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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结案中案 妙手促和谐

2009-6-7 2:16:00 来源:现在物流报 编辑:56885 关注度:
摘要:... ...
□桂慧樵 海波
    2009年5月底,武汉海事法院法官通过辩法析理和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促成原告麴志林诉被告武汉长江轮船公司、杨志强、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达成调解协议,并自动履行。该案的妥善解决,避免了后续连锁纠纷发生,化解了系列矛盾,既保护了当事人特别是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又达到了 “案结事了”的目的,实现了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该案源于一宗刑事案件,案情错综复杂,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
骗 局
    2006年7月,原武汉长江轮船公司(下称武轮公司)司机胡俭、原武汉市港航管理局职工胡国春为牟私利,欲筹资200万元借给长江轮船总公司南通驳船厂 (下称南通船厂,原属武轮公司,现属上海长江轮船公司),并以武汉市天运物资有限公司名义与南通船厂签订了 “借款协议”和 “租船协议”各一份。同年9月,胡国春骗取武汉丰泽石化物资有限公司 (下称丰泽公司)购船款80万元,通过武轮公司账户汇往南通船厂。
    同年12月,胡国春获悉安徽个体船民麴志林有购船意向后,伪造了一份南通船厂销售两艘驳船给丰泽公司(胡国春)的 “船舶销售合同”,骗取同为个体船民的杨志强、麴志林相信其有驳船且有权出售。然后以丰泽公司名义诱使杨志强与其签订一份 “船舶销售合同”,再让杨志强与麴志林签订一份 “船舶买卖经济合同”。编织好南通船厂卖船给丰泽公司,丰泽公司卖船给杨志强,杨志强卖船给麴志林的连环合同后,胡国春、胡俭将麴志林按杨志强指定汇至武轮公司账户的购船款70万元转往南通船厂,又将麴志林支付杨志强的80万元购船款冲抵了所骗丰泽公司80万元。
    2006年12月13日,胡国春谎称 “地方海事局需租用驳船举行消防演习”,骗租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 (下称凤凰公司)管理使用的价值86.5万元的 “甲21068”驳船,作为买卖标的物交付麴志林。尔后又骗租武轮公司汉沙船厂管理使用的价值86.5万元的 “甲21099”驳船,也作为买卖标的物交付麴志林。该两艘驳船实际为中国长江航运 (集团)总公司(下称长航集团)所有,登记在长江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与武轮公司、凤凰公司、上海长江轮船公司同属长航集团。
    麴志林支付150万元购船款,并另支付胡俭等人8万元,取得“甲21068、21099”两艘驳船后,又投资90万元将其改装成机动船投入营运。此后,凤凰公司、武轮公司汉沙船厂察觉船舶被骗,即向长航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于2007年4月将 “甲21068”驳船由上海扣押至武汉,并将胡国春、胡俭抓获归案,但相应赃款未能追回。胡国春、胡俭后被江汉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2万元。麴志林则因 “鸡飞蛋打”,损失惨重,于2008年4月7日向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判令武轮公司、杨志强、凤凰公司归还购船款79万元、补偿改建费52万元、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共计166万元,或判令 “甲21068”驳船归其所有。因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江汉区人民法院遂将该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
审 理
    如何审理好这起牵连刑事案件、案涉10余家单位和个人的复杂案件,成为考验法官理念、睿智和审判水平的一道难题。处理稍有不当,就会引发一系列矛盾和纠纷,甚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面对困难,法官不能退缩,再复杂的案件,也难不倒海事法官。承办法官首先从了解、吃透案情入手,理清法律关系,找准矛盾焦点。然后通过公开庭审,辨明是非曲直,寻求最佳解决方案。通过庭审,承办法官认为,涉案船舶买卖合同包括关联合同显系无效合同,按常规作为无效合同处理,判决相互返还财产、过错方赔偿损失,既符合法律规定,法官也省事。
    但如此判决,案结事不能了,势必引发连锁合同纠纷,牵扯众多人力、物力、时间,更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执行起来也复杂、困难。当事人权益特别是作为弱者、刑事案受骗人之一的老百姓麴志林的合法权益难以及时保护到位。
    法官们认为:决不能简单地就案办案,一判了之,人民法官必须为人民,既崇尚法律,又心系百姓,实实在在地维护好、实现好人民群众的利益。承办法官冷静思考后,认为该案不宜判决,调解比判决社会效果好,尽管调解难度大,也要下工夫突破。
    工作方向明确后,承办法官仔细分析推敲,反复审阅诉讼材料,又查阅了相关刑事诉讼材料,在全面掌握案情和深入了解前、后环节相关情况,特别是涉案资金流向后,经缜密思维,提出一个彻底解决本案纠纷及后续纠纷的最佳解决方案:鉴于麴志林所付购船款150万元,实际流入长航集团所属南通船厂,而“甲21068、21099”两船价值173万元,系长航集团待处理的老旧船舶,麴志林已投资改装成机动船,其得到船舶能发挥更大使用价值。武轮公司、凤凰公司将 “甲21068、21099”两船处理给麴志林,麴志林则补齐价款23万元。这一调解方案,既能解决本案纠纷,又能避免后续连锁纠纷,还能挽回麴志林投入船舶改装的费用损失,国有资产也免受损失,实现各方共赢。
    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均表示愿意接受法院调解。但因案情错综复杂,牵扯众多单位和个人,各方对此调解方案能否实现抱有莫大疑虑。基于这种情况,承办法官也考虑到单纯靠法院调解,难以及时解决问题。遂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主动走访长航集团,通报情况,请长航集团协调,协助调解工作。
    承办法官和书记员又数次登门调解,做入情入理的分析、苦口婆心的劝导和相关法律的解释,经过法官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各方最终达成共识,促使长航集团批准武轮公司、凤凰公司处理涉案船舶,进而促成各方当事人于2009年5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武轮公司、凤凰公司将 “甲21068、21099”两艘驳船各作价86.5万元处理给原告麴志林;原告麴志林除已付150万元船款 (已由武轮公司于2006年汇入南通船厂)外,再支付被告武轮公司、凤凰公司船款23万元,5月30日承办法官督促各方当事人履行完毕。
    该案的圆满解决,真正体现了“司法为民”要求落到了实处的一个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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