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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4-19 2:20:00 来源:物流天下 编辑:56885 关注度:
摘要:... ...
 1、福建省轮船总公司诉烟台实德矿产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欠款案
本案解决以下问题:第一,航次租船合同载明承租人提供安全港口、安全泊位条款的,因航道水深限制不能满足船舶满载吃水而造成亏舱,承租人应负赔偿责任;第二,装卸时间的起算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计算滞期应适用“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航运惯例,出租人负有过失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适用公平原则的前提是合同双方对损害后果均无过错,承租人违约在先,之后发生的航行管制时间应计入滞期时间。
【案情】
原告(上诉人):福建省轮船总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轮船)
被告(被上诉人):烟台实德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矿产)
2001年3月23日,原告福建轮船与被告烟台矿产签订航租协议约定,福建轮船所属金汇轮(满载吃水9.51米,载重量20722吨)为烟台矿产运输19000吨河沙从蓬莱新港至上海港,运费每吨27.5元;两港装卸时间共用3天,自船抵装港卸港锚地满12小时起算;滞期费每天25000元,福建轮船负责一次装卸港靠泊费用。协议还约定,货量不足19000吨按19000吨计费;在蓬莱新港航道及泊位水深安全情况下,如果因船方原因不能装载19000吨的,则按实际载货量计费;烟台矿产提供装卸港各一个安全泊位等条款。同年3月24日15∶00时,该轮抵达装货港3号泊位,3月25日03∶00时开始计算装卸时间,至3月28日03∶00时装卸两港时间用完并开始滞期。该轮至3月29日12∶00时装货完毕,滞期33小时。因码头从航道和泊位安全考虑,限制金汇轮受载16426吨,亏舱损失70785元。3月29日,烟台矿产委托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蓬莱分公司对该轮受载货物作出水尺计重,港航交接亦于当天完成。该轮航海日志记载,完货时间为3月29日12∶00时。装货期间,货主向港方保证垫付靠泊费用后,该轮于3月29日12∶20时离港。3月31日09∶30时,该轮抵达长江口锚地。因港监从3月29日06∶30时至4月2日15∶00时实行航行管制,该轮抛锚等泊53.5小时,扣除12小时卸货准备时间,滞期41.5小时。该轮4月4日15∶00时靠泊卸货,至4月5日22∶40时卸毕,又滞期31.5小时。综上,金汇轮滞期计106小时(4.41天),产生滞期费计110250元。经计算,烟台矿产应付运费为522500元,应付滞期费110250元,两项合计632750元。扣除烟台矿产已付款463176元,烟台矿产欠付亏舱、滞期费计169574元。
原告福建轮船诉称:码头限装造成其亏舱2574吨,该轮装港滞期,延滞损失即使系不可抗力所至,亦由租家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亏舱、滞期损失人民币194635元其利息。
被告烟台矿产辩称:该轮装货19000吨,吃水超过航道及泊位水深安全界限,故不存在亏舱;该轮于3月27日21∶45时交货,舱东未支付港口使用费致离港延误;其已付清运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航租协议有效。该协议对航道和泊位水深安全的归责约定不明,福建轮船未积极了解航道和泊位水深,应承担该条款对其不利的解释,故不存在亏舱;长江口锚地受阻,系行政决定所致,其后果不应由烟台矿产承担;该轮3月24日15∶00时装货,根据理货公司的证明,该轮3月27日21∶45时完货,装卸时间78小时,未发生滞期;卸港32小时,合计装卸时间110小时,扣除两港可用时间96小时,滞期14小时,产生滞期费14583.33元。烟台矿产赔付的滞期费应扣除其已向福建轮船支付的补偿款10000元。遂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烟台矿产赔付福建轮船人民币4583.33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福建轮船上诉称:烟台矿产未保证装货港航道和泊位水深安全,对亏舱负有责任;金汇轮装完货是3月29日12∶00时,已产生滞期,原判认定船东未及时支付港口使用费导致离港延误与事实不符,请求重新处理。
被上诉人烟台矿产辩称:蓬莱港航道水深8.5米,码头以该水深标准限制船舶装货,金汇轮受载16426吨河沙,吃水8.44米,故不存在亏舱;金汇轮是3月27日21∶45时完货,滞期系船东未支付港口费用,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航租协议明确烟台矿产负有保证金汇轮在蓬莱港航道和装货港泊位安全受载19000吨货物的责任,码头因航道和泊位原因限装而造成金汇轮的亏舱损失,应由烟台矿产赔付。散货船受载完毕进行水尺计重,是租船人计算装货数量的方法,未经计重该轮无法离开港口。港航交接于3月29日完成,理货公司当天作出水尺计重,即使该轮在3月29日前完成受载,烟台矿产亦应承担其迟延水尺计量造成该轮滞期的违约责任。鉴于水尺计重并非以交纳港口使用费为先决条件,两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且烟台矿产在货物装完前已表示垫付港口使用费,故金汇轮在装货港的滞期不是由于船东未及时支付港口使用费所致。根据“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航运惯例,金汇轮于3月28日03∶00时起应连续计算滞期损失,包括船舶抵达锚地后的航管时间和卸货时间。遂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原判;2.烟台矿产赔偿福建轮船亏舱费、滞期费169574元及利息。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安全港口的保证义务、装卸和滞期时间的计算以及航管时间是否应纳入滞期时间等问题。
1.安全港口的保证义务。在航次租船合同中,法律赋予出租人和承租人很大的契约自由。《海商法》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对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定,除承运人提供适航船舶和不得随意绕航两项强制义务外,其余均属任意性规范。本案航租协议分别约定了载货量和安全港口、安全泊位的条款,前一条款是制式条款,对承租人提供货物数量责任的约定,载货量一旦确定,承租人应提供相等数量的货物,否则构成亏舱;后一条款是安全港口条款,是承租人负有提供安全航道和泊位的义务,保证船舶能安全装载19000吨货物后仍保持船舶在浮泊状态的责任约定,可视为特约条款。安全航道和泊位不仅要求港口的政治安全(如战争、罢工等),而且还要求港口或泊位有足够的水深、宽度和良好的气象、系泊及装卸等方面的安全设施。本案中福建轮船在受载期内提供适航船舶,烟台矿产已取得指定金汇轮驶往合同约定的装货港的权利,则其依约负有提供装货港安全航道和泊位的绝对的、连续的保证义务。现由于装货港考虑航道水深而限制该轮吃水,因此受航道水深限制不能满足金汇轮满载吃水而造成亏舱,烟台矿产应负赔偿责任。
2.装卸和滞期时间的计算。装卸时间和滞期时间是航次租船合同的特有内容。航租实务中,双方约定装卸时间并由承租人掌握,航行时间则由出租人负责。滞期就是对约定的装卸时间的违约,即承租人在约定的时间里没有完成装卸。正确计算滞期应依据双方对装卸时间起算的约定。本案航租协议约定装卸两港共用三天,自船抵锚地12小时起算。该共用条款是航次租约中常见的可调剂使用的装卸货时间。可调剂时间用完后,就开始计算滞期。计算滞期时间应适用“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航运惯例,其含义为:船舶一旦进入滞期,除船舶的航行时间外,装卸时间的除外情况(如节假日、雨日)便不再扣除,即承租人丧失了装卸时间中止等条款的保护。该航运惯例与《合同法》一百一十七条的立法精神一致。金汇轮从3月28日03∶00时进入滞期,根据“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航运惯例,应毫无例外地计算滞期损失。
3.对航行管制时间应计入滞期。该轮3月28日03∶00时起进入滞期。有一种观点认为,航管时间应依公平原则不计滞期。我们认为航管时间应计入滞期。首先,航租协议约定船舶抵装卸港锚地12小时后计算装卸时间,合同又无约定可引起装卸时间中断的除外条款,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船舶抵达锚地视为“到达”装卸货港,经12小时后,装卸时间开始计算。因此,航管时间应作为装卸时间计算,该风险仍由承租人承担。其次,从本案承租人违约事实看,金汇轮3月28日03∶00时在装货港进入滞期,承租人已违约,船舶抵达长江口锚地扣除12小时的卸货准备时间后,滞期时间应连续计算,即使发生不可抗力亦应计算滞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最后,《合同法》公平原则的立法本意和法理基础是以利益均衡为标准确立合同缔约方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内容显失公平或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该条款起到风险责任重新分配的调整作用。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缔约双方对损害后果均无过错。涉案合同事先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合同的等值性明确,并无任何一方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证据。烟台矿产违约在先,对履约方福建轮船而言,不能在一方已违约的层面上适用公平原则。
一审判决书:上海海事法院(2001)沪海法商初字第179号。
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倪涌;代理审判员:韩智明、刘琼。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442号。
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田冰星;审判员:吴建英;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美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美国定航国际货运服务公司。 
  被告(上诉人):上海华源经济发展公司。 
  1997年5月8日,美国定航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航公司”)受上海华源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委托,为其承运一批从上海至加拿大蒙特利尔的危险品货物。双方约定运费预付,承运人定航公司为托运人华源公司出具了提单。货物运出后,承运人于1998年1月19日通过律师向华源公司发函催讨运费,华源公司未予支付,定航公司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定航公司诉称:原先按约运输了货物,收货人也收到了货物,然而经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运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人民币45650元及利息。 
  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但其在庭审后致函法院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与原告间的纠纷诉讼时效为1年。本案运输合同期限从1997年5月8日至1998年5月8日,原告起诉时间为1998年6月26日,时效已过。虽然原告委托律师于1998年1月19日向被告发函催讨运费,但被告并未作承诺,根据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催讨行为不能构成时效中断。据此,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1、原告作为承运人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应支付运费。 
  2、原告在货物运出后两年内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海商法对承运人主张运费的诉讼时效问题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1年的批复于1997年8月7日公布施行,对本案无溯及力。故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被告上海华源经济发展公司支付原告美国定航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货物运费人民币45650元及应付利息。 
  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系外国公司,无权在中国境内揽货,其签发的提单应为无效。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尚未审结的本案有约束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已经接受提单,且货物运输已全部完成,再主张提单无效显属无理。2、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时效的批复适用于承运人“赔偿”请求,不适用于本案。 
  二审法院认为: 
  1、本案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所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运输货物的全部义务,上诉人应按合同支付运费。 
  2、外国船公司虽不能在中国境内擅自揽货,但并非不能承运中国的货物。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擅自揽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997]3号批复于1997年8月7日公布施行,本案纠纷发生在该解释之前,当时海商法对承运人向托运人索讨运费的时效未作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为班轮运输。《海商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仅涉及海运货物的赔偿请求权,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以及旅客运输、拖航、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共同海损分摊、油污损害、海上保险合同等方面的诉讼时效。从《海商法》诉讼时效所针对的诸多案件类型来看,只有第二百五十七条涉及到班轮运输。该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月,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显然,本款虽对班轮运输的情况有所涉及,但并未解决班轮运费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它所针对的是班轮运输货物,即货损货差或货物灭失的赔偿纠纷。《民法通则》作为一般法的效力优势就显现出来,即特别法中无规定的,适用一般法。故本案中班轮运费纠纷的诉讼时效就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尚未审结的本案是否有约束力,能否确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内容如下:“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此批复于1997年8月7日公布起施行”。由于该批复只针对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的时效作出规定,而且明确规定了适用本批复的时间,故该司法解释对本案是不适用的。 
  2、关于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系班轮货物运输纠纷,华源公司作为货物托运人,委托美国定航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为其运输货物,定航公司为此向华源公司签发了提单。根据上述情况,我们可以认定双方依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和实际的行为促使合同有效成立。为此,各方当事人都应遵守诚信原则,切实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华源公司在上诉中称定航公司系外国公司,无权在中国境内揽货,其签发的提单无效。可以看出,上诉人主张的“无权揽货”与“提单无效”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事实上,在托运人华源公司与承运人定航公司接触之前,还有一个中介人――上海天宏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为外国船公司揽货的过程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亦即本案如航运界公认的通常做法一样,是由货运代理为外国船公司提供揽货服务,而并非外国船公司亲自揽货。至于本案天宏公司究竟是以船代的身份还是以货代的身份出现,因该问题对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有效成立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法院不予深究。 
  一审判决书:上海海事法院(1998)沪海法商字第296号。 
  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林海龙;代理审判员:倪涌、刘琼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经终字第14号。 
  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 
  审判长:田冰星;审判员:吴玲玲;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3、青海省民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外运天津集团有限公司 
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上 诉 人):青海省民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外运天津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0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多式联运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全程运输负责。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00年6月26日签发了联运提单,装货港为天津,交货地点为朝鲜新义州,货物运至朝鲜新义州后,被告在买方朝鲜真诚合作公司无货运提单的情况下,任由该公司将货物提走,使原告不能收回货款。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80,480美元及利息。
  被告辨称:双方签订了多式联运合同后,被告签发了联运提单,但原告于2000年6月20日向被告签署声明,称:本运输合同唯一收货人是朝鲜真诚合作公司,并宣布提单仅作为议付单据。因此提单在本案中仅仅是结汇单据,丧失了物权凭证的效力,原告不享有依据该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权利。
  一审查明的事实:1999年10月30日,原告与朝鲜真诚合作公司签订出口9.6万米,货值为180,480美元的印染布销售合同。2000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货物进出口委托书,内容为:发货单位青海省民和经贸有限公司,收货人朝鲜真诚合作公司,装货港天津,卸货港朝鲜新义州,货名印染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多式联运合同。2000年6月20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声明,声明内容为:指定朝鲜真诚合作公司为唯一收货人,提单只作为议付单据。2000年6月26日,被告签发了联运提单,该提单托运人提供细目一栏中注有“仅作议付用”字样。被告将本案货物从天津港经海运至大连后转公路运至丹东,在丹东转铁路运至朝鲜新义州。2000年6月28日,将货物交付朝鲜真诚合作公司。原告持提单结汇时因单据不符被银行退回,未能得到货款。
  [一审判决理由及结果]:
  一审合议庭认为,构成承运人因无单放货而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提单具有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这一功能,而本案所涉提单,因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的约定即提单“仅作议付用”,已丧失了作为交付凭证和物权凭证的这一功能,因此,被告按照联运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后,原告以被告无单放货为由,要求被告对其不能收回货款承担责任,其理由显属不当,不应支持。为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原告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只是声称已正确履行了交付义务,却从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2、本案所涉货物运输完全符合《海商法》,而一审法院因为货物的最终运输段是铁路运输,就适用了《铁路运输规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理由及结果]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不同的是二审未确认被告已将货物交付朝鲜真诚合作公司,只是查明被告将本案货物从天津港经海运至大连后转公路运至丹东,同年6月27日在丹东将货物交付中国外运丹东公司进行铁路运输,铁路运单载明从丹东运至朝鲜新义州,收货人为朝鲜真诚公司。
  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多式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是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的全程运输。货物装船后,承运人签发了联运提单,但提单正面注明:仅作议付用。因此该提单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承运人交付货物应凭托运人的指令。本案中,涉案提单最终未能流转,而为托运人所持有,故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仍为托运人所享有,承运人应按照与托运人的约定交付货物。由于在提单签发前上诉人出具了声明,宣布提单只作为议付单据,涉案货物的唯一收货人为朝鲜真诚合作公司,因而被上诉人应将货物交付给指定收货人。
  对于涉案货物是否已交付指定收货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已作过“被告在收货人朝鲜真诚合作公司无货运提单情况下,无单放货,任由该公司将货提走”的陈述,因此货物已交付指定收货人的事实无需举证。但法律所规定无需举证的案件事实应是公理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的事实,对于本案所涉货物是否已交付指定收货人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并未明确表示承认,二审中又提出起诉状中所称“货物被朝鲜真诚合作公司提走”是据被上诉人与中国外运丹东公司告知,并不了解货物的真正去向,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货物已由收货人收受的证明,故不构成无需举证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铁路运单,目前只能证明其将货物交付铁路运输,却不能证明将货物交付给了指定收货人,因此被上诉人要承担此项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为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货物损失180,480美元。
  被告(被上诉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是:1、原告在一审中已承认货物交付给了实际收货人朝鲜真诚合作公司。2、二审中被告已提交中国和朝鲜铁道部门的证据证明货物已交实际收货人,但二审以被告举证超过举证时限及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为由,对被告所提证据不予认定。
  [再审判决理由及结果]
  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再审认为,根据本案中多式联运单证—提单的记载,本案的装港为天津港,交货地点为朝鲜的新义州,本案应为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本案多式联运合同和提单背面均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故本案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调整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但我国《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海商法》规定的多式联运要求其中一种运输方式必须是国际海上运输。因此,本案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因此,天津外运公司作为本案多式联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本次全程运输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使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纠纷发生在货物交付阶段,最后的运输方式是丹东至新义州的铁路运输,故应适用有关铁路运输的有关法律规定。中朝两国虽然均为《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的参加国,但是该协定第二条第三项第三目规定:两邻国车站间,全程都用一国铁路的列车,并按照该路现行的国内规章办理货物运送的,不适用该协定。故该协定不适用于本案。现有铁路运输法律法规中亦无承运人有收回正本单据义务的规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多式联运合同、提单等均合法有效,货物出口委托书和青海民和公司签署的声明均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的提单题为不可转让的单据。依据合同中关于朝鲜真诚合作公司为收货人、“唯一收货人为朝鲜真诚合作公司”的约定,天津外运公司仅负有将货物交付朝鲜真诚合作公司的合同义务。故青海民和公司主张天津外运公司负有收回正本提单的义务依据不足。
关于天津外运公司是否按照约定已将货物交给朝鲜真诚合作公司的事实,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此事实发生争议。二审中,青海民和公司改变其在一审中诉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主张,提出天津外运公司只是声称已正确交付货物,但从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审认为天津外运举证不充分,不能证明货物交给了朝鲜真诚合作公司。最高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此事实的举证责任在青海民和公司。二审对此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另外给予当事人的举证时间不合理。天津外运公司提供的经铁道部有关部门出具的加盖发电专用章的电报,证明货物已经由铁路运输交付给收货人。该证据支持了天津外运公司的主张。因此,天津外运公司已经履行了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青海民和公司的货款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原告在一审、二审中的诉因不同,原告上诉时改变了在一审时的诉因,导致一、二审审理本案的重点不同。
  本案原告起诉时的诉因是被告无正本提单放货,上诉时又将诉因改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货物交予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诉因不同,导致一、二审对本案定性不同。一审中原告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称“货到新义州,被告在买方朝鲜真诚合作公司无货运提单的情况下,无单放货,任由该公司将货物提走,使原告不能收回货款,致使纠纷产生。”该理由,原告在庭审中的法庭调查阶段并未修改。庭审中审判长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多式联运提单是否具有提货作用;(2)、被告将货物放给真诚公司有无过错。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对货物已交给朝鲜真诚公司并无异议,原告对此事实认可。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不利于已的事实表示承认,是当事人的自认。本案中原告对货物已交付给朝鲜真诚公司的承认,已构成当事人的自认。二审中,原告又推翻在一审中自认的事实,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不应支持其主张。本案中对上述事实是否属于当事人自认,最高院在判决中未明确,而是依《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确定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被告所签提单是多式联运提单,被告应对全程运输负责。不管是联运提单还是单纯的海运提单,其功能都是相同的,即都具有货物收据,合同的证明和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作用。但本案被告签提单的日期是6月26日,而原告在6月20日出具书面声明,称提单只作为议付单据。虽然原告主张该声明日期是倒签的,且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所签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也认定被告所签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改判的理由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货物交给上诉人(一审原告)指定的收货人。由此可见一、二审在认定被告所签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这一点是相同的。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诉东马油脂(广州保税区)有限公司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费纠纷案
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7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中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丰乐中路55号。 
代表人:马东亮,总经理。
被告:东马油脂(广州保税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东省广州保税区金桥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关元崇,董事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诉被告东马油脂(广州保税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宇锋独任审判,于4月2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温绍东、被告东马油脂(广州保税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就货物运输保险有长时间合作,原告作为保险人多次承保被告投保的国际货物运输险。原告曾分别于2003年9月16日、9月19日、9月14日、10月4日、11月5日向被告签发了5份货物运输保险单(下称保单),保单号分别为PYII200344015100000010(下称10号保单)、PYII200344015100000013(下称13号保单)、PYII200344015100000014(下称14号保单)、PYII200344015100000026(下称26号保单)、PYII200344015100000036(下称36号保单),保险费分别为3,831.11美元、704.22美元、3,370.74美元、2,765.20美元、7,057.87美元,上述5份保单的保险费被告至今未付。11月20日,原告将上述保险费发票送给被告,由被告财会部职员熊丽波签收,并要求被告即时支付保险费。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未支付保险费的保单号及保险费进行逐一确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清楚明确,原告作为保险人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作为投保人却至今拒绝支付上述保险费,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5笔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46,763.58元(下文未特指的金额均指人民币)及其利息(自保险费发票开具之日起计),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5份保单;2、5份保险费发票复印件;3、2份投保单;4、保单及发票签收表;5、名片;6、保险费发票收回函及未付保险费清单;7、2份出险通知书和2份索赔函。 
  被告东马油脂(广州保税区)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涉案保险费;二、熊丽波不是被告的职员,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也不是表见代理人;三、未付保险费清单作为证据存在瑕疵,未经被告确认。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马油脂(广州保税区)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3年9月14日、9月16日、9月19日、10月4日,原告分别签发14号、10号、13号、26号保单,承保由马来西亚拉哈德达图运至中国黄埔港的散装红棕榈油的货物运输险,被保险人均是被告,保险费分别为3,370.74美元、3,831.11美元、704.22美元、2,765.20美元,赔款偿付地点均为中国广州。在原告签发26号保单之前,被告向原告传真一份投保单,该投保单记载的内容与26号保单的内容相一致,该传真件显示投保人即被告的传真号码为38797013。 
  另外,被告还为其2003年12月6日自马来西亚拉哈德达图启运往中国黄埔的9,101.059公吨散装红棕榈油向被告投保,货物发票金额为4,277,497.73美元,投保加成10%,投保单装载运输工具一栏载明“M.V.‘DOLPHINA’ VOY.005”。
 2003年9月19日、10月9日,原告分别开具了10号、13号、14号、26号保单的保险费发票,保险费发票记载的保险费分别为31,714.31元、5,829.60元、27,903.32元、22,890.60元。11月7日,原告开具36号保单的保险费发票,发票记载的保险费为58,425.75元。该5份保险费发票已经交给被告。  
  200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出险通知书和索赔函称,13号保单项下的货物短少,损失估计为4,018.41元,要求原告核实并赔偿。10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出险通知书和索赔函称,26号保单项下的货物短少,损失估计为1,828.03元,要求原告核实并赔偿。  
  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审判员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了36号保单以证明其承保了被告的货物,应收保险费7,057.87美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审判员认为,36号保单的内容与被告确认的投保单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所记载的保险费也与被告确认的36号保单的保险费发票记载的保险费相当,该保单可以采信,被告提出异议,却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具了36号保单。  
  原告为证明已经将保险费发票交付被告,但被告尚未支付保险费的事实,提供了保单及发票签收表、熊丽波的名片、保险费发票收回函和未付保险费清单。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熊丽波无权代表被告,保险费已经支付。本审判员认为,根据未付保险费清单的记载,该清单经熊丽波签字后通过传真(号码为00862038797013)发给原告的,该传真号码与熊丽波名片上记载的传真号码,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26号保单投保时所使用的号码完全一致,可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熊丽波曾代表被告与原告联系涉案保单的保险事宜,并于2003年12月17日签字确认涉案5份保单的保险费尚未支付。保单及发票签收表上熊丽波的签字与未付保险费清单上熊丽波的签字可以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熊丽波于2003年11月20日收到了13号、14号、26号、36号保单及其发票。被告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却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不予支持。保险费发票收回函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未经被告确认,不予采信。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费纠纷。由于涉案货物系从马来西亚拉哈德达图运往中国黄埔,因此,本案是一宗涉外纠纷。由于合同双方并未就本案应适用的实体法律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涉案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中国,在中国境内投保,运输的目的港是中国黄埔港,约定的赔款偿付地点为中国广州,据此可以认定中国是与涉案保险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被告是否支付保险费是本案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以保险费发票是付款凭证为由主张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涉案保险费,原告则认为,被告向原告预借保险费发票,但尚未支付保险费。本审判员认为,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对熊丽波代表被告与原告联系涉案保险事宜提出过任何异议,且被告在货物出险后向原告索赔,这说明熊丽波代表被告与原告联系保险业务的行为得到了被告的认可。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曾通知原告熊丽波已经无权代表被告办理保险业务,因此,熊丽波向原告确认涉案保险费未付的行为可以视为是被告的行为。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告收到保单和保险费发票的时间是2003年11月20日,确认保险费未付的时间是2003年12月17日,显然,被告以持有保险费发票为由主张已经支付保险费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签发涉案保单后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费。保险费发票所记载的保险费人民币金额与保单所记载的保险费美元金额大致相当,被告对保险费发票所记载的币种、金额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依据保险费发票所记载的币种和金额主张保险费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保险费自保险费发票开具之日起的利息,被告认为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算。本审判员认为,原告先出具涉案保单,再向被告开具保险费发票,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迟于被告应当支付保险费的时间,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10号保单项下的保险费31,714.31元及其自2003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华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3号保单项下的保险费5,829.60元及其自2003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14号保单项下的保险费27,903.32元及其自2003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6号保单项下的保险费22,890.60元及其自200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向原告支付36号保单项下的保险费58,425.75元及其自2003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512元,由被告东马油脂(广州保税区)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宇锋      法官助理   方建华
   二ОО四年七月七 
书 记 员  张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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