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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的恰当使用

2010-7-24 11:45:00 来源:现代物流报 编辑:56885 关注度:
摘要:... ...
    范某,2004年在一家国有企业辞职后,与某纺织机械修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自2月12日起至5月11日止)。5月12日,即范某试用期满后的第一天,公司通知范某进行考核。5月13日,公司作出结论:范某在考核中加工的零件精度不合格,技术水平不够中级。5月14日,公司决定:由于范某不具备中级车工的技术水平,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与范某的劳动合同。范某对此不服,认为公司如果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应在试用期内(即5月11日前)作出决定,现在(5月14日)已经过了试用期,公司无权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随后,范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认为,被申诉人某公司在试用期过后,以“职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支持范某申诉请求,作出“撤销被申诉人违法决定”的裁决。
    评析: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了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一般适用于初次就业和再次就业的职工。《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项规定实质上包含了两个条件:一为实质条件,即劳动者不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二为期限条件,即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为限。在试用期间,经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就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若超过了试用期,除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须具备一定条件,按一定程序才能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
    在本案中,公司与范某约定了试用期,公司是在试用期满后的第一天对范某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是在试用期满后的第二天得出的,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在试用期满后第三天做出。因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不能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这种规定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政策文件中也有具体规定。1995年原劳动部办公厅 《对<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 【1995】16号)规定,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适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李信平律师事务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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