤作业,当时海上能见度不小于5海里,NE风4级,驾驶室仅有船长周国学一人值班,在0440时左右,正在睡觉的船员袁年福、大车张德平、船员杜玉国听到叫喊声后即先后从舱内出来,发现一艘货轮已撞在鲁荣渔7183右舷钢丝车部位的大杠,渔船随即向左翻扣了,碰撞事故发生后,货船并未减速,他们模糊的看到货轮船体为红色或紫红色。张德平、袁年福、杜玉国三人随渔船翻覆而落入水中,后由水中爬到翻覆的渔船船底,约十几分钟后,渔船就沉没了,他们三人即抓住舱盖板浮于水面待救,待救期间没有发现其他货船、渔船航经附近水域,约两小时后(即0640时)鲁荣渔7217轮在35°23’’.8N、122°0 5’’.6E处将三人救起。据在鲁7183出事地点附近作业的鲁荣渔3759船大副周虎目击证实,在鲁荣渔7183发生事故的前后航经出事地点的货轮顶部有一盏环照红灯,航向东南。青岛港监按三名船员获救地点附近水域流向及1节流速推算,“鲁荣渔7183”轮发生事故位置为35°22’’30"N、122°07’’.00E。经查,《黄海区潮流表》(中国近海潮流永久预报图表集第3─1号)和《T.D值表(1998)》(中国近海潮流永久预报图表集附表)计算得出三名船员获救地点附近水域1998年9月27日0400时流向338°、流速0.36节,0500时流向330°、流0.36速节,0600时流向324°、流速0.27节,从而推算出“鲁荣渔7183”发生海事位置应为35°23’’.4N、122°06’’.0E处附近水域。“升润”(SHENG RUN)轮系总吨位3597的集装箱货轮,船舶所有人为被告烟兴船务有限公司(YANXING SHIPPING S.A.),船旗(籍)国为巴拿马。该轮船体(包括艏、艉)均为红色,该轮于1998年9月26日1757时离开青岛港开往名古屋。大副李培欣和水手刘宜平在青岛港监的调查笔录中均证实,该轮开航后已开启了表明该轮装有危险品的环照红灯,船长司荣泽也证实环照红灯是在9月27日约0530时与航行灯同时被关掉。该轮三副蔡发亮所述他于9月26日晚因危险品灯影响了望而关闭了该灯,因其所述理由违背客观实际且与他人证词不能相互印证,故对三副蔡发亮证词内容不予采信。该轮航海日志载明9月27日0325时GC115°、船位35°28’’.9N、121°52’’.3E,0505时GC115°、船位35°21’’.4N、122°11’’.1E。依“升润”轮航海日志载明,上述内容推算该轮0440时船位为35°23’’.25N、122°06’’.5E。该推算船位与依据鲁荣渔7183轮三名船员获救地点推算出碰撞事故船位相差不到0.5海里。“升润”轮值班大副及水手在碰撞事故发生水域附近未发现存在渔船,也未发现“升润”轮与“鲁荣渔7183”的会遇及碰撞,应被告之申请,三杰海事咨询(大连)公司于1998年11月10日、11日在威海船厂对“升润”轮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对“升润”轮可疑点漆样检查未找到他船的油漆残留物。依据我国有关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渔船特定要求对“鲁荣渔7183”轮损失认定如下:船舶(含属具、生活设施和日用品)损失为246140元、渔具损失为12800元、渔获物损失为5000元、油和水的损失为6767元、海事调查等项费用22500元、生产损失为153814元,以上共计损失为447021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升润”轮航海日志所记载的内容推算该轮1998年9月27日0440时的船位与依据鲁荣渔7183失事后三名落水船员获救位置推算该轮发生海事的船位之间相差约0.5海里,因推算船位受多种因素影响而产生一定误差,虽然依获救人员位置推算“鲁荣渔7183”轮1998年9月27日0440时的船位与“升润”轮推算船位存在约0.5海里的误差,然而该误差不能排除“升润”轮于“鲁荣渔7183”渔船之间的碰撞事故,却表明两船之间发生碰撞事故所存在的条件和机会。“鲁荣渔7183”渔船生还三名船员及附近目击证人均可证实与“鲁荣渔7183”渔船发生碰撞事故的货轮与“升润”轮船壳颜色、船舶动态及悬点号灯等项特征均一致。也没有证据表明在事故发生前后有其他类似的货轮航经事故发生地,故与“鲁荣渔7183”渔船于1998年9月27日0440时左右在35°23’’.4N、122°06’’.0E处附近水域发生碰撞事故的货轮是“升润”轮。三杰海事咨询(大连)公司对“升润”轮的检验是对相距事故发生时间1个半月后“升润”轮“可疑点”油漆漆样是否有他船残留物的单项检验和分析,该检验未对“可疑点”形成原因进行全面综合分析和检验,因此不能以该检验结论作为排除“升润”轮与“鲁荣渔7183”渔船发生碰撞事故的有效证据,被告以三杰公司海事咨询(大连)公司的检验报告及其他主张“升润”轮未与“鲁荣渔7183”发生碰撞事故的理由,因无相应事实为依据,故被告之主张不能成立。“升润”轮在航行过程中疏忽了望,未能发现已存在碰撞危险,更无任何避免碰撞的措施,对碰撞事故的发生负有过失责任。原告虽举证证明发生事故前“鲁荣渔7183”已显示正常航行号灯,却未显示表明捕渔作业性质的相应号灯,且“鲁荣渔7183”轮在发生事故时仅有船长一人在驾驶室,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渔船采取何种警告和避让措施,表明该渔船在了望、避让及其他方面有过失,综上,“升润”和“鲁荣渔7183”轮对本次事故发生均有过失,其过失程度相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烟兴船务有限公司(YANXING SHIPPING S.A.)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3510.50元,并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1998年9月28日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前述款项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迳付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84元、保全费10000元(均由原告预付),应由原告负担5421元、应由被告负担15863元。
  上诉人烟兴船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按照山东海上搜救中心烟台分部的记录,“鲁荣渔7183”轮是在9月27日晨0400时,在北纬35°23’’、东经122°05’’被撞沉,此时升润轮的船位距“鲁荣渔7183”轮在6海里以外,根本不会与渔船发生碰撞。即使是按0440时推算的船位,根据航海专家绘制的海图,升润轮也距“鲁荣渔7183”在3.625海里以上,两船不具有碰撞的条件和机会。获救船员模糊地看到货轮船体为红色或紫红色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0400时根本没到晨光始,在黑暗中船员看不清船体颜色,即使船员看到升润轮的特征,也应首先看到“升润”轮的船名(白色大字),一两个船员模糊的回忆船舶的颜色不能认定“升润”轮是碰撞船舶的事实,升润轮离开青岛港时,确实显示了一盏环照灯,但在22点左右,船离开港界线后,因为该灯严重影响了望,就将其关闭了,但青岛港监根本就没有对当班的三副进行询问,显然该调查是不全面、不客观的。根据“鲁荣渔7183”轮船员的陈述,碰撞力度很大,根据分析,如此大力的碰撞,两船之间都应由不同程度的碰撞痕迹,但“升润”轮经三杰海事咨询(大连)公司的检验没有发现任何碰撞痕迹,也未发现有异样残留物,这是两船没有发生碰撞的重要证据,为此,“升润”轮全体船员均证明碰撞没有发生过。上诉人在保留“升润”轮没有发生碰撞的前提下,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持有如下异议。1,鲁荣渔7183轮购买时不应超过18万元,使用年限15年左右,发生事故时已经使用10年之久,按折旧算,该船价值不应超过8万元人民币。2,该轮购买卫导的发票和该轮船舶修理费的发票号码是相连的,出于同一本发票,但两者开据的时间相差一年之久,显然这两张发票是不真实的。3,该轮的生产损失,渔箱100个,冰6吨,蛤爬子8个及海事调查费用等损失均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迳行判决,违反了程序法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荣成市山前渔业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一起船舶肇事逃逸案件,与一般的船舶碰撞案件比较在认定事实方面复杂的多,尤其是我方值班船员全部遇难,对方驾船逃逸后拒绝承认碰撞事实。但只要把握住以下几个方面如:碰撞地点、碰撞时间、肇事船的航向、特征和碰撞痕迹等等就可以查明事实真相。证据表明鲁荣渔7183轮发生海事的时间为1998年9月27日0440时,鲁荣渔7217轮于0640时,在北纬35°23’’.8、东经122°05’’.6救起了幸存船员,由此推算出0440时“鲁荣渔7183”轮发生碰撞时的船位为北纬35°23’’.44、东经122°05’’.70,肇事船是东南方向航行,肇事船为红色,桅顶点一盏环照红灯。“升润”轮船舶特征及动态均与上述特点相吻合。并且一审判决排除了其他船舶肇事的可能。一审判决认定“升润”轮为肇事船舶是正确的。关于船舶损失,“鲁荣渔7183轮”船体的造价至少为27万元,考虑折旧因素,每年按4%计算,折旧后的船体价值也不少于16万元,1998年3月16日最后一次进坞修理费用14万元,另有雷达、卫导、无线电设备等计3万余元。船舶和属具的实际价值共计34万余元,一审判决只认定246140元,并不足以弥补答辩人的损失。关于生产损失和渔具损失,答辩人已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并无不合理之处。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并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与“鲁荣渔7183”轮相同船舶的现造价为27万元至28.8万元,1998年“鲁荣渔7183”轮进行了最后一次大修,大修费用为14.15万元。对本案当事双方争议的渔具、燃油、冰,本院曾限期当事双方提交与“鲁荣渔7183”轮相同船舶渔具的配置情况,上诉人烟兴船务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在指定期限内,被上诉人提交了1,荣成市海洋与水产局的证明,该证明记载:一条43千瓦的渔船出海拖蛤作业,配备物资如下。蛤爬子10~12个,每个成本600~700元。钢丝400~500公斤,每公斤8~12元。绳索100~150米,每米4~6元。蛤网12个左右,每个140~160元。渔箱200~300个,18~20元。2,荣成市渔船检验站的证明,该证据记载:我市一条43千瓦的渔船,因造船厂家建造船型不同,最多油柜载油6~7吨,一般在5吨。3,荣成市电力渔业公司证明:我公司一条43千瓦的渔船正常出海作业需用物资如下,冰6~7吨,每吨250元,伙房用具约1500~2000元,船员食品200~300元,船员个人物品1500~2500元。对上述证据1、2经质证,上诉人烟兴船务公司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3,上诉人烟兴船务公司提出异议,该轮上用冰应为4吨,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另外,被上诉人荣成市山前渔业公司提交了大量餐饮、住宿费的票据,但本院无法确认是为本案所争议的案件所支出。被上诉人荣成市山前渔业公司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分别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以印证其生产损失。1,荣成市石岛镇渔业股份合作公司的证明,该证据载明,同期两个月的渔船平均收益为148205元;2,荣成市山前渔业公司的证明,证据载明,同期两个月的渔船平均收益为153817元。取两者平均数为151011元。对此证据上诉人烟兴船务公司未能提供反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一起海上船舶碰撞后,碰撞船舶逃离现场的海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由于被撞沉的“鲁荣渔7183”轮所有值班船员均已死亡,本案不能取得两船相撞的直接证据,只能从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证据判断肇事船舶。经对本案当事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定,(1),“鲁荣渔7183”轮被撞沉时间为1998年9月2 7日0440时左右。“鲁荣渔7183”获救船员张德平、袁年福、杜玉国在被救助上岸后,在青岛港监所作调查笔录中分别陈述船舶相撞时间为1998年9月2 7日 0440时,上述三名获救船员在作该陈述时,并不知道是哪艘船舶撞沉了鲁荣渔 7183轮,也不知道“升润”轮在该时间的航迹及具体位置,其陈述并非指向“升润”轮或某一具体船舶,由于上述三名船员为本次碰撞事故的当事人,是两船相撞时间的直接见证人,因此其关于两船相撞时间的陈述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烟兴船务有限公司提出山东海上安全指挥部烟台分部的值班日志记载的“鲁荣渔7183”轮碰撞时间为1998年 9月27日0400时应为两船相撞时间,因该证据为传来证据,该日志记载碰撞时间是根据荣成渔监报告所记录,荣成渔监亦是从他人处得悉碰撞时间,本院在审理中限期上诉人烟兴船务有限公司提供原始报案人线索及报案依据,但烟兴船务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两船相撞时间为1998年9月27日0400时的抗辨不予支持。(2),“鲁荣渔7183”轮获救人员获救时间为1998年9月27日0640时,获救位置为北纬35°23’’8、东经122°05’’.6。鲁荣渔船员张德平、袁年福、杜玉国是被“鲁荣渔7217”号从海中救起的,根据“鲁荣渔7217”号船长周广顺于1998年9月28日在荣成渔港监督在调查笔录中的叙述,该船于0640时救起7183轮3名船员,并同时用卫导测救人位置为北纬35°23’’8、东经 122°05’’.6。因上诉人烟兴船务有限公司对此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及异议,对此予以确认。(3),1998年9月27日0440时“鲁荣渔7183”轮的位置为35°23’’.4N、122°06’’.0E;升润轮位置为35°23’’.25N、122°06.5 E。根据上述(1)、(2)的认定,以及相关的流速、流向等数据计算得出“鲁荣渔7183”发生海事位置应为35°23’’.4N、122°06’’.0E处附近水域。按照“升润”轮航海日志的记录及相关数据作图及计算得出“升润”轮0440时船位为35°23’’.25N、122°0 6’’.5E。因本案当事双方对计算方式、方法均无异议,对上述两船船位亦予以确认,同一时刻两船船位相差不到0.5海里。(4),船舶特征相同。a.肇事船舶船体颜色为红色。根据被救船员的陈述,撞沉“鲁荣渔7183”轮的船舶船体为红色,与“升润”轮船体颜色相符。按照前述两船相撞时间为0440时的认定及当日晨光始时间为0453时,这时海上已有曙光,船员已能看清及分辨船体颜色,烟兴船务有限公司以两船相撞时间为0400时,主张海上光线不足,船员不能分辨船舶颜色的理由,不予支持。b.肇事船舶点有红灯。“升润”轮值班一水刘宜平、船长司荣泽、大副张德智在港监的调查笔录中均陈述升润轮在26日晚点了危险品灯,船长进一步陈述该危险品灯与航行灯在27日 0530时同时关闭。按照该陈述,船舶点有红灯与肇事船舶点有红灯特征相符。(5),事发时间没有其他船舶经过事发地点。根据交通部青岛海上安全监督局的报告,事发时未有其他船舶经过事发地点。综合以上证据,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定肇事船舶为“升润”轮。关于上诉人烟兴船务公司提出,依据三杰验船公司的检验报告,未发现碰撞痕迹。因“升润”轮与“鲁荣渔7183”轮两船吨位相差过于悬殊,且升润轮为钢质船舶,“鲁荣渔7183”轮为木壳船,两船相撞是否必然会留下碰撞痕迹,上诉人烟兴船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该项抗辨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烟兴船务公司作为本次碰撞事故的当事船舶对鲁荣渔7183轮的沉没负有责任。依据本案一审判决的认定,“鲁荣渔7183”轮对其船舶的沉没也负有责任,因被上诉人荣成市山前渔业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不再予以审理。本案当事双方对本次船舶碰撞各负有50%的责任。基于本案已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鲁荣渔7183轮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如下。1,船舶损失2405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以及《山东省渔业船舶海损事故调查处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船舶损失包括船舶现价值及最后一次大修费用。现船舶价值以27万元计,折旧率按年7%计算九年折旧,船舶折旧后价值为9.99万元。最后一次大修费用141500元。两项合计为240500元。2,渔具损失12800元。“鲁荣渔7183”轮是在出海作业期间被撞沉没,船舶渔具是其出海作业所需配备的基本生产工具,按每船配备蛤爬子10个,每个成本600元;钢丝400公斤,每公斤8元;绳索100米,每米4元;蛤网12个,每个140元,渔箱200个,每个17元计算,船舶渔具价值应为14680元。因超出原审认定1880元,且荣成市山前渔业公司未提出上诉,因此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变动。渔具损失仍按12800元计算。3,油和冰的损失5500元。由于船舶是在作业途中出事,该类船舶通常出海作业需备柴油5吨,考虑到船舶途中消耗以及并非在返航途中沉没和柴油不可能全部消耗,故认定出事时,船上尚有柴油2吨,以每吨价格为2000元计算,船舶剩余柴油价值为4 000元。船舶出海作业,船舶配冰为6吨,价格为250元/吨,价值为1500元。4,生产损失151011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船舶全损,损失计算两个月,以本年内同期同类渔船的平均净收益计算,或以该渔船前三年的同期渔讯平均净收益计算。证据表明同类船舶同期船舶净收益为151011元。损失合计为409811元。对上述损失,烟兴船务公司负有50%的赔偿责任,计为204905.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责任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但计算损失数额不准,在此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1998)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1998)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烟兴船务公司赔偿荣成市山前渔业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204905.5元。并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1998年9月28日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前述款项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烟兴船务公司迳付荣成市山前渔业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84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21284元,由烟兴船务公司负担4878.90元、由荣成市山前渔业公司负担1640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4元,由烟兴船务公司负担10155.6元、由荣成市山前渔业公司负担112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烟兴船务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其应承担份额之外部分,本院不再清退,可在其赔偿额中折抵。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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