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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中回避的范围应扩大

2010-3-23 14:35:00 来源:网络 编辑:56885 关注度:
摘要:... ...
  
关于回避,《政府采购法》规定只有两类人员需要回避,即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而且是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对于相关人员法律也就界定为参与评标人员;采购人员是指采购人中参与采购管理、组织、协调的人员和采购代理机构中组织、操作采购活动的人员。《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对利害关系也进行界定。但笔者认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只是这两类人员需要回避,而在几个重要环节,其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应回避。
还有七个环节需注意回避
采购项目需求方案的制定。采购项目需求方案的制定,是整个采购活动的开始,它是决定买什么的环节。如果采购人在买什么上没有一个十分成熟的方案,采购人往往请相关专家参与需求方案的讨论与论证,在这些专家里面就可能有某些供应商、某个产品、某个品牌的代言人,特别是少数采购人还征求做过该项目供应商的意见。为了防止采购项目需求方案的倾向性或排他性,所以必须注意参与讨论与论证的相关人员及专家的回避。
供应商资格条件的设定和审查。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设定是一个门槛,这个门槛设定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供应商是否有资格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灵敏的供应商就会在这方面做文章。他们会通过各种手段尽量将设定的资格条件对自己或对自己所代理的品牌及产品有利,使自己的竞争对手越少越好。此时的回避应注意相关参与人员,防止代个人观点、代企业利益、代品牌目的等。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是指由采购人或其委托人对潜在供应商进行技术、资金、信誉、管理等多方面的评估审核。一般来说资格的审查是起把关的作用,它将一些不合资格要求的供应商筛选掉。但资格审查也是一把双刃剑,它可以被所存私心的人运用,将竞争对手以各种手段或方式在第一关就排挤掉。所以在资格的审查人员的组成上也应实行回避,防止采购人与供应商合伙围标。
招标文件的制定。招标文件是采购人采购项目、采购需求、采购方式反映的综合体,也是供应商响应的重要和主要依据。如果招标文件制定得有歧视性和排他性,相关供应商就无法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所以在招标文件制定过程中,在征询专家意见时也应执行回避制度。
采购项目的监理。在采购项目的监理上也有一个回避问题,如网络系统工程的设计、集成与建设、监理就有一个回避,不可能同时由一家或母子公司承担,其相关人员也有一个回避问题。
采购项目的验收。采购项目的验收虽然对采购活动的公平和公正性影响不大,但关系采购的质量,更关系供应商的声誉,它影响供应商的业绩、信誉。所以在验收时其验收机构及人员也存在一个回避问题。
采购项目绩效的评估。政府采购的两个一头一尾的评估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即政府采购项目开始前的可行性评估(可行性研究)和政府采购项目完工后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以及环境效益的评估。这两个评估,前后就不能是一套班子和相同人员,对于参与了可行性评估的,在绩效评估时就得实行回避。
上下级隶属关系的回避。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大量的有着隶属关系的采购人和供应商参与同一个采购项目现象。有时是采购人为上级部门,而投标供应商为下属部门,有时采购人和供应商同属一个上级部门;有时是采购人为下级部门,而投标供应商则是上级部门等,也就是说采购人与供应商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为了体现公平,在《政府采购实施条例》中也应规定回避。
回避的提出与执行应规范
《政府采购法》规定对回避的提出有主动与被动之分,前者是相关人员自己提出回避,后者是供应商申请其相关人员回避。是否只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申请其回避才有效呢,笔者认为还有三种情形,可以要求其回避,一是评标委员会的专家认为其他专家有嫌疑,存在利害关系,可以向采购活动组织者或监管部门提出,要求其回避;二是采购活动的组织者认为相关人员需要回避的可以向监管部门提出,要求其回避;三是监管部门的人员认为相关人员需要回避的也可以提出,要求其回避。目前在回避执行上有两个问题需要探讨。
非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没有提出申请回避的权利的问题。作为非政府采购当事人其提出的申请回避是否有效?这是一个一直争论的问题。如对评标结果公告,非政府采购当事人知晓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是必须回避的,但其却没有回避参与了评标活动,而投标供应商及其他当事人又不知情,非政府采购当事人提出是否有效。虽然按《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供应商只有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时才能提出质疑、投诉。但提出申请回避不是质疑或投诉,非政府采购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回避是有效的,包括一般公民,因为他们是在履行一个公民的监督权利。所需要注意的是提出的人员必须是书面、署名,必须有事实依据,还最好在公告期内。超出公告期的也可以提出,只要事实确凿,可供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而这种形式就是事后的检举了。
回避中的保密与知情的冲突问题。《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原则在开标前确定,并在招标结果确定前保密。这个规定就有矛盾,评标委员会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要保密,供应商怎么知道那些评标委员会成员需要回避?仅靠评标委员会成员自觉回避是不够的。供应商不知情,就无形中剥夺了供应商申请回避的权利,而当招标结果公示后,供应商认为某一个评标委员会成员需要回避也已是事后了。如果供应商所提出的回避申请是事实,其整个评标活动是否有效?而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在招标结果确定前保密,让供应商都知晓,其结果可能是供应商有了知情权,也给供应商“活动”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机会,这是一个两难问题。我认为,不能因为怕供应商“活动”而剥夺供应商的知情权及申请回避的权利,我们应该运用高科技的手段阻断供应商与评委的联系,防止其干扰评标。
回避中的救济与法律责任应明确
政府采购活动中各重要环节都有回避问题,但各环节在采购活动中所处的阶段不一样,回避申请之后由谁来确认、谁来处理以及责任追究,都应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谁来确认与处理。将政府采购活动中需要注意回避的环节划为八个(包括我没有阐述的评标委会人员组成时),由于每个环节中其主体和组织者不一样,则回避的确认与处理就不相同。一是由采购人作为主体和组织者的有采购项目需求方案的制定、供应商资格条件的设定、供应商资格的审查、采购项目的监理、采购项目的验收等五个环节,由采购人负责确认与处理。二是由采购人的委托人采购代理机构作为主体和组织的有供应商资格的审查(有交叉)、招标文件的制定、评标委员会的组成、采购项目的验收(如果采购人委托)、采购项目的监理(采购人委托给代理采购确定)等五个环节,由代理机构负责确认与处理。三是监管部门作为主体和组织以及必须由其处理的有评标委员会组成、采购项目绩效的评估和投诉、检举的回避问题,由监管部门负责确认与处理。
责任的追究。对于回避中的法律责任,目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中还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参照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凡应该回避的相关人员自己没有主动回避,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负责;相关人员提出了回避申请,而相关责任人没有履行职责,不作为,所造成的损失由相关责任人负责。对于违规的处理,可分三个部分,一是采购人方面的由采购人的单位负责按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二是代理机构方面的人员由代理机构负责按法律法规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三是对于评标专家以及参与政府采购论证、评估、验收等相关人员由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处理或按《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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