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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事实和责任如何认定?

2008-10-14 11:00:00 来源:物流天下 编辑:56885 关注度:
摘要:... ...
 原告:浙江省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快运公司2006年9月,原告通过上海华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货代”)委托被告运输一个集装箱货物自中国上海至美国洛杉矶,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提单。提单上记载,原告为托运人,收货人凭指示,货物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箱号CCLU4783837,装运港上海,卸货港洛杉矶。
  货物出运后,收货人未付款赎单。11月16日,华谊货代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因尚未收到原告另案三份正本电放保函,故未将涉案核销单、报关单寄还原告。12月4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证明涉案报关单项下的货物未办理退税。涉案增值税发票抵扣联显示货物不含增值税购进金额共计人民币199548.72元。报关单上记载,涉案货物FOB价为32137.60美元,报关出口日期为2006年10月2日。12月28日,原告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中国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网站提供的涉案集装箱跟踪信息进行公证。公证书上载明涉案集装箱预计2006年10月14日抵达洛杉矶,同年11月22日已用于其他航次另行流转。
  原告认为,凭单放货是承运人的义务,被告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放行,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32137.60美元和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27852.58元。裁判上
  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来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通过涉案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根据航运惯例和有关规定,在原告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经流转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无单放货行为成立,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货款损失和出口退税损失。
  评析
  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
  在涉外海事商事合同案件审理中,首先要确定案件的法律适用。我国《海商法》和《民法通则》中均对法律适用作了相关规定。《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无单放货的环节发生在境外,具有涉外因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纠纷的准据法,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履行地法律。中国上海作为涉案运输的始发地,属合同履行地之一,因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来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关于无单放货事实和责任的认定 
  无单放货案件中,在确定了适用的法律后,其次要明确的是原、被告法律关系、无单放货事实是否发生及责任认定。
  对无单放货事实的发生,原告应当先行承担举证责任。一般来说,原告可以提供以下三类证据证明无单放货事实发生:1.原告在货物交付地提货不着的证明;2.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受雇人对放货的确认;3.货物买方或者其他相关方对已经提货的确认。如货物是集装箱运输,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已经从目的港拆箱运回的,应当根据下列原则认定有关事实:1.以门到门方式运输货物的,可以认定无单放货事实发生;2.以场到场或者场站交接方式运输整箱货的,可以认定无单放货事实发生;3.以场到场或者场站交接方式运输拼箱货的,可以初步认定无单放货事实发生。集装箱已经从目的港拆箱运回,被告仍否认无单放货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由被告承担。
  本案中,原告是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和载明的托运人,被告是正本提单载明的承运人。因此,原、被告之间通过涉案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涉案货物于2006年9月30日出运,载货集装箱于同年11月22日已用于其他航次另行流转。根据航运惯例和有关规定,在货物的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在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接货,负责运抵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货,收货人负责在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提货和拆箱,拆箱后应将空箱于规定期限内交至承运人指定的堆场。因此,在原告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经流转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无单放货行为成立。被告未收回正本提单即交付货物,致原告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不能控制货物,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范围
  无单放货赔偿范围主要包括货款、利息(含贷款利息)、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出口退税、地方出口创汇奖励、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等损失。货款损失按照货物进出口报关单载明的金额确定,并可以参考境内及境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贸易单据、核销单证的记载。有关单据单证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已经完成申报手续的进出口报关单为准。出口退税损失按照货物进出口报关单(黄、白联)、完整的核销单证、国家颁布的退税税率表的内容确定。货物是通过境内贸易购买后再出口的,还应当审查境内贸易中货物增值税发票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包括货款损失和出口退税损失。原告请求货款损失以出口报关单上记载的金额为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因未能结汇而产生的出口退税损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出口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附送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出口企业可在上述期间内向退税部门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收汇核销单均被华谊货代扣留,原告无法办理退税。货物于2006年10月2日报关出口,2007年12月10日法院一审判决,在法院一审判决时,原告仍未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收汇核销单。因此,即使原告在一审判决后取得相关单证,也已超过规定的申报退税期限,原告不可能再获得涉案核销单项下的退税,原告的出口退税损失存在,因此,法院予以支持。
  上海海事法院 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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