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实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
2013-1-27 10:20:00 来源:现代物流报 编辑:56885 关注度:摘要:... ...
□ 本报记者 张颖川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今后有了新依据。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正式实施。该司法解释共有29个条文,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践中的疑难、热点问题一一作出回应。
《解释》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确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赔偿范围,处理了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根据《解释》,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吸毒后驾驶以及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公司仍然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该解释虽然只有29条,但解决了以往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主要争议问题,它是针对我国当前道路交通形势的一部‘好法’。之所以‘好’,一方面是因为它‘实用’,29个条文基本涵盖了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对以后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审理有很大的指导意义;另一方面是因为它‘爱民’,通篇强调的都是如何保障好人民的合法权益。”北京法大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卢颍中说。
司法解释亟待出台
有数据显示,2011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为744570件,比上一年上升21.54%。2012年上半年,新受理的案件更是达到403476件,位居增幅最快的民生类案件的前列。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涉及到人民群众的基本人身财产权益,如何迅速妥当地审理此类案件,及时化解矛盾,保护道路交通事故的各方参与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践行为民司法的必然要求,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解释》的价值基础和现实依据。
随着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2010年《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审理中逐渐出现了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如在责任主体及其责任范围的判断上,实践中的形态多种多样,如何准确认定责任主体及其责任范围,需要统一裁判尺度;交强险制度的建立和商业三者险的逐步普及,致使此类案件在法律关系上具有复杂性,如何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需要明确裁判依据;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在依法保障受害人权益的前提下,如何为相关行业及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提供必要的发展空间和行为自由,需要平衡各方利益等等。
针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从2007年起即启动了该《解释》的起草工作,并于2012年3月21日~4月21日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过程中,共收到社会各界人士提出的意见建议600余件,在总结、归纳、吸收这些意见的基础上,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真讨论,最终于2012年9月17日第1556次会议通过了《解释》并于近日实施。
倾向保护弱势群体
以往,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复杂多变以及法律法规不够明晰,往往使得相关案件责任主体不清、赔偿范围不明,处于弱势群体的受害人因此很难获得合理的赔偿。该《解释》的出台,便更多倾向于对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
如道路交通损害的财产损失部分,之前存在很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地方,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大量存在。《解释》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害。财产损失包括重新购买事故车、维修费用、运营车辆停运损失、私家车代替工具花费等。这样,事故中受损的出租车主不仅可以主张“份子钱”,还可以主张误工合理损失;私家车主也可以主张包括“代步费”在内的合理赔偿了,最大程度地弥补受损害车主的权益。“《解释》中强调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包含直接受害人因事故造成生理痛苦导致的精神损害,还包括目睹过于惨烈事故现场群众的‘震撼损害’。关于后者的界定费用,至少包括必要心理辅导、平复心理创伤在内的花费。这也是《解释》更为人性化的体现之一。”卢颍中对记者说。
关于索赔问题,《解释》规定,事故出现后,不管责任在何方,“交强险”部分首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如果“交强险”部分没有完全弥补损害,“商业险”部分再进行赔偿,最后才是肇事车主的赔偿。这样,受害人在与肇事车主对簿公堂前,至少可以先拿到保险费用,更全面地保障了弱势群体的利益。
为了使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弱势群体得到全面及时的赔付,《解释》还规定了多种连带责任形态以保障受害人可以根据需要和具体情况选择赔付对象:将挂靠车辆的挂靠单位作为连带责任方,解决了找寻挂靠车赔偿难的问题;将“套牌”车主作为责任连带方,解决了无法确定事故车的难题;将“拼装车”、“报废车”的出卖人作为连带方,可以更好地杜绝这些“危险品”上路行驶。
管理者将更多担责
现实生活中,机动车运行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谁承担侵权责任是案件审理中的焦点。《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已有规定,但仍然需要结合审判实践就若干具体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解释》在此问题上合理确定了相关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形态,其中尤其强调了道路管理者和建设者的责任确定。
在实践中,因道路上摆放、丢弃的物品导致车辆闪避不及造成的事故经常出现。这类事故往往很难找到责任主体。对此,《解释》将道路的管理者作为责任主体进行了规定,一旦发生此类事故,只要道路管理者无法证明自己已经做到了及时清理、防护和警示工作,就要承担责任。
“对此,道路管理者也不必不满,一方面,《解释》要求只有在道路管理者有过错的时候才承担责任,对那些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无法以现有技术手段及时处理的情况,法律并不要求责任的承担。另一方面,像高速公路、停车场这样的收费路段,管理者既然已经收取费用,当然要履行车辆的安保责任。”卢颍中向记者进一步解释道。
另外,近几年来因道路、桥梁、隧道设计施工质量不过关导致的交通事故也经常出现,以往此类事故多以“天灾”或者不可抗力等理由让司机“吃哑巴亏”。《解释》将此类事故作为重点加以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支持。这就给予车主向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索赔的权利。
卢颍中认为,这样规定更深层次的意义在于,不但可以敦促道路管理者积极履行职责,另外国家越来越强调对公共事业工程问题的重视,通过这个《解释》将索赔主体扩大,可以更好地监督工程质量。
酒驾事故入交强险
按照现行《道路交通法》规定,即便是对那些非法进入封闭高速公路的行人造成的损害,车主和道路交通管理者都要进行一定赔付。《解释》对此加以重新定位,对那些非法进入封闭高速公路的车辆或个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76条处理,即“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这是法律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排斥和否认。
现实中,酒驾、毒驾或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是道路交通安全最为排斥的行为,不仅因为其违法,还因为其危害巨大。按照以往规定,此类情况因属于非法行为,所以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这样做的后果是,损害会因为没有保险赔付,而转嫁到受害人身上,导致其无法及时得到赔偿。
对此,《解释》以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和交强险的功能为依据,将酒驾、毒驾或故意造成损害的后果,纳入到了交强险保障范围,明确规定这些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仍然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该规定一方面有力地保障了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发挥了交强险的功能,另一方面也使侵权人承担了最终的赔偿责任,制裁了侵权行为。
积极创新诉讼机制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公众反映较为普遍的问题是诉讼程序较为繁复,诉讼成本较高,当事人往往需要分别提起多个诉讼才能解决一起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
针对这方面问题,《解释》在诉讼机制方面确立的目标是,在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前提下,为当事人提供具有实效性的一次性纠纷解决机制,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此目标之下,《解释》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将交强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如果当事人请求的,则人民法院应当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除此之外,《解释》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多因一果导致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人身伤亡请求权的转让、“无名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等其他问题也作出了规定。
“这个诉讼机制,既能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又能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少诉讼成本,体现了便民、利民原则。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能在其他类案件中贯彻、推广这种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创新诉讼机制,将会给当事人带来极大的便利,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司法为民原则的落实。”卢颍中建议道。
如何落实更为关键
正如最高法院所示,《解释》是具体实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统一裁判尺度、明确裁判依据、充分保障民生、促进形成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的一项重要举措,将对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对形成和谐的道路交通秩序起到积极的作用。
法律规定的完善、明晰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公平、公正审理的第一步,该司法解释解决了“有法必依”的问题,下一步的关键则是“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对此,最高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在今后一段时期内,人民法院将严格按照《解释》办事,并在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各种解决机制,促进形成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
卢颍中也对此提出建议。他认为,贯彻落实好该司法解释,物流企业理解、领会该司法解释十分重要。该司法解释中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将机动车管理人纳入到过错责任的主体范围之内的规定、套牌车以及报废车的规定、赔偿主体的规定、交强险规定都与物流企业息息相关,建议物流企业认真学习该司法解释,在日常管理中、交通事故纠纷中用好上述规定,这十分重要。
“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双方当事人,都应积极学习掌握上述司法解释,这样才能在纠纷处理中得到法律的保护,并对人民法院的执法进行监督。同时也希望各级人民法院能充分落实该司法解释,使这个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保护交通事故中弱者的‘善法’成为交通事故诉讼参与者的‘绿伞’。”卢颍中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