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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补偿费标准问答

2010-10-22 11:01:00 来源:网络 编辑:56885 关注度:
摘要:... ...
编者按:保护公路路产完好是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重要职责。 
  《路政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路产损坏的,应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公路赔(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然而,各地在制定、修订和执行路产损坏赔(补)偿费标准时,出现了不同的疑问,如何正确“解惑”,对于更好地保护公路、维护公路路权,意义重大。 
  案例:某县位于三省交界地,近期,邻省主持修建的跨长江公路大桥工程项目,上跨该县管养的国道。该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路政许可中,就是否可以收取补偿费发生争议。该建设单位认为:根据《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因此,只有造成公路损坏的,才给予补偿,在上跨国道修建桥梁并未造成该国道损坏的情况下,不能收取任何补偿费。 
  那么,跨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等构筑物或架设管线,对公路未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到底是否可以收取补偿费? 
  答:跨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等构筑物或架设管线,对公路未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补偿费。 
  跨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等构筑物或架设管线等设施时,跨越设施所有权人和公路管理机构之间是一种相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该法第八十五条同时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在处理公路管理机构和上跨设施所有权人的相邻关系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上跨设施所有权人应当首先经过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同时,修建、架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并未规定在对公路未造成损坏时是否应当给予补偿。根据《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按照当地习惯处理。 
  现实生活实践中,公路修建过程中,若涉及到已有的桥梁、渡槽、铁路等构筑物和电力缆线等设施所有权人的相邻关系时,已有设施所有权人在公路并未对这些设施造成损坏的情况下,仍会被要求给予补偿,这已经成为一种习惯。 
  如:若跨越已有铁路修建公路,虽不会对铁路设施造成任何损坏,但是铁路部门仍会按每跨越一处按一定标准向公路建设单位收取补偿费。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合理原则和对等原则,上跨公路修建铁路,若因未造成公路损害而不能收取铁路部门补偿费,则在相邻关系的处理上,是显失公平的。 
  因此,在法律法规没有对“相邻关系中未造成公路损害是否给予补偿”进行规定的情况下,按照公平合理原则,根据当地习惯,上跨设施所有权人应当给予公路管理机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也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上跨设施所有权人虽然未对公路造成损害,但是对公路显然会造成一种妨碍。上跨设施所有权人向公路管理机构支付补偿费,该费用正是用于修复这种妨碍,如需要公路管理机构增加人力、物力、财力,重点加强对存在相邻关系路段的维护和管理,防止对公路路产设施及公路行车安全造成的增加的不利影响,从而增加公路养护和管理成本。这时候,虽上跨设施所有权人未“损害”公路,但是应对这种“妨碍”行为进行补偿,应当支付公路管理机构补偿费。同时,向相邻关系权人收取一定补偿费,也有利于对随意上跨公路的设计进行限制,防止因不收费而肆意侵权的行为发生,从而保障公路自身完好安全及交通安全。 
  案例:某省在拟调整损害公路赔(补)偿收费标准时,该省物价主管部门认为,收费站已经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了计重收费,公路管理机构不能继续收取超限运输车辆的赔(补)偿费,二类收费性质一致,应当取消超限车辆损害公路的赔(补)偿费,否则,收费就重复了。该省公路管理机构对此观点提出了异议:收费公路的收费站已经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计重收费的情况下,公路管理机构能否继续收取公路赔(补)偿费? 
  答:收费站尽管已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计重收费,但是公路管理机构(路政管理部门)在超限运输治理中,仍应收取公路赔(补)偿费。 
  首先,治超收费与计重收费是两种性质完全不一样的收费。 
  公路管理机构(路政管理部门)管理超限运输车辆中收取赔(补)偿费的行为是一种保护公路不受侵害,预防、减少和挽回公路路产损失的一种行政行为,治理超限中收取的赔(补)偿费用是为了修复对公路路产造成的损失。而计重收费,是公路经营管理者对货车征收通行费中实行的一种特殊收费政策和标准,通过计重收费收取的通行费用是用于偿还贷款或集资款或作为经营企业的收益。二者是性质完全不一样的费用。 
  尽管收费公路实行计重收费,有利于遏制收费公路超限运输,对治理超限的工作起到一定促进作用,但是,计重收费是政府对收费公路通行费收费方式的调整和完善,属于政府批准的经济调整行为。实行计重收费是对原来收费方式的一种改变,对超重车辆增加了收费,对不超或空载车辆减少了收费,体现了“多用路者多交钱,少用路者少交钱”,体现了公平合理、鼓励运输业户合法装载、用政策引导发展国家鼓励的推荐车型和多轴大型车辆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超限超载行为。 
  其次,向超限运输车辆收取赔(补) 
  偿费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显然,若超限车辆违法行驶公路,在总重超限和轴重超限时,则必然对公路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都明确规定了公路收费期限,收费期限若到期,或者因政策因素提前实现免费通行,不再实行计重收费,那么超限运输车辆对公路的损害将无法得到修复。 
  原交通部2000年第2号令《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30000以下的罚款。 
  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按公路赔(补) 
  偿标准给予赔(补)偿”。第二十八条规定: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部门规章作为法的体系,应得到尊重和贯彻、落实。 
  案例:2010年8月16日,河南驾驶员王某驾驶车辆在某省京港澳高速公路上发生爆胎,损坏了波形梁护栏3根,立柱4根,防阻块10个。王某在缴纳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3550元后,认为损失已赔,要求索回损坏的波形梁护栏、立柱和防阻块,被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拒绝。 
  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后的残值究竟应如何处理? 
  答: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后,残值不归赔偿义务人所有。 
  损坏公路路产后,赔偿义务人可以选择自行修复至原有状态,也可以选择赔偿损失(其赔偿额的确定是按照对原有损坏路产进行修复,使之恢复到原有状态的费用进行确定的),即赔偿费用等于修复费用。而修复显然是建立在损坏的路产设施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基础上的。因此,残值应包含在所赔偿的费用中,其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不能交赔偿义务人。若赔偿义务人缴纳的费用是全部重建费用(含拆卸、装卸、运输、保管、新建等全部费用),而不仅仅是建立在对损害路产进行修复基础上的修复费用,则残值应该归赔偿义务人所有。 
  诸如波形梁护栏、立柱、隔离栅之类的路产,若损坏后残值归赔偿义务人所有,公路特有的路产设施将流入民间特别是废品收购单位,将会引发大量盗窃同类完好路产设施的违法行为的风险,路政部门及公安机关对盗窃和破坏公路路产设施案件难度也将大大加强,导致公路运安全性能大大降低。 
  为避免赔偿义务人因索取赔偿后的路产残值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在制定收费标准中应对此残值的归属进行明确,即明确:“按本收费标准收取的赔偿费,包含所损坏路产的残余价值,赔偿义务人索取损坏路产设施的,应另行缴纳残余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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