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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大豆受损案看相关海运费用索赔

2007-7-24 9:55:00 来源:物流天下 编辑:56885 关注度:
摘要:... ...
   2003年7月4号,厦门中禾实业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总保险金额为2亿元的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2003年9月24号晚上,中禾公司发现3号筒仓的大豆发生了霉变,就及时通知了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后,双方确定受损大豆数量为866.6吨。保险事件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却认为大豆受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拒绝给予赔偿,双方打起了官司。
    
        2003年7月4号,厦门中禾实业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物为中禾公司的房屋建筑、机器设备、装修及家具、原材料、产品及半成品、其他财产等,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保险险别为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12个月;责任范围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中保险合同除外责任条款第十条约定:“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以及被保险人的亲友或雇员的偷窃”,平安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合同签订后,中禾公司依约向平安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金。
     
        2003年9月24号晚上,中禾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发现3号筒仓有黑色大豆流入生产线,中禾公司就在9月25号及时通知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也及时对现场进行调查并多次取证。双方于10月22号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确定受损大豆数量为866.6吨,并约定受损大豆由中禾公司作销毁处理。
     
        中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在9月25日派人来进行了核实,核实完了之后,双方对这个受损的事实没有什么异议。
     
        事情发生后,中禾公司多次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但平安保险公司拒不支付保险赔偿金。
     
        中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根据受损的情况,中禾公司就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了一切应该提供的资料。
     
        平安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我认为损失是客观的,但是损失是不是保险责任的范围,有争议。
    
        2005年5月12号,中禾公司向同安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中禾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221万6442.16元,以及清理费6万6460.50元;并按金融机构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承担逾期支付赔款违约金。
     
        中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过了一段,差不多是2005年的年初吧,说这个案件所造成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范围,我们不同意进行赔偿。因此直接导致从协商理赔这种方式没办法解决。
     
        中禾公司认为,2003年7月11号,公司机修人员张志丹在检修时动过输送线上的盖板,没有盖好,由于缝隙较小没有注意,2003年8月4号,同安地区遭受第9号“莫拉克”台风袭击,台风将雨水刮进筒仓进料口,导致大豆进水发霉变质,属自然灾害。
     
        厦门中禾实业有限公司副经理:后来发动全体的员工去查找这个原因,后来我们公司的一个机修工人,他一直在回忆这个过程,据他后来的叙述,他回忆过程,他印象2003年8月的时候,8月中旬的时候,有一次他在巡查的时候,他发现盖板有松动,有一些很小的缝隙,他就随手给盖上了。
     
        平安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他的机修工去检修筒仓的仓盖,输送线板,但是他没有把仓盖板盖好,所以导致雨水漏进去了,损坏了大豆,我们认为这是被保险人代表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货物损失。
    
        厦门中禾实业有限公司工人:大概是在2003年8月中旬左右吧,我上4点班,进行正常的设备巡视,巡视到上边3号仓进仓盖板,我看那盖板就有点动了,就是有点移位,移位之后,我就顺手盖上了,盖上这个事就过去了。
     
        厦门中禾实业有限公司副经理:我们认为是由自然灾害造成的,由台风造成的。
    
        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中禾公司及其代表没有盖好盖板,雨水漏进筒仓,导致大豆变黑、变质受损,是中禾公司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所致,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本案的货物损失,雨水是进去了,但是不是由于台风直接把盖板掀起,进入雨水,是由于他没有盖好筒仓的盖板,不管是什么样的雨,哪怕是很小的雨,也会漏进去,漏进雨水后,粮食受雨湿了以后,它会发潮,发热,所以会发生一些霉变。
     
        对于受损大豆的价值及是否已做销毁处理的问题,中禾公司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已在2003年10月22号的协议书上同意由其负责销毁处理。
    
        厦门中禾实业有限公司副经理:我们跟平安保险公司有一个协议,我们公司考虑得比较全面,因为专业做这个大豆的,因为这个大豆是转基因大豆,转基因大豆要考虑到它生物环境的安全,有一部分残损的大豆我们不能让它流入除我们公司之外的市场,或者生活环境,这个大豆我们的处理方法就是把它放到锅炉里焚烧,我们就跟煤混到一块,作为燃料来焚烧。
     
        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同意中禾公司对受损大豆的销毁处理,这只是双方的意向,不是对实际处理情况的认可,中禾公司对受损大豆的销毁,没有环保、卫生部门的证明,也没有平安保险公司参加销毁的证明,因此这批受损大豆没有被销毁,由于中禾公司没有提供受损大豆的处理结果,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这批大豆由中禾公司变卖给了其他单位。
     
        平安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我们认为当初的协议是就受损货物的数量进行了确定,但是对于货物的价值,就是损失货物的价值双方是没有确定的,那么数量有确定,没有价格,没法确定货物损失金额。
     
        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受损大豆虽不能作为人的食物,但可作为动物的饲料使用,是有残值的。866.6吨受损大豆的损失金额应是82万8363.87元。
     
        平安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那么由于货物受损以后,大豆的情况应该是有残值的,大豆人不能吃,但是动物,是可以吃的,如果动物不能吃的话,也可以作为肥料使用,那么从现在证据看的话,中禾公司也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资料,我们认为大豆没有销毁,是他进行处理了,或者是变卖掉了。
     
        同安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中禾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平安保险公司依约收取保险费,依法应承担保险义务。
     
        2005年8月25号,同安区人民法院对这个案件作出了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赔偿厦门中禾公司保险金额221万6442.16元及违约金,清理费6万6460.50元。
     
        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保险条款解释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禾公司的诉讼请求。 
     
        平安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我们认为代表公司从事职务行为的人都是公司的代表,这个也符合我们常规的一种理解,而不是专门理解成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董事、董事长才代表公司,如果说公司的员工从事职务行为不代表公司的话,那么他代表谁呢?这个就是违反了一种常识性的理解,以及法律的规定,我们认为只要从事职务行为的公司员工,都代表公司。
     
        中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极其代表一般是指被保险人的公司总经理、董事长、副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而不包含一般的员工。同时,一般的员工在巡查的过程中,发现没有松动并盖好,本身也没有什么过错,也不是导致本案货物发生受损的根本原因,因此我们认为,无论从法律上来讲还是从事实上来讲,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和拒赔理由都是不能成立的。
    
        平安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我们认为,中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货物是由于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的。
     
        中级法院认为,这个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讼争大豆受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是否包括一般雇员;2、中禾公司受损大豆的实际价值是多少。
     
        中级法院认为,这个案件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适用除外责任条款第十条约定中的“被保险人及代表”,根据保险理论及实践,是指一个单位或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副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或上级单位派驻公司或单位的代表,不包括一般雇员。讼争大豆受损的原因在于中禾公司的机修工没有将盖板盖好,导致台风将雨水刮进桶仓引起。一般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只要不是被保险人指使或授意的,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双方已明确约定由中禾公司负责对受损大豆的销毁处理,中禾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雇请厦门市吉安搬运装卸有限公司进行清理、搬运,所发生的费用有厦门市吉安搬运装卸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及中禾公司汇款给该公司的银行进帐单为据,中禾公司在销毁后将相关情况告知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也从没有提出异议,现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受损大豆存在残值没有依据。中禾公司受损大豆866.6吨的实际价值应包含进口海运的保险、报关、报检、卸货、港口码头、运输至中禾公司处等的全部费用,对上述各个环节的费用,中禾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受损大豆实际价值为每吨2557.63元,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仅按进口发票价格计算受损大豆实际价值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案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个案件作出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在,有不少保险客户反映,他们投了保后,发生了损失,却很难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因为保险公司总可以找出种种拒赔的理由。究其原因,很多是保险公司采用格式保险合同,在合同中单方面规定了很多免责条款,并对这些免责条款作出不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这就是现在经常所说的“霸王合同”。保险业要得到客户认同和信赖,就要废除“霸王合同”,在平等的基础上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毕竟对于保险业来说,信誉是最重要的,如果一发生保险索赔,保险公司就首先寻找“免赔理由”,那么保险公司最终将失去自己的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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