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备采购合同救济制度建设抉择及路径
2009-7-3 23:57:00 来源:网络 编辑:56885 关注度:摘要:... ...
随着国防工业体制和装备采购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建立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装备采购合同(也称装备合同)救济规定逐渐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合同救济问题已经成为制约装备合同履行和装备建设的重要因素。因此,分析我军装备合同救济存在的主要问题,尽快构建适应我军装备合同管理实践需要的合同救济制度已刻不容缓。
一、装备合同救济制度现状及问题
(一)救济途径单一。
目前发生纠纷后,装备采购双方只能通过协商和行政调解来解决。协商不仅成功率低,而且执行时还完全取决于双方的自觉和主动,这不能有效地解决装备合同纠纷问题;协商不成的往往只能进行行政调解,而调解程序繁多、效率比较低,纠纷往往不能及时解决。总之,不但装备合同纠纷救济途径单一,而且法律效力弱,单一的装备合同救济制度已经远远不能适应日益增加的纠纷解决需求,这造成纠纷问题的积压和恶性循环。
(二)缺乏专门机构。
装备合同救济需要一定的组织机构来完成,然而当前不但没有专门的申诉救济机构、仲裁机构和法庭组织,而且对现有行政调解机构及职责的规定也不够明确和规范。因此,有关机构(部门)往往对调解申请、投诉和举报问题避而不理、有意敷衍、互相推托,导致承制单位“申诉”困难、甚至“申诉”无门的境况,致使一些装备合同问题长期无法解决,相关责任无法追究。
(三)法规制度不健全。
近年来,尽管军队颁布了一系列的法规规章,但对于装备合同救济的法律规定比较少。如《装备合同管理规定》仅第47条规定,“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达成的协议双方应当履行。协商不成的,由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进行调解。承制单位对调解仍有异议时,可向总装备部申请复议。”这些规定对于装备合同违约的界定不明确、对合同救济的机构设置规定不清晰、对合同救济方式规定不全面、对合同救济的程序规定不明确、对违约责任的追究方式也没有明确规定。总体来讲,相关规定不够具体全面,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差。
(四)人才队伍匮乏。
由于装备合同管理历来以行政管理为主,因此,现阶段我军装备合同救济工作中大部分是行政和技术干部,相当缺乏专职法律人员,缺乏既懂装备又通法律的复合型、应用型人才。这种情况造成合同内容不严谨、合同管理方式不合法等问题的发生,造成装备合同纠纷的恶性循环。
二、装备合同救济制度建设的必要性
(一)维护装备合同双方合法权益的需要。
实践中,装备合同纠纷产生后,双方通过协商和调解寻求解决。但协商的成功率较低,法律效力弱;诉请调解的程序繁多,机关调解率比较低,因此,纠纷事项多以军方或承制单位妥协草率收场,或相关结果难以执行。为了督促合同双方严肃认真地履行合同,快速、公正地解决装备合同纠纷,为军方和承制单位提供快速、及时、便捷的权利救济“服务”,亟需建设装备合同救济制度。
(二)健全装备合同管理制度的需要。
近年来,虽然我军不断落实装备科研、订货和维修合同制,保证了装备建设计划的完成,但由于缺乏装备合同救济制度,致使装备合同的法律效力弱,合同纠纷没有得到有效处理,纠纷责任难以追究。因为权益救济是装备合同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救济制度的作用不可替代,所以为保证装备合同管理工作的有序进行,保证装备合同权利义务规则的有效履行,必须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必须建立有效的途径和方法避免和解决纠纷,必须确立公正的责任判定和追究机制,从而及时解决纠纷,救济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装备合同当事人。
(三)促进装备合同高效履行的需要。
建设装备合同救济制度,是促使合同当事人履行债务,保护非纠纷方免受或少受损失的法律制度。现阶段,承制单位“拖、降、涨”等违约现象比较严重,军方在装备合同管理中也存在一定的行政干预、管理手段不规范等行为。造成这些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有效的装备合同救济制度。当前,亟需通过法律方式,确立装备合同救济的地位、目的、基本原则、救济途径、程序、责任判定和追究等内容,从而促进合同高效履行,促进装备建设计划高效落实。
(四)规范装备采购行为的需要。
我军装备采购制度改革时间短,缺乏经验,相关制度还不够健全,比如装备合同监督、评价和合法权益救济制度建设相对滞后于装备工作的实践需求。
为保证装备采购工作的有序进行,继续深化装备采购制度改革,就需要加强装备合同救济制度建设。建设装备合同救济制度,可以提供多种可选择的装备合同监督和权益救济途径和方式,可以督促装备采购机构及人员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履行职责,可以促进装备采购行为的规范化、法治化进程,规制行政干预行为,并逐步树立起公正、公平的装备采购形象。
三、装备合同救济制度建设的实现路径
(一)提升对救济制度建设的认识水平。
美军装备合同救济制度的运行基础,就在于装备合同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法治意识。我军应借鉴这一经验,适应装备合同管理的客观需求,尽快提高相关人员对装备合同救济制度建设必要性、重要性的认识水平。
首先,组织装备机关和业务人员参加相关的培训,加强装备合同救济制度建设紧迫性、必要性和重要性的宣传,从而统一思想,明确建设目标。其次,需号召广大装备科研和实践人员对装备合同救济制度进行系统、专门的研究,克服理论研究不足的缺点,深化制度建设的理论研究,从而提高理论认知水平,并为制度建设提供思路和参考。再次,开展装备合同救济工作的试点,对制度实施的效果进行跟踪报道,用事实说话,从而协调改革步调,加快建设步伐。
(二)建立多种可替代的合同救济途径。
我军装备合同救济途径单一,不能及时有效地化解军方和承制单位之间的纠纷,这已经影响到装备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需尽快完善质疑和投诉制度,引入仲裁和诉讼制度,提高装备合同救济的规范性、权威性和可信度。当前及今后一段时间,建立协商、调解、仲裁、质疑、投诉、诉讼和举报等多种合同救济制度,构建专门的管理机构,建立顺畅的运行机制,规范救济程序,制定完善的法规制度,逐步形成协商、调解、质疑、投诉和举报相结合、可替代的高效的装备合同救济制度,以顺利解决日益增加的纠纷,保障装备合同高效履行,提高承制单位的积极性,不断深化装备采购制度改革。
因为每一种救济途径都有各自的优点和局限性,因此,需根据装备合同纠纷的性质、难易程度、期限限制等条件,优先适用最适当的救济途径,并注重多种救济途径的配合使用。值得注意的是,协商、调解、仲裁均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只要有一方不愿意选择上述方式解决纠纷,处理制度就无法进行。然而,诉讼则不同,只要原告符合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无论被告是否愿意,诉讼均会发生。而且法院的裁决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装备合同双方应当自觉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否则相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加强合同救济机构建设。
尽快设立装备合同质疑、投诉、仲裁和诉讼救济机构,从而保障案件裁决工作依法有序进行。一是明确装备合同质疑和投诉处理机构及职责。二是根据装备合同纠纷处理的业务量,在大军区以上地区设立若干装备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装备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聘任装备、技术、法律等专业复合型的专家为仲裁员,并明确其工作职责和工作规程。仲裁委员会组织仲裁员依法受理军方和承制单位提交的合同案件,及时作出裁决。同时,装备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需具有一定权威性、中立性的法人组织,各委员会之间应地位平等,互不隶属。三是明确管辖法院,设立装备合同裁决法庭。应尽快通过国家法律文件明确装备合同的管辖法院(即由地方法院管辖还是由军事法院管辖),并对法院的管辖级别、管辖地域、上诉管辖、审判监督、审判程序、保密管理等情况作出明确要求。
(四)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经济,是市场行为法治化的经济形态,没有法制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只有运行于法律制度之中的市场经济制度才真正有意义。因此,只有对装备合同主体、合同行为、采办交易秩序以及合同权益救济等进行规范,才能有效维护装备合同的交易秩序,才能形成一个完善和成熟的装备采办市场。建立完整、统一、协调的装备合同救济法制体系是装备合同救济制度有效运行的前提。如美军对装备合同救济拥有完善的合同救济法律体系,装备合同救济的价值目标、基本内涵、运作程序、处理途径和方式、责任承担方式等都以法律文件的形式进行了规范,使得装备合同救济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而我军装备合同救济法律规定却存在着缺位的问题,这已经成为制约装备合同管理的重要因素。因此,要着眼于装备合同纠纷解决的现实需要,构建起装备合同救济法律制度,尽快起草《装备合同质疑处理办法》、《装备合同投诉处理办法》、《装备合同举报处理办法》和《装备合同纠纷仲裁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将装备合同纠纷处理活动全面纳入法治化的建设轨道,将装备合同纠纷事务的处理原则、处理机构、处理程序以及相关责任等内容进行规范化、制度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