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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快递公司引发的法律问题

2008-2-19 10:49:00 来源:物流天下 编辑:56885 关注度:
摘要:... ...
 随着市场经济中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各类民营快递公司纷纷成立,在快递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引起我们的思考。
   一、民营快递公司快递合同的性质 
  邮政企业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其机构设置和业务活动受《邮政法》调整。基于邮政企业的垄断地位和邮政事业的长远发展,国家相关部门通常会设置一定的保护政策,如《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非保价邮包,按照邮包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是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国家邮政局《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毁损、短少时,应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付运费的二倍。但是民营快递企业在遇到相同情形时,不能直接适用这些规范性文件,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合同当事人进行约定。 
  二、快递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 
  民营快递企业在订立快递合同时,通常提供的是可以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这些格式合同的条款往往是仿照EMS条款设计,将国家对国有邮政企业的保护性政策自行纳入快递合同当中,这些格式条款是否有效不能一概而论,而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具体分析。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果被告在订立快递合同时,明确告知原告赔偿限额及保价的相关格式条款内容,原告在明知自身权利义务的情况下选择不保价,发生货物毁损、丢失等情形时,应当适用赔偿限额的格式条款。有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的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赔偿限额的格式条款一律无效,快递过程中毁损、丢失货物时,快递公司必须照价赔偿。笔者认为,快递合同中的赔偿限额条款属于限制己方责任的条款,而非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应适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同时,在托运人明知权利义务的情况下,自行放弃保险,就应当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将所有的责任转嫁给快递公司,由快递公司全价赔偿。但是值得注意的一点就是,快递公司在告知托运人赔偿限额及保价等格式条款内容时,采用的方式应当是明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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