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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成”轮油污损害赔偿案评析

2007-7-23 11:01:00 来源:物流天下 编辑:56885 关注度:
摘要:... ...
1997年1月22日,被告东亚油船(私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油船”)所属的新加坡籍“海成”轮在伊朗装载伊朗原油后,开往中国湛江港。同年2月15日“海成”轮靠泊湛江港开泵卸油,第二天,码头工人发现“海成”轮附近有大量浮油,船方在未通知湛江港监的情况下,开始倾倒消油剂,并用消防水龙向围油栏内的浮油喷射。后港监制止船方行为,调集清污设备和人员进行清污。后发现船方停泵则漏油减少,开泵则漏油增加,此情况持续至17日。经调查发现,事故原因是“海成”轮洗舱管系的控制阀未能有效关闭,致使卸油时货油经洗舱管系右舷海底阀排放入海。经检验,海面油种与“海成”轮所载货油一致。油污污染水域达120平方公里,污至湛江东岛文参至十二昌一带。

  案发后,广东省渔政海监检查总队湛江支队(以下简称“湛江渔政支队”)向东亚油船提起诉讼:“海成”轮在湛江港码头卸油过程中,因该轮海底阀故障导致大量原油流入大海,造成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南海区监测站及湛江市渔业环境保护监测站依法对油污造成天然渔业资源损失作出的调查报告认为:由于漏油事故,湛江港的水质、底质和滩涂生态环境被严重污染。事故直接造成湛江港游泳生物资源直接经济损失1294800元;滩涂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1811380元;湛江港渔业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12941300元。因而请求法院判令东亚油船赔偿天然渔业资源损失16,047,480元与调查费352,000元。

  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代表被告东亚油船参加了诉讼。辩称:(一)原告无权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资源损失索赔。根据《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是负责渔业行政案件的调查、处理及行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由行政执法机关来提起本案的民事诉讼,显然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二)原告在此案中必须证明污染损害的程度及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损害价值,以及证实“海成”轮的漏油与所称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原告虽然提供了一份《新加坡“海成”号油轮漏油事故造成湛江港渔业资源损失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但该报告不能满足原告承担的举证要求,即(1)调查报告所依赖的水质检验、底质检验、病理检验、海洋捕捞调查记录、滩涂贝类调查记录及价格依据等数据均是由原告自行提供的,这些数据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2)调查报告根本没有就“海成”轮漏油事故与其所称的渔业资源损失有没有因果关系作出说明及论证,包括:没有证明溶解及沉淀于海洋底质中的石油烃是否来源于“海成”轮漏油;没有对病理检验样品中含有的石油来源进行任何分析和检验;没有对伊郎轻质原油对湛江港海洋生物的急性致死浓度进行试验;没有试验或说明漏油对滩涂贝类及方格星虫有什么影响,影响的程序如何。被告进而根据专家意见提出:(1)湛江港是一个综合性港口,各种污染源均可能对湛江水域造成污染,调查报告用多年前的石油浓度数据与此次事故发生后的数据进行比较,显然将多年的污染积累全部归咎于“海成”轮漏油;(2)油污在短时间内不可能导致海洋生物造成突变或畸变,病理检验的结果恰恰说明受检海洋生物的死亡是其他污染长期污染的结果;(3)不同的油类对不同的海洋生物有不同的致死效应,调查报告中所引述的南海原油和胜利原油的致死效应与“海成”轮所泄伊朗轻原油完全不同,没有可比性。海洋生物对油污有天然的回避反应,但调查报告根本没有提及这个问题;(4)调查报告没有解释所谓贝类资源减少的确切原因。同时也没有对方格星虫的死亡原因作出任何病理检验甚至没有解释其死亡原因。(三)关于中长期渔业资源损失索赔部分,被告认为:(1)既然原告对所称的直接经济损失的量化与“海成”轮漏油事故的因果关系都无法证实,那么,依据直接经济损失简单地乘以倍数所得出的中长期损失更不可能证实;(2)从法律的角度考虑,被告已提供了国际油污损害权威专家、英国律师的法律意见书指出,根据1969CLC规定的“污染损害”的赔偿范围,对使用抽象的计量方法或理论性的计算公式提出的污染索赔不予赔偿。根据国际公约优于国内法的原则,若我国农业部的规定不符合上述国际公约的规定或精神,应不予适用。(四)关于漏油量的问题,应依据提单所记载的货物数量71,044吨进行计算,而不能依据油类记录溥中记载的71,327.324吨进行计算。因此本案中“海成”轮漏油量只有60余吨。(五)关于原告索赔的利息问题,被告认为,不论原告在此案中的渔业资源索赔能否成立,其利息索赔的请求都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如原告所称的其渔业资源损失的赔偿费用将用于增殖放流和渔业生态环境的改善、保护及管理,那么只有在得到赔偿后,原告才能进行这些工作,而不是原告先行垫付了费用,那何来利息损失?

  原告湛江渔政支队答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规定,代表人民政府行使渔政管理监督的管理机构,是保护渔业资源的主管机关。国家渔业资源遭受损失,原告有权根据《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第2(2)条规定提出索赔,赔偿款项用于增殖放流和渔业生态环境的改善、保护及管理。原告认为被告所称原告具有某些行政执法特权,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使被告与原告平等的诉讼地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是错误的,如果按照被告的观点,国家行政机关的民事诉讼权利是不存在的,或者行政机关不能参加民事诉讼,被告之主张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法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机关法人,当然有权依据法律的授权对国家渔业资源损失提出赔偿请求。(二)原告提供的《新加坡“海成”号油轮漏油事故造成湛江港渔业资源损失调查报告》应作为污染损害赔偿的依据。根据《广东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各级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渔业环境保护监测站,纳入全省监测网络。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据。”可见监测中心和监测站均是法律授权的专业职能部门,对海洋污染调查,监测并作出报告,除非当事人有足够证据否定该报告的内容。该报告依据调查材料、监测数据,全面地、系统地反映了本次污染事故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情况。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三)漏油量应为349.148吨。根据本次事故污染面积达120平方公里和海水石油浓度,可以估算出本次污染事故漏油量超过300吨。该轮油类记录簿中记载“海成”轮于1997年1月22日在伊朗装载伊朗轻原油71327.324公吨。《油类记录簿》是《防止船舶海洋污染公约》(73/78MARPOL)附则1第20条所规定的油轮必备法定文件,是记载船舶所载油类量最原始的并接受港口国主管机关检查的重要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因中国已加入《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修正1969年油污责任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上述国际公约。

  被告所属“海成”轮在湛江港卸油过程中未克尽职责,以致船舶海底阀漏油发生漏油事故,“海成”轮船员发现船舶漏油后未采取适当的方式防止油污扩散,而是采用高压水龙冲散海面浮油,并投洒了大量消油剂,造成了严重的二次污染。由于“海成”轮所载原油大量流入大海,造成湛江港附近海域天然渔业资源损失。被告东亚油船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内的天然资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被告东亚油船所属“海成”轮所载原油大量流入大海,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港附近海域天然渔业资源损失。对于污染造成的天然渔业资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请求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被授予行政管理权的政府职能部门有权在获得授权的范围内,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行使索赔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该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海洋渔业,除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据此,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对湛江港附近海域的海洋渔业资源行使监督管理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该厅已特别授权并确认其所属的广东省渔政海监检查总队的派出机构即本案原告对被告东亚油船所属“海成”轮造成渔业资源损害进行索赔。故原告可在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授权的范围内向被告东亚油船索赔。

  对于原告提供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南海区监测站及湛江市渔业环境保护检测站作出的《新加坡籍“海成”号油轮漏油事故造成湛江港渔业资源损失调查报告》,被告虽未予确认,但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说明损失数额的大小,仅对报告中采用的方法表示异议。因该报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有关专门机构的专家进行测量作出的,该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污染监测的法定部门,其出具的渔业资源损失调查报告,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具有证据效力。该报告中关于水产品的实际损失3106180元,应予认定。

  根据《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修正1969年油污责任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的规定,油污损害是指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后,在运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或损害,并包括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中长期损失不属于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天然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129413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对该次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勘测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调查费用352000元,应予支持。

  据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4条及《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修正1969年油污责任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加坡东亚油船(私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省渔政海监检查总队湛江支队天然渔业资源损失3106180元,调查费用352000元,合计345818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和被告皆不服原审判决而提起上诉。

  上诉人湛江渔政支队诉称:(一)“海成”轮油污损害造成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油污加害方无须赔偿受害方上述损失违背事实。经原审法院查明,本案被上诉人所属“海成”轮泄漏伊朗原油达349.148吨,造成了湛江港严重污染损害,该原油污染不仅造成鱼类死亡,而且破坏了原先的生态环境,从而造成渔业资源种类、数量及其组成的改变,导致渔业资源长期逐渐衰退。本案所涉漏油事故发生时,正是黄花鱼及其它重要经济鱼类在湛江港海域产卵繁殖的季节,油污严重伤害怀卵亲鱼及鱼卵、仔鱼,后果将会导致湛江港的渔业资源补充群体受到破坏。根据漏油现场观察和有关研究结果,受破坏的滩涂资源至少需3—5年,游泳类资源需1—3年才能恢复原来正常水平。对于油污对生态系统的中、长期效应,随油的种类、漏油的数量、方式,对油污的清除情况、当地的气候条件、水域的利用程度,尤其是地理环境而有很大的差异。有的要几年,甚至十多年才能完全恢复。可见,油污造成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亦是公认的事实。(二)原审法院判决污染加害方无须赔偿受害方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与法律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海成”轮漏油污染损害是重大事故,造成渔业资源中、长期严重损失,几年时间方能恢复原状。那么,被上诉人有义务根据上述规定赔偿损失,使遭受污染损害的渔业资源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是处理、理算污染损失赔偿的特别法规。该规定第二条(二)第一款明确规定渔业资源经济损失额不应低于水产品损失额的3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南海区监测站及湛江市渔业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的《新加坡籍“海成”号油轮漏油事故造成湛江港渔业资源损失调查报告》确定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12941300元,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是,原审法院却认为该损失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显然不妥。我们注意到原审法院援用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该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但该公约和议定书没有任何条款规定油污污染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不属污染损害和域无须赔偿损失,该公约对油污损害作出了明确规定:“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后,在运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或者损害,并包括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显然,原审法院认定的3106180元损失仅属上述公约所述的“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部分。而油污损害渔业生态环境属该公约关于“因污染而产生的损害”的规定范畴,受害方因污染遭受的损害应依法保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第二项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天然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12941300元和利息。

  东亚油船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根本无权提出本案索赔。被上诉人的名称是广东省渔政海监检查总队湛江支队,一审中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索赔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内的天然渔业资源损失。显然本案的纠纷性质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原理,原告是指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被上诉人根本不具备上述作为原告的诉讼当事人的条件,因为被上诉人是负责渔业行政案件的调查、处理和行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其以行政执法的手段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天然渔业资源,十分明确的是,天然渔业资源并不属被上诉人所有,故被上诉人所提起的诉讼并非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因此,其无权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格。另一方面,由该行政执法机关来提起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显然于法无据。但是,一审判决认为,对于污染造成的天然渔业资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请求被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作为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对堪江港附近海域的海洋渔业资源具有监督管理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该厅已特别授权其所属的被上诉人提出本案索赔,故被上诉人可在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授权的范围内向上诉人索赔。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不符合逻辑,更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第一、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作为广东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海洋综合管理与水产工作的职能部门的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是有权依法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出海洋渔业资源损害赔偿的适格主体,那么就意味着被上诉人并非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第二、在确定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是适格原告的前提下,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具有的法定索赔权利能否转让或转移给并没有索赔权的“直属行政单位”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尚不得而知)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众所周知,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例如保险关系中的代位求偿,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索赔权利是不能以任何形式转让或转移给他人的。第三、如果认为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那么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授权人只能作为授权人的代理人、以授权人的名义参加诉讼,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索赔。第四、本案中,由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提起索赔并没有任何障碍,但被上诉人错误地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事后(1999年5月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能使没有索赔权的被上诉人变得具有索赔权。根据上述理由,上诉人强烈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为本案提出索赔的权利,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在不影响上诉人上述观点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出以下进一步上诉意见。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新加坡籍“海成”号油轮漏油事故造成湛江港渔业资源损失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损失金额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为,对于渔政支队提供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南海区监测站及湛江市渔业环境保护检测站作出的《新加坡籍“海成”号油轮漏油事故造成湛江港渔业资源损失调查报告》,东亚油船虽未予确认,但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说明损失数额的大小,仅对报告中采用的方法表示异议。因该报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有关专门机构的专家进行测量作出的,该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污染监测的法定部门,其出具的渔业资源损失调查报告,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具有证据效力,该报告中关于水产品的实际损失3106180元,应予认定。上诉人强烈反对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理由是:(1)关于举证责任。对于所称油污造成的损害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索赔方负责举证。本案中,渔政支队以调查报告作为油污造成渔业资源损失金额的证据,而上诉人则针对该调查报告的客观性、科学性及关联性提出反证,足以否定该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义务对所称损失金额的大小作任何举证,只要否定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调查报告,就足以达到抗辩的目的。相反,在调查报告被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出的索赔金额就没有任何依据,其诉讼请求便不应得到支持。(2)上诉人已经举出足够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来否定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青岛海洋大学李永棋教授的意见书及世界著名的国际油轮船东污染联合会有限公司(1TOPF)出具的技术评论意见,全面地否定了调查报告,得出了该调查报告缺乏客观性、真实性、科学性,更缺乏证明“海成’’轮的泄油事故与所称渔业资源损失之间的关联性的结论。关于客观性和真实性:虽然调查报告的出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南海区监测站及湛6市渔业环境保护检测站是中国海洋环境监测的法定部门,但这并不能保证这些“法定部门”的调查结论是客观、真实的,因为调查报告所依赖的大部份数据却是由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例如:a.海水石油浓度的检验报告书,显示送检单位是渔政支队;b.海洋捕捞渔船调查监测记录,显示随船调查记录监测的均是渔政检验员;c.滩涂经济贝类检测记录,显示都是由渔政检查员进行取样检测及审核;d湛江大学海洋养殖系何筏洁副教授所作的“湛江海区海产动物受污染症状检查结果”显示检验样品是由渔政支队提供的;e.对渔民进行调查的询问记录,显示调查询问人是渔政支队的人员;其实,上诉人强烈反对被上诉人的索赔资格的原因之一,就是因为被上诉人一方面作为调查人调查海洋污染事故,向“法定部门”提供调查数据并使之作为污染损害的原因和程度的最终依据,另一方面却作为索赔人展开对上诉人的诉讼,这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民事诉讼案中不可能成为平等的诉讼主体。关于科学性:这方面存在着太多的问题,例如,用所谓的色谱法,进行海面油污指纹鉴别,但却没有说明分析条件,没有标明峰的烃类,也没有进行特征的分析、比较, 因此不可能得出海面油污与“海成”轮泄油同属一种的结论。关于关联性:不论是上述“法定部门”还是实施现场调查的渔政支队自己,根本没有测试及证明溶解于海水中及沉积于底质中的石油烃是否来源于“海成”轮泄油,也没有对海洋生物病理检验样品中含有的石油“身份”进行分析和检验,却将多年前的检测数据与此次事故后的检测数据进行比较,就等于将多年来各种原因对湛江港水域及底质造成的石油污染归咎于这次“海成”轮泄油事故,这根本不符合事实。因此调查报告根本无法证明“海成”轮泄油与被上诉人索赔的损失之间有任何因果关系。既然调查报告缺乏客观性、真实性、科学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就根本不具备作为诉讼证据的条件, 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不能作为诉讼证据的调查报告认定本次污染事故造成水产品实际损失3106108元,必然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本案的泄油量。按照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海成”轮只装载了71044吨伊朗原油,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船舶在湛江港的卸油数量70978.176吨,可以算出漏油数量只有60余吨,再考虑湛江港监组织回收了40吨漏油,可以得出实际泄入海中的原油数量只有20吨的结论。但一审判决完全没有提及上述提单货物数量,而只是指出船舶《油类记录簿》记载装油量71327.324吨。虽然一审判决书中没有明确确认泄油量,但从1999年7月7日《广州日报》的一篇报道中看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漏油量达300吨,这显然是错误的。在此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一份上诉人于1999年3月20日作出的意见书,从实践及法律的角度论述应以提单、己载货物数71044吨来确定船舶实际装货量。只有准确认定船舶装货量,才能正确计算船舶泄油量。上诉人在此强调,我们说明漏油量的数字并非希望证明所谓对渔业资源损害的量,按照法律规定,证明因污染遭受损失的价值属于索赔方的责任,若举证不能,索赔方只能承担败诉责任。四、被上诉人提出的所谓调查费用352000元亦不应该得到支持。据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只是与湛江市渔业环境保护检测站签订协议书,约定调查、监测、评估费为25万元。可见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支付该笔费用,因此无权提出该项索赔。至于所谓的调查办案费,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据无法证明这些费用是为本案发生的,尤其是有关电话费、会议费和餐费等项目。五、被上诉人根本没有遭受过任何利息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索赔的是所谓的天然渔业资源损失而不是他们自己的财产或金钱损失。按照被上诉人赖以作为索赔法律依据的中国农业部制定的《水域污染事故渔业资源损失计算方法》的规定,渔业资源损失的赔偿费用于增殖放流和渔业生态环境的改善、保护及管理。可见,在得到赔偿前,被上诉人是不会支出任何款项来增殖放流和改善渔业生态环境,事实上。他们也没有这样做。既然被上诉人没有预·先支付任何款项,那么何来利息损失?六、一审法院关于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的判决完全正确,请予维持。综上,上诉人认为:1、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被上诉人无权提出本案索赔。2、调查报告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科学性,更缺乏与泄油事故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诉讼证据及认定损失金额的依据;3、被上诉人提出的调查费用损失及利息损失根本不存在;4、所谓的渔业中长期损失索赔不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已提交相应的文件说明在装货港测量的装船数量及提单记载数量为71044公吨以及货物由租船人提供担保、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行,从而解释为什么在湛江外代的文件中未存有货物的提单。至于渔政支队所指出的根据“海成”轮油类记录簿的记录,该轮本航次于1997年1月22日在伊朗装载伊朗轻质原油71327.324公吨,我们表示不同意。油类记录簿的记录是船方根据《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 (73疗8防污公约)》 (下称《防污公约》)的规定、根据船方自己测量的数字所作的记录,以备有关港口当局对船舶防污工作的检查。该记录簿上记录的装油数量与提单数量有出入的原因是:油类记录簿装油数量是在货物全部装船后船方通过测量货舱上部空余容积计算所得,而船舶在海上受海浪的作用,货舱油面不可能十分平稳,加上货舱底部原来可能残留的油底,故船方通过空余容积测量方法所计算的装货数量并不一定十分准确,与岸上测量的数据会有一些差别。船方对货物装御还有另外一个测量数字:70982.016公吨,这说明船方通过容积计算测得的货物数量有一定的误差。从实践的角度看,提单上的货物数量是根据托运人提供的数字并且在经装货港检验机构测量核准而记载的,而船方通过货舱空余容积测量所得的数字会因测量时船舶的不平稳而影响精确度,故提单货物数量应该比船方测量、记载于油类记录簿上的装货数量更加准确可靠。从法律的角度看,中国《海商法》第7l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该法第73条还进一步规定,提单内容应包括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货款的支付、货物进口出口时向有关主管当局的申报均以提单数量而不是其它数据为准据。而油类记录簿的记载虽然是按照《防污公约》的规定进行的,但没有任何法律指出该油类记录簿记录的装货数量可作为船舶在装货港接收及在卸货港交付、申报货物的依据。另外,在卸货,肯定还有一定数量的原油及底油残留在货舱舱底或挂在舱壁,故亦不能简单地将装油数量减去卸油数就得出。综合上述,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本航次“海成”轮提单上记载货物重量为71044公吨,以该数据来确定船舶在装货港实际接收货物的重量是符合事实和最合理、合法的。渔政支队在此案中提出的损害程度及损失金额严重夸大、完全违背事实。请求驳回渔政支队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院认为:本案是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海洋环境污染,属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的污染损害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政支队是依据上述规定依法成立的代表人民政府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的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渔政支队是依法成立的行使国家海洋渔业管理权的行政机构,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场所及独立经费,是保护湛江港附近海域渔业资源的主管机关,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在其管辖区域内的海洋因污染事故造成国家损失时,有权代表国家要求责任者赔偿损失。因此,渔政支队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东亚油船上诉认为渔政支队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油类记录簿》是《防污公约>附则工第20条所规定的油轮必备的法定文件,是记载船舶所载油类数量最原始的并接受港口国主管机关检查的重要文书。我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规定的应配备的防污文书也包括《油类记录簿》。《油类记录簿》有“海成”轮船长签名确认。根据《防污公约》附则Ⅰ第20条(6)规定,“经船长证明为船上《油类记录簿》中某项记录的正确副本者,得在任何法律诉讼中作为该项记录中所述事实的证据。”我国是《防污公约》的缔约国,其规定适用本案。因此《油类记录簿》是认定本案事实的法定证据。根据《油类记录簿》记载,“海成”轮本航次装载原油71327.324公吨,由“海成”轮大副、商检人员签名确认的《漏损侧量报告》和由“海成”轮船长、代理公司签名确认的《卸货时间事实记录》均证明“海成”轮卸下货油共70978.176公吨。东亚油船主张应依提单记载作为本案“海成”轮装油量的依据,按照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海成”轮只装载了71044吨伊朗原油,减去卸下的数量,可以算出漏油数量只有60余吨,再考虑湛江港监组织回收了40吨漏油,实际泄入海中的原油数量只有20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即提单不是装货数量的证明。因此,本案所涉提单上记载的数量不能作为认定“海成”轮装油量的依据。《油类记录簿》中记载的装油量减去实际卸油量,应是“海成”轮的漏油数量。即本案所涉的漏油量为349.148公吨。东亚油船认为实际泄入海中的原油数量只有20吨依据不足,本院不以支持。

  本案关于“海成”轮漏油造成污染的调查报告是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南海区监测站及湛江市渔业环境保护检测站于1997年3月作出的。《广东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渔业环境保护监测站,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监测中心和检测站均是法定的专业职能部门,有权对海洋污染调查、监测并作出报告。东亚油船上诉认为调查报告所依赖的大部分数据是渔政支队提供的,因此,调查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采信依据。但东亚油船并无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调查报告所采用的调查数据与事实不符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测。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应当由渔政渔港监督部门协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即使渔政支队协同环保部门调查也是依法有据的。且渔政支队是1998年4月8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离调查报告作出的时间相隔一年之久。渔政支队在调查的当时,纯粹是履行职责的行为,所以,其事后提起有关的诉讼,并不影响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报告是依照我国《海洋调查规范》、《海洋监测规范》、《渔业水质标准》和《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作出的。上述规范和标准是国家法定的规范和标准,其采用的方式、方法经过多年科学论证和实践检验,是有科学依据的。关于东亚油船聘请国际油轮船东污染联盟会有限公司R.SANTNER先生和青岛海洋大学李永棋教授对调查报告作出的个人评论,并非法定证据,不能推翻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南海区监测站及湛江市渔业环境保护检测站作出的调查报告的结论。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1条第6款规定:“油污损害是指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后,在运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损害,并包括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该条规定没有表明对中、长期损失是否赔偿的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的漏油进入海洋后,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且由于“海成”轮值班船员未能及早发现漏油,在发现漏油后,启动应急消防泵,用消防水龙喷射海面浮油,造成浮油越过围油栏向外扩散,污染面积增大。该轮船员向海面投洒大量消油剂,又造成了严重的二次污染,破坏了原先的生态环境,从而造成渔业资源种类、数量及组成的改变,导致渔业资源长期逐渐衰退,这种影响在海洋环境中可持续数年甚至十几年:即漏油影响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的时间是较长的。该损失是持续的,属于《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所规定的灭失和损害。因此应按恢复原状所需费用来折价赔偿,即赔偿的金额应大体相当于使受损水域恢复到原来的生态状况所需的费用。因此,中、长期损失应于赔偿。

  东亚油船上诉认为不应支持渔政支队提出的调查费用,但该费用是客观发生的,也是因漏油事故而引起的,东亚油船应当承担。东亚油船上诉称渔政支队没有遭受过任何利息损失,且在得到赔偿前没有支出任何款项用于渔业生态环境的改善、保护和管理, 因此其不应支付利息。由于渔政支队的职责是对本辖区内的渔业资源进行管理、维护,东亚油船没有证据证明渔政支队没有履行上述职责,且由于漏油污染所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东亚油船应当对延付赔偿款项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渔政支队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东亚油船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二十四条、《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1条第6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判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项及诉讼费分担的判项;三、东亚油船赔偿渔政支队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12941300元(从1997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三点:

  1.湛江渔政支队是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机构,能否代表国家向污染责任方提起索赔?

  2.如何理解69CLC中规定的“污染损害”的赔偿范围,也就是说按照该公约,渔业资源中的中长期损失能否得到赔偿?中国农业部的《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能否适用于本案?

  3.污染损害调查报告是否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能否证明“海成”轮的漏油与原告索赔之巨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关于第一个问题,即湛江渔政支队能否代表国家向污染责任方提起索赔?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七条,认定本案应由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对湛江港附近海域的海洋渔业资源行使监督管理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该院之前审理的“闽燃供2”油污索赔案同样确定由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作为索赔人),而湛江渔政支队由于获得了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的授权,因此其有权已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对此认为,,本案既然湛江渔政支队的索赔权源自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的授权,但依据中国法律,除非法律明确规定(除保险关系中的代位求偿权),索赔的权利不具有可转让性。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的授权不能使原来没有索赔权的湛江渔政支队具有索赔权。但是对于这个抗辩,一审法院似乎没有作出明确回答。对于同样的问题,二审法院却认为渔政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代表人民政府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的机构,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湛江渔政支队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在其管辖区域内的海洋因污染事故造成国家损失时,有权代表国家要求责任者赔偿损失。

  对于上述问题,虽然两审法院都认为湛江渔政支队是适格的当事人。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回答湛江渔政支队的索赔权被授予的合法性。而二审法院也犯了一个错误,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6(1)条规定的是湛江渔政支队在湛江港附近的海域可以代表国家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但并没有赋予其民事索赔权,依据该条规定,湛江渔政支队有权对违反海洋污染保护法律法规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但却从该条无法得出湛江渔政支队有权代表国家对海洋污染当事人进行民事索赔。造成两种法院这样两种不同的认识的根源在于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的法律责任制度的缺陷。

  同其他的行政、监管类法律的立法惯例相一致,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各部法典均以专章“法律责任”规定了违反该部法典明文规定的各项义务的法律责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为例,在其第五章“法律责任”中,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违反法定义务的行政责任,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关闭等行政处罚;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刑事责任。其他的环境保护基本法如《海洋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制度基本架构亦与相仿。因而,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其存在的合理性在于违法主体因其违反强制性规范而依法律明文规定应受到处罚,而不是违法主体因其违法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害而应给付的损失赔偿。罚款与损害结果间并无直接联系:罚款的作出并不以损害结果为要件,罚款的具体数额也并不与损害结果相联系。责任制度中的民事责任,请求权主体仅为因环境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参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这里所说的“单位”,通常理解为法人与合伙组织,即使进行扩张性解释也无法理解为包括国家。也就是说,国家在现行法律规定下无法成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综上,国家既不能依对违法主体的行政处罚而补偿因环境污染而受到的损害,又不能通过侵权主体的损害赔偿请求来弥补因环境污染所受到的损失。

  综上,湛江渔政支队作为行政执法的行政管理机构,其可以对海洋环境污染事件行使行政执法权和处罚权,却并不是提起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中长期渔业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根据1969年CLC公约及其1976年议定书,渔业中长期损失不属于油污损害赔偿范围。但二审法院认为:1969年CLC第1(6)条规定没有明确表明对中长期损失是否赔偿的态度,因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4条、第117条规定全部赔偿原则,认为“海成”轮所漏的油和船员向海面喷洒的大量消油剂破坏了湛江港原先生态环境,从从而影响了该地的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因此中长期损失应予赔偿。对于中长期损失,1969年CLC第1(6)条规定:“油污损害是指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后,在运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损害,并包括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该条确实不能明确得知是否包括中长期损失。但是依据该公约不能明确得知时,我们是依据该公约进行解释呢,而是采取国内法进行解释?或者说在依据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对此规定不明确时,是继续适用该国际公约进行解释呢,而是转而适用国内法进行确定呢?显然二审法院是放弃了国际公约,进而选择适用我国国内法《民法通则》进行处理。我国加入了1969年CLC(现已退出,加入1992年CLC),1969年CLC就是我国的法律,对于一部法律来说,如果对其规定不明确时,首先要遵守的是根据该法律探求其法条的真意,只有根据该法律无法得出结论时,才能依据其它原则进行确定。我国现已加入并生效的《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第一条第六款第A项规定:“对环境损害的赔偿,除所造成盈利损失外,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采取的合理复原措施的费用”。而根据《1992年油污损害手册》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规定:“仅仅对已实际采取的措施或将要采取的措施支付赔偿。”“采取措施应满足下列标准:(1)措施所用的花费是合理的;(2)采取措施所用的花费不应当和达到的结果或预期的合理结果不相称;(3)所采取的措施是恰当的并呈现出成功的合理前景。”并且,“不应建立在理论模型计算出来的抽象的量化基础上”。从上述规定,显然得知计算出来的中长期损失根本不要可获索赔之列。我国著名的油污专家、海商法博士生导师司玉琢教授也认为:与其说中长期损失不赔不符民法全部赔偿原则,不如说油污责任限制的特殊法律制度突破了民法侵权行为的“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在承认有限责任的前提下,特别是限额偏低的情况下,从立法者的角度,实际损失与中长期损失相比较,哪个更应该优先考虑,这是很自然的事。另外,中长期损失存在许多不确定性,各种因素的制约,使得缺乏可预见性,难以准确计算损害的数量,因此可信数较差。(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于2002年在深圳召开的《建立中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海事论坛论文集》第49页司玉琢教授著:《运输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一文)。

  在本案中,被告东亚油船已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由国际海事委员会的名誉委员、《国际海事委员会尚油污损害指南》主要起草人、《海洋环境损害责任》总编辑、英国Ince & Co 律师行的Colin de la Rue先生的法律意见书,以及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关于“不对使用抽象的计量方法或理论性的计算公式索赔进行赔偿”的决议。主张本案中的中长期损失不应赔偿。但令人遗憾的是,二审法院完全没有考虑国际海运行业及相关国际公约的特殊性,而是采用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全部赔偿原则及中国家业部的计算规定来理解和确定1969年CLC中的油污损害赔偿范围。从而作出中长期损失应予赔偿的错误结论,并按所称直接损失的简单倍数确定中长期损失。

  关于第三个问题:即污染损害调查报告是否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能否证明“海成”轮的漏油与原告索赔之巨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南海区监测站及湛江市渔业环境保护检测站作出的《新加坡籍“海成”轮漏没事故造成湛江港渔业资源损失调查报告》,该报告中所依赖的主要数据是原告自己搜集、提供,这样必然导致调查数据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在本案中,诺江渔政支队一方面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诉讼,另一方面又以行下主管机关的身份对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取证,且其调查取证的结果又是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法定依据。二审法院的思考方式为:一、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南海区监测站及湛江市渔业环境保护检测站是一个法定的调查监测机构,其作出的调查结论是有法定效力的。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27条的规定,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应当由渔政港监部门协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因而认为湛江渔政支队的提供的调查数据是依法有据的。其实,二审法院这样的一种认定方式严重混淆了行政法和民事诉讼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都是行政法,渔业法第6(1)条赋予了湛江渔政支队对湛江港附近海域的行政监督管理权,而渔业法实施细则第27条赋予了湛江渔政支队的协助环保部门调查污染事故的权利(或义务),法律赋予湛江渔政支队这此权利都是行政权,其在工作中必须履行其职责。也就是说,湛江渔政支队作为代表国家行使渔业行政管理主体时,其必须履行上述职责,依据其调查结论对污染责任方作出行政处罚。如前所述,我国现在的行政处罚不具有填补民事损害的特征。在行政处理关系中,湛江渔政支队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的行政方,它是依职责行事。但是当其以平等的民事主体对污染加害人提起索赔诉讼时,它便成为诉讼关系中的利害方,此时依它提供的数据作出的调查报告,就不应作为法定的证据,否则就会出现这样一个怪圈,原告湛江渔政支队即充当着索赔人又充当着法定证据提供者的双重身份,这样的证据难免不会失去真实性和客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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