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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辕北辙”谁之过?

2009-7-24 0:22:00 来源:网络 编辑:56885 关注度:
摘要:... ...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某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

2007年4月上旬,货运公司通过电话询问物流公司40英尺高箱从上海海运至圣文森特的运价。物流公司将从中海上海公司处了解到的运价告知了货运公 司。同年4月10日,物流公司接到货运公司传真,要求订4月30日中海上海公司的舱位,出运一只40英尺高箱,卸货港为ST.VINCENT(圣文森 特)。物流公司在向中海上海公司订舱过程中,发现中海上海公司无船舶停靠ST.VINCENT,但有停靠智利的SAN.VICENTE港,中文名为圣文森 特。物流公司将此情况电话告知了货运公司业务员,得到的答复是订到SAN.VICENTE港的舱位。物流公司遂向中海上海公司订了从上海至 SAN.VICENTE港的舱位,并将配舱回单回传给了货运公司。为提醒货运公司注意,物流公司在配舱回单的卸货港“SAN.VICENTE”上划了一个 圈。但货运公司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在此后货运公司回传给物流公司的提单样本上,卸货港亦为SAN.VI鄄CENTE。同年5月1日,中海上海公司签发了 编号为CSHAVE300021、抬头为中海公司的正本提单。提单记明:船名航次为CSCLLIANYUNGANGMA279E,装货港上海,卸货港 SAN.VICENTE,集装箱号为TGHU8855653。同年5月8日,货运公司业务员确认涉案货物出运费用为4,400美元、人民币910元。同年 5月14日,在涉案集装箱运往SAN.VI鄄CENTE港途中,货运公司向物流公司提出卸货港SAN.VICENTE错误,要求更改卸货港到墨西哥 MANZANIL鄄LO港,并出具了电放保函。物流公司按货运公司要求,通知中海上海公司更改卸货港。中海上海公司在收回上述正本提单后,重新签发了一套 抬头为中海香港公司的副本提单,卸货港为MANZANILLO。之后,涉案货物在运抵SAN.VICENTE港后又被回运至MANZANILLO港。物流 公司为此向中海上海公司支付了二程运费1,150美元。

另查明,ST.VINCENT并非港口,而是地处中美洲的一个岛国的简称,全称为SaintVincentandtheGrenadines(圣文森 特和格林纳丁斯),Kingston(金斯敦)是该国的主要港口,同时也是该国的首都。SAN.VI鄄CENTE则是南美洲国家智利的一个港口。 
ST.VINCENT和SAN.VI鄄CENTE在中文中均可被翻译成为圣文森特。 
裁判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货运公司在委托书上虽写的目的港英文名是ST.VINCENT,但物流公司在订舱过程中将船公司无船前往ST.VIN鄄 CENT,而只有停靠SAN.VICENTE港的情况告知了货运公司,并要求货运公司确认ST.VINCENT是否应为SAN.VICENTE,而货运公 司在与物流公司的电话联系中确认订SAN.VI鄄CENTE港的舱位。而在此后的有关订舱内容确认的往来过程中,货运公司对配舱回单、提单样本上的卸货港 SAN.VICENTE均未提出过异议,相反还回传了提单样本表示确认。此外,货运公司在货物出运后对订舱费用予以了确认。因此,综合上述事实情况,物流 公司将涉案货物安排运往SAN.VICENTE系受货运公司指示所为,其对涉案货物被实际运至SAN.VICENTE港而非ST.VINCENT这一结果 无需承担责任。遂判决货运公司向物流公司支付运杂费5,550美元、人民币910元,同时驳回货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物流公司和货运公司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货运代理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因此,合同的订立通常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过程。在货运 代理合同实务中,委托人发给货运代理公司的货运委托书即属要约,而货运代理公司一般不会再将货运委托书盖章后回传给委托人,而是以向船公司询价订舱、发出 进仓指令等实际履行委托事项的行为来表明已承诺接受了上述委托。此时,委托人和货运代理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即告成立,委托内容以货运委托书上的记载内 容为准。但在货运代理合同成立后,其委托内容在委托人和货运代理公司协商一致后仍然是可以变更的,此依据即为《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 以变更合同。”

在本案中,物流公司和货运公司对于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均无异议,而货运公司的货运委托书上显示的目的港为ST.VINCENT,但物流公司实际为货 运公司安排订舱出运的目的港却为SAN.VI鄄CENTE。两者的中文名称虽然均为圣文森特,但一个是在中美洲的岛国,而另一个是在南美洲的一个港口,地 理位置上相去甚远。在此情况下,物流公司只有证明上述目的港的变更系经双方确认的情况下方可免责,物流公司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本案中的运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 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 认。”由此可见,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我国司法解释中已得到承认。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系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较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要低。基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不可能制定出一套能够确定在何种证据情形下可认定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证据的证明力的规则。因此法官只能依据证据 制度和法律经验通过自由裁量的方式以形成内心确信。

在本案中,虽没有货运公司指示物流公司变更目的港为SAN.VICENTE港舱位的直接书面证据,同时货运公司否认物流公司就变更目的港与其进行过联 系。然而,根据物流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明确物流公司就变更目的港与货运公司业务员进行过联系,并得到了货运公司业务员订SAN.VICENTE港的确认。 货运公司虽对此矢口否认,但并未申请其业务员出庭接受质询。由于ST.VINCENT是一个国家而非港口,因此物流公司不可能在船公司订到前往 ST.VINCENT港的舱位。按正常情况,货代公司在发现船公司无船到委托人指定的目的港时,不会擅自更改到另一港口,而会询问委托人的意见。物流公司 所陈述的事实符合通常业务操作习惯,而货运公司称不知晓SAN.VICENTE港则不合常理。此外,货运公司在此后收到物流公司传来的配舱回单、提单样本 时,对卸货港SAN.VICENTE均未提出异议,相反还回传了提单样本表示确认,并且在货物已经出运后对订舱费用予以了确认。而反观货运公司提供的证 据,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均存在瑕疵或矛盾之处。根据对双方证据证明力的比较,结合货运代理业务的操作方式,法院最终认定物流公司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 于货运公司证据的证明力,并形成内心确信:货运公司对于物流公司订从上海到SAN.VICENTE港的舱位是完全知情的,并且物流公司的行为得到了货运公 司的授权和认可。据此判决货运公司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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