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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船费用纠纷案

2007-7-24 10:21:00 来源:物流天下 编辑:56885 关注度:
摘要:... ...
【当事人名称】   原告(上诉人):上海扬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浩东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上海外轮代理公司货运分公司
  【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上海扬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浩东公司”于2000年1月18日签订租船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浩东公司”租用“帝贵轮”,期限为一年。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支付50%的运费,计人民币1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浩东公司”的“帝贵轮”未按约到港,导致原告的碎石无法装运,并蒙受较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终止原告和被告“浩东公司”的租船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运费人民币125000元,并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浩东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辩称: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作为被告“浩东公司”代理人,按照被告“浩东公司”指令操作,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将运费退回原告龙海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独立核算,财产属于隶属法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已经满足,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就本案事实,原告举证、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质证和一审法院认证如下:1、龙海市浮宫志民石料场和原告“扬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未对证据提出实质性异议,故予以认定。2、上星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和原告“扬华公司”签订的售货确认书。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未对证据提出实质性异议,故予以认定。3、原告和被告“浩东公司”签订的长期租船协议。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未对证据提出实质性异议,故予以认定。4、被告“浩东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帝贵轮”船舶资料的传真(2000/1/14)。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未对证据提出实质性异议,故予以认定。5、被告“浩东公司”向原告发出要求原告汇款的金额和帐户的传真(2000/1/20)。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6、原告向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支付运费的付款凭证。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7、被告“浩东公司”向原告发出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收到运费的传真(2000/1/25)。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8、被告“浩东公司”向原告发出有关“帝贵轮”航行权报批问题的传真(2000/1/31)。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未对证据提出实质性异议,故予以认定。9、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向原告发出要求原告垫付油款的传真(2000/2/3)。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认为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故不予认定。10、原告向被告“浩东公司”发出有关装卸问题的传真(2000/1/12)。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未对证据提出实质性异议,故予以认定。
  就本案事实,被告“浩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就本案事实,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举证、原告质证和一审法院认证如下:1、被告“浩东公司”向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发出的委托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收款的传真(2000/1/20)。原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被告“浩东公司”向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发出的要求将运费退回的传真。原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原告给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要其将运费退回原告龙海分公司的指令。原告认为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不能说明证据来源,故不能作为证据。一审法院综合以下邓顺发和张仁尧的调查笔录认为,此份退款指令由杨阿(亚)生签字,张仁尧交邓顺发转交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办理退费事宜。4、退回运费的凭证。原告认为其从未设立“龙海分公司”,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于2000年3月2日将运费人民币125000元付至“上海扬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的事实。5、原告经办人张仁尧的情况叙述。原告认为其单位无“张仁尧”此人,也没有授权“朱济群”把运费退至“龙海分公司”。 一审法院综合以下张仁尧和邓顺发的调查笔录认为,张仁尧曾被原告聘用联系本案租船事宜,杨阿(亚)生系原告副总经理。6、龙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原告认为形式和合法性有问题,工商局无权出示“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海扬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是原告下设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调查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质证如下:1、上海扬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原告认为其未申请注册“龙海分公司”,“龙海分公司”不是被告“浩东公司”指定退还运费的单位。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称“龙海分公司”不是其设立的分公司,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该份证据可以证明上海扬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是原告下设的分公司,非独立法人。2、案件有关人员邓顺发和张仁尧的调查笔录。原告对邓顺发的调查笔录提出,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应根据被告“浩东公司”的指令退款,不应根据张仁尧的指令退款;对张仁尧的调查笔录提出,原告不清楚“龙海分公司”,杨镇秋作为“龙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无权批示退款。张仁尧不是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本案租船合同由原告单位聘用的张仁尧联系,经上海集装箱码头公司货运公司邓顺发介绍签订。运费的支付和退款,均由张仁尧经办,原告应知晓。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00年1月18日,原告和被告“浩东公司”签订一份“长期租船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浩东公司”租用“帝贵轮”装运小乱石或河沙从漳州港至淡水港,运费的50%在签订租船协议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给被告“浩东公司”指定帐户,即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的帐户,等等。上述租船合同系原告单位聘用的张仁尧联系,经上海集装箱码头公司货运公司邓顺发介绍签订。 2000年1月24日,原告通过张仁尧将金额为人民币125000元的支票交邓顺发转交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支付了运费。后因原告未办妥“帝贵轮”到台湾淡水港的航行报批手续,租船合同没有履行。原告要求退回预付运费,于是被告“浩东公司”指示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将运费退还原告。2000年2月29日,张仁尧把一份要求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将收取的运费人民币125000元划入“上海扬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帐户的退款指令交邓顺发,由邓顺发转交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原告副总经理杨阿(亚)生在退款指令上签了字。邓顺发随后在退款指令上做了要求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将运费人民币125000元汇入上述指定帐户的批字,并将指令交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于2000年3月2日将人民币125000元退至上海扬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现租船合同已不再履行。 
  上海扬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系原告于1999年12月7日申请设立的分公司。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独立法人,负责人为杨镇秋。
  【一审法院判决主文】
  对原告上海扬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上海扬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外代货运分公司”代“浩东公司”收取租船费用应妥善保管。“外代货运分公司”若代为退款,只能退给付款人“扬华公司”,故“外代货运分公司”将款汇至并非“扬华公司”设立的“扬华公司龙海分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中国上海外轮代理公司货运分公司答辩认为:其根据为“扬华公司”介绍租船业务、送交租船费用支票的邓顺发等人的指示,将代为收取的租船费用退至“扬华公司”设立的“扬华公司龙海分公司”并无不当,“扬华公司”实际上亦未受到经济损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主文】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具有涉港因素。当事人未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本案合同履行地之一的货物“装港”在福建漳州,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民商事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的实体法。
  原告和被告“浩东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由于租船合同履行受阻,原告要求被告“浩东公司”退还预付运费,被告“浩东公司”也同意退还运费。所以,此应视为原告和被告“浩东公司”协议解除租船合同。而且事实上,租船合同现已不再履行,租船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对此,原告和被告“浩东公司”不存有争议。
  在本案的法律关系中,负有返还运费义务的是被告“浩东公司”。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和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接受预付运费是被告“浩东公司”要求原告将运费付至其帐上。所以,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原告无权直接要求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向其返还运费。从事实角度看,在被告“浩东公司”要求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退还运费的情况下,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将运费退至原告设立的分公司——上海扬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将运费退给原告下属分公司等于将运费退给原告。即使原告未授权张仁尧或杨阿(亚)生指令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如此退费,或被告“浩东公司”未指令被告“外代货运分公司”如此退费,但因事实上运费已退给原告,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原告不再具有返还运费的请求权。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外代货运分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浩东公司”收取租船费用的代理人,在涉案租船合同未予履行,代为将租船费用退至付款人以外的公司时务必谨慎,应当征得付款人即上诉人“扬华公司”的同意。尽管“外代货运分公司”根据送交该款支票的邓顺发等人的指示,将款退至“扬华公司龙海分公司”事出有因,但邓顺发并非系“扬华公司”的业务人员,并无权利要求“外代货运分公司”将租船费用退往他处,故“外代货运分公司”未将涉案租船费用退给“扬华公司”确有欠妥之处。鉴于“外代货运分公司”最终将租船费用退至“扬华公司龙海分公司”,该公司又是“扬华公司”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故可视作“外代货运分公司”已将租船费用退给付款人“扬华公司”,“扬华公司”并未遭受经济损失。故“扬华公司”要求“浩东公司”、“外代货运分公司”偿还租船费用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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