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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公司单独增加海运费成被告

2009-6-21 3:20:00 来源:网络 编辑:56885 关注度:
摘要:... ...
原告富康公司诉称:2006年6月,盛业公司委托原告出运15个20英尺集装箱,从青岛港运至埃及亚历山大港。后盛业公司将出运的货物追加到21个20英尺集装箱。原告接受盛业公司的委托后向被告航星青岛分公司、天津航星订舱,被告接受原告的订舱委托并确认了船名、航次、开航日期、提单号、海运费2290美元/20英尺集装箱等入货装船资料。2006年7月14日,原告前往被告处付款赎单,被告通知原告海运费价格变更为2649美元/20英尺集装箱。为了实际货主的利益,原告于2006年7月16日前往被告处按照2649美元/20英尺集装箱的标准支付给被告海运费。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受托人的被告应当按照2290美元/20英尺集装箱的报价标准向原告收取海运费,被告单方变更海运费标准,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向原告多收取的海运费。为此,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支付原告海运费62,724.4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6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航星青岛分公司、天津航星共同答辩称:关于15个20英尺集装箱硫化钠出运一事,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成就委托代理合同关系。21个20英尺集装箱硫化钠出运后至费用确认单发出前,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就费用进行过书面确认。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8日左右,原告向航星青岛分公司发出一份托单。6月25日,航星青岛分公司向原告发出“订舱确认单”,载明:贵公司配我公司的交货地亚历山大,件数4000包,重量352,800公斤,体积420立方米,15个20英尺集装箱的货物的订舱明细如下:船名、航次阳明雅典0023w,开船日期2006年7月3日,提单号TSN4XP07206等等。之后,承运人韩进航运有限公司通知天津航星此船船东不接任何危险品,航星青岛分公司又通知原告,原告表示货物可以由下一班次装载出运。2006年6月30日,航星青岛分公司又给原告发出一份“订舱确认单”,载明:贵公司配我公司的交货地亚历山大,货物硫化钠,件数40,000包,重量352,800公斤,体积420立方米,箱量15个20英尺集装箱订舱明细如下:船名、航次为韩进哥德堡0013w,开船日期为2006年7月10日,提单号为TSN4XP07206,HB/LNO为HXQD0407-0002。订舱确认单下半部分用手写体注明如下内容:“有关人民币费用大概为:海运费:USD2290/20’港杂204THC370装箱300危品装箱80危品申报100报关100小加固100以上费用仅供参考,烦请提供准确件、重、尺,谢谢!”2006年7月6日,原告给航星青岛分公司传真一份托单,载明:发货人盛业公司,收货人凭SocieteArabeInternationalDeBanqueCairo指示,通知方M/SMisrForeignTradeCo.KasrElMilSt.,CairoEgypt,货物为最小含量为60%的片状硫化钠,数量20,000包,重量505,000公斤,体积588立方米,21个20英尺集装箱,要求在提单上体现:信用证号HEL1263/2004,附加要求:
    
    (1)卸船后14天免费用箱;
    
    (2)集装箱号码和铅封。2006年7月10日,21个20英尺集装箱的硫化钠被装上韩进哥德堡轮0013W航次之后,船舶开航。2006年7月12日,航星青岛分公司给原告传真一份提单样本,载明托运人、收货人、通知方、货物描述、装船日期、提单号、订舱单号等相关资料,要求原告确认。2006年7月14日、原告给航星青岛分公司,传真一份提单样本,要求“严格按此出示B/L”。同日,航星青岛分公司给原告发了一份费用确认单,要求原告依照2649美元/20英尺集装箱的价格,向其支付海运费55,629美元。2006年7月15日,原告给航星青岛分公司发了一份传真,声明:对上述收费帐单上列明的海运费总额55,629美元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实际货主盛业公司的利益,确保客户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取得正本提单办理银行交单手续,决定按照帐单列明的运费数额前往航星青岛分公司处付款赎单,同时声明保留索赔的权利。2006年7月16日,该票货物的提单由韩进航运有限公司签发,并由航星青岛分公司将提单交付给原告。2006年8月11日,天津航星将此票货物的海运费55,419美元支付给承运人韩进航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天津外代货运有限公司。
    
    原被告当庭确认双方存在着货运代理关系。
    
    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1、双方间是否存在两个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2、2006年6月30日航星青岛分公司给原告发出的订舱确认单中有关海运费的记载是否构成明确的海运费报价。
    
    原告向航星青岛分公司发出的所谓托单,实质上是订舱委托单,航星青岛分公司向原告发出的订舱确认单,实质上应是对这种委托的接受和接受委托后从事委托事项的情况报告,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订舱确认单,真正意义上的订舱确认单是承运人对托运人订舱事宜的确认。原告向航星青岛分公司发出了第一份托单后,航星青岛分公司于2006年6月25日向原告发出了第一份订舱确认单,经过双方协议更改,2006年6月30日,航星青岛分公司又向原告发出一份订舱确认单,这份订舱确认单与6月25日的订舱确认单相比,不仅在船名、航次、开船日期、要求送货的时间等方面进行了修改,而且列明了有关港杂费、海运费等相关费用的参考标准。这份订舱确认书包括了接受委托的内容,是对原告委托事项的要约的一种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根据这两条规定,2006年6月30日,原告与天津航星的货运代理合同成立并生效。2006年7月6日,原告又向航星青岛分公司发出了一份托单,这份托单中不仅托运人、收货人、通知方与第一份托单相比发生了变化,增加了信用证号,免费用箱期等内容,而且委托订舱的集装箱数量变更为21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这里的协商一致,实际上仍需经过要约、承诺程序,原告的这份托单即是变更原合同内容(要求增加箱量等)的要约,原告发出这份要约后,航星青岛分公司并没有作出重新的承诺,但是21个20英尺集装箱均被装上了2006年6月30日的订舱确认单中列明的船舶,航次、开船日期、订舱单号(TSN4XP07206)均与此订舱确认单中的相同。也就是说,航星青岛分公司以行为作出了承诺,即接受21个20英尺集装箱的委托订舱事项。但并没有明确作出如同2006年6月30日订舱确认单中有关费用的情况汇报。
    
    天津航星作为原告订舱的受托人,完成了委托事务后,应当从委托人即原告处取得报酬。但是在航运实践中,这种报酬是以受托人赚取委托人与承运人间运费差价这种方式体现的。本案中,在2006年7月6日原告发出变更合同内容的要约后,航星青岛分公司并未作出明确的价格承诺,即使是在6月30日的订舱确认单中,也仅仅列明“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字样,并未构成对15个20英尺集装箱货物海运费的报价。而且,天津航星向承运人支付的海运费数额55,419美元与原告支付给航星青岛分公司的海运费数额55,629美元相比,仅仅相差210美元,很明显天津航星在这票货物中赚取了210美元的运费差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多收取的海运费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富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原告富康公司与被告天津航星约定运费USD2290/20’之后,船公司却按2649美元/20英尺收取运费。高出的运费是否合法?本案中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理由是双方第一次约定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一份合约是否成立,是否变更,在货运代理业务中主要看双方的传真或电子邮件或实际行为(被视为默认行为)。如果双方在文件往来中确定运输费用后即开始履行,表明该费用已被双方认可。就本案而言,2649美元/20英尺是在货物装船后由被告通知原告的,法院认为该运费构成对原运费的变更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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