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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威海船厂诉SCHOELLER公司确认无船舶买卖合同关系案

2007-7-23 10:55:00 来源:物流天下 编辑:56885 关注度:
摘要:... ...
 原告:山东省威海船厂  
  被告:SCHOELLER控股有限公司(SCHOELLER HOLDINGS LIMITED) 
  1996年4月6日原告作为买方与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机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MEC HB V9602的船舶收购合同,合同标的涉及CZ004、CZ005、CZ006、CZ007等6艘船舶。该合同的最后一页由买卖双方签字确认,合同的每一页由原告方代表闫福池和湖北机械公司代表韩建欧分别以简写“闫”字和“韩”字签字确认。 
  在此之前,1995年12月22日,韩建欧曾与SCHOELLER控股有限公司(塞浦路斯)签订关于CZ006、CZ007船舶的CMEC HB 9605、CMEC HB 9606号两份船舶购买合同。两份合同均载明:当事方为湖北机械公司(卖方)、威海船厂(建造方,亦与前者为联合卖方)、SCHOELLER控股有限公司(买方);当事方同意依照合同规定的条件,由建造方建造,卖方出售且交付给买方,买方购买、支付价款、接受和提取合同定义的一艘船舶。合同第12条“适用法律及管辖”规定:“对于建造方/卖方和买方之间的争议,依照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规则在伦敦仲裁。适用英国法律。”该合同由韩建欧代表卖方签署,原告方在合同上无签字或者盖章。 
  1999年7月30日,原告、被告和湖北机械设备公司签署CZ006船舶交接议定书(PROTOCOL OF DELIVERY AND ACCEPTANCE)。该议定书载明:被告为买方、湖北机械设备公司为卖方、原告为建造方;CMEC HB 9605号合同系前述买方和卖方之间于1999年12月22日签署。此议定书由张东海代表原告方签字确认。 
  2000年11月21日,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司商务庭核准了被告委托的英国黑尔·泰勒·迪克森律师事务所(HILL TAYLOR DICKINSON)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00年11月27日,该律师事务所(HILL TAYLOR DICKINSON)律师RUSSELL ST. JOHN GARDNER根据2000年11月21日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司商务庭作出的命令,以被告为申请人、湖北机械公司和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该法院提交了“仲裁索赔表格”(ARBITRATION CLAIM FORM),申请该法院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决定申请人于被申请人之间因1999年12月22日签订的CMEC HB 9605、CMEC HB 9606号合同产生的争议,并称根据该两份合同,被申请人同意建造并向申请人出售船体编号分别为CZ006、CZ007的两艘船舶。该法庭并于2000年11月30日认可了被告律师准备的“仲裁索赔表格”(ARBITRATION CLAIM FORM)。被告在其“仲裁索赔表格”中认为,依据其在1995年12月22日与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CMEC HB 9605、CMEC HB 9606,船舶建造编号分别为CZ006、CZ007两份船舶购买合同,其有权基于上述两艘船舶的缺陷对原告提起仲裁。 
  原告以其根本不知原告、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与被告之间何时签订了两份编号为CMEC HB 9605、CMEC HB 9606船舶购买合同,也不知道该两份合同中将原告列为共同卖方,原告也从未委托或答应过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再签订其他船舶买卖协议为由,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买卖合同关系确认之诉。并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针对合同争议,合同履行地具有管辖权,故中国法院具有当然管辖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编号为CMEC HB 9605、CMEC HB 9606船舶购买合同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仲裁协议,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审判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涉外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争议,原告起诉后被告未依法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本案涉及的建造号码为CZ006和CZ007的船舶建造地为中国威海,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中国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由于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辖域,因此应由本院管辖。 
  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应当是指双方当事人共同明确选定的合同发生争议时所应适用的实体法。本案争议的本身就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虽然被告与案外人湖北机械公司签署的合同中将原告列为合同一方并有“适用英国法律”的条款,但原告认为其没有签字盖章,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此种情形下,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适用法律没有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所涉及的有两份合同,即1995年12月22日的CMEC HB 9605和CMEC HB 9606号船舶购买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第的规定,该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0年11月27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司商务庭提交“仲裁索赔表格”,后该表格通过被告委托的中国律师送达原告,原告始知道被告以原告为合同当事人及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在伦敦提起诉讼,自此时起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至原告于2001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该诉讼未超过时效期间,原告的实体权利应予法律保护。 
  CMEC HB 9605和CMEC HB 9606号合同所列的当事人系湖北机械公司及原告作为卖方,SCHOELLER控股有限公司作为买方,该合同以书面形式达成。该合同签订之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而本案中原告方并未在书面协议上签字,亦没有证据证明代表湖北机械设备公司签字的韩建欧已得到原告方的授权。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和承诺是当事人协商的过程,是达成合同的必要环节。本案中,未有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就CMEC HB 9605和CMEC HB9606号合同有过任何的要约与承诺。因此,原告实际上并未成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而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1999年7月30日,原告、被告和湖北机械设备公司签署CZ006船舶交接议定书也证明了原告为船舶建造方,而非卖方的身份。 
  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编号为CMEC HB 9605和CMEC HB 9606的船舶购买合同关系,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02年9月9日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编号为CMEC HB 9605和CMEC HB 9606的船舶购买合同关系;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确认船舶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案,其中涉及到合同关系存有争议时的法律适用,船舶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以及所谓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的适用三个问题。 
  在解决本案的焦点问题即原被告双方之间船舶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以及该合同中仲裁协议是否适用的问题以前,首先遇到了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也作了相应规定。在本案所争议的合同即1995年12月22日签订的CMEC HB 9605、CMEC HB 9606号两份船舶购买合同中,规定了“适用英国法律”可以认为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发生后适用法律的选择。而本案中的典型之处就在于,上述两份合同在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存在这一基础问题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如何确定法律的适用?本案中,被告依上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在英国提起仲裁,视为被告同意合同中法律适用的约定;而原告以其没有在合同中签字为由否认其为上述合同一方,更不同意合同中法律适用的约定。如此,由于双方在包括法律适用规定在内的合同存在问题上存在意见分歧,可视为双方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未达成一致。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中,争议合同的标的物即标号为CZ006、CZ007的船舶建造地为中国威海,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当视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买卖合同是否存在这一问题。该合同签订之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之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也作了相应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上述法律条文是对合同成立应具备的必要形式要件的规定。案件事实在审判中已很清楚,原告方未在合同中签字或盖章,而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或其业务员韩建欧均未得到原告代原告再签订其他船舶买卖协议的授权。故此可以认定,由于合同缺少必要的形式要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该合同关系。 
  在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上述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该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是否还在原被告之间适用呢?这里涉及到一个法律问题,即“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又称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可分隔性或自主性理论,是指仲裁协议独立于合同的其他条款而独立存在,不因合同的其他条款的无效而无效,也不因合同的效力如何而受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9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也体现了这一原则。由前表述也可以看出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是以合同成立但无效为条件的。然而这一原则在本案不能适用,因为合同在原被告之间并未成立,仲裁条款也就当然不成立。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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