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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诉求应否得到法院支持

2012-5-30 11:39:00 来源:网络 编辑:56885 关注度:
摘要:... ...
□ 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 陈永俊
    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5日,李某驾驶被告某物流公司的货车在郑州市北环路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调解不成,原告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估价费、拆检费、停车费、交通费、车辆贬值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然而,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货车实际经营人系陈某,某物流公司仅是名义登记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是侵权案件,某物流公司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数额偏高,车辆贬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某物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也提供了相关证据(包括挂靠协议及车辆保险单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物流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责任,交强险按照无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三责险不予赔偿;原告应先履行协助提供理赔所需相关资料的义务,否则保险公司拒赔赔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范围除车辆损失外,其他损失均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三责险应由被保险人依法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原告并非被保险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向其直接赔偿或支付三责险保险金;财产贬值不属于三责险责任,三责险不予赔偿;被保险人未履行协助现场查勘的义务,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核定损失,故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及保监会的批复各1份,证明除车辆损失外,均不在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车辆贬值不属于三责险保险范围,对于财产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协助某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并确定具体损失,由于被保险人没有尽到协助义务,某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请求车辆贬值费、鉴定费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车辆贬值费被用于商品流通领域,不适用于侵权案件,不是财产损害案件的直接损失,原告的车辆并没有进入流通领域,原告缺乏车辆贬值造成损失的直接证据,因此对车辆贬值费用不应予以赔偿。
    案例分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郑州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包括财产毁损、灭失、车辆维修费用,车辆贬值、修复期间停运损失等。”
    刘某的轿车系新购买车辆,该车经过维修后,尽管具有通常的使用功能,但存在安全系数及舒适度低、噪音大、市场估价贬值等情形,其性能也无法恢复到事故前状态。在汽车交易市场上,事故车辆的估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在法律上,这一价值差额应是车辆的直接损失。因此,原告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车辆贬值费用。
    本案中,李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估价费、拆检费、停车费、车辆贬值费、车损贬值鉴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作为李某的雇主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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