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采购产品退税有新规
2009-11-6 20:06:00 来源:网络 编辑:56885 关注度:摘要:... ...
自2008年以来,由于我国出口退税率的多次调整以及海关商品编码版本的逐步升级,使得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采购国内取消退税率的产品(财税〔2008〕10号文件所列清单货物),入区按征税率办理退税的情况发生了变化。
因此,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近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07号),对此进行了明确与调整。
零退税调为有退税产品入区不再执行原规定
上述“产品入区”是指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海跨境工业园区、霍尔果斯边境合作区、保税物流中心(A型)、保税物流中心(B型)等各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区外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91号)的有关规定,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并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成品革、钢材、铝材和有色金属材料(不含钢坯、钢锭、电解铝、电解铜等金属初级加工产品等118项产品,清单详见财税〔2008〕10号文附件),在入区时,区外出口企业可以按增值税法定征税率予以退税。
“退税”是专门指已经被取消出口退税的产品,只要入区自用、生产或加工的,其区外企业均可以享受退税并且是按购进产品的征税率来办理退税的政策。
但须注意的是,2008年,为了应对世界金融危机对我国外贸出口的影响,我国曾对出口产品的退税率多次上调,其中就包括财税〔2008〕10号文所列清单中的产品。由于部分取消退税率的产品已经上调了出口退税率,如果再按原规定以征税率为基率办理退税的话,显然与现行出口退税政策是自相矛盾的。
因此,新发布的财税〔2009〕107号文明确规定,对财税〔2008〕10号列名清单中的118项产品,如果有出口退税率调整的,应当按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来计算退税,不再按原规定中的征税率执行。
如自2009年6月1日起,轧有花纹的热轧卷材(商品编码7208100000)的出口退税率由零上调至9%。在此之前,该产品入区是以17%的征税率来计算退税。因此,在调整后它是属于有退税率的产品,不应当再按零退税率产品入区的退税政策来对待。
海关编码变更不影响按原退税率执行
财税〔2009〕107号文第二条明确规定,对财税〔2008〕10号文中清单所列的产品,如因海关商品编码发生变更,但其产品特性描述没有发生变化且仍在海关规定产品范围内的,应当按原规定的适用退税率执行。
换言之,如果列名产品的原商品编码与现版本的商品编码不相对应发生变化时,只要列名产品原特性描述或物理现象没有发生变化的(新、旧两个编码同为一个产品),仍按原规定执行产品所对应的退税率,即如果入区产品现行是零退税率的仍按征税率执行退税;如果是已调整后提高出口退税率的入区产品,按海关商品编码变更前产品所适用的退税率执行。
此外还需注意的是:对取消出口退税率入区按征税率享受退税的产品,不包括进入保税区;对取消出口退税率的原材料(如:成品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按财税〔2009〕107号文要求的适用退税率申报退税,区外企业如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其销售的上述货物实行免税政策;如果区内加工企业对购入财税〔2008〕10号文所述118项产品,在未经实质性加工情况下,不得转售给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仓储物流、贸易等企业)、直接出境和以保税方式出区,否则,将按骗税和偷逃税款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