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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解读

2012-7-1 18:07:00 来源:网络 编辑:56885 关注度:
摘要:... ...
    2011年11月14日,交通运输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公众更好地理解《规定》的有关内容,交通运输部就《规定》的重点内容作了具体解读。
    明确了相对人的具体义务
    一是明确了相对人的报告义务。《规定》第五条明确了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报告义务。第六条明确了发生污染事故的船舶及有关单位的初始报告义务,并分项详述了应报告的具体内容及时限要求。
    二是明确了相对人接受调查的义务。根据《条例》中关于相对人接受调查处理的义务的相关规定,《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取证。
    三是明确了相对人缴纳相关费用的义务。《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海事管理机构为减轻污染损害而采取的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应急处置措施的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明确了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管辖权
    一是确定了分级管辖的原则,按照事故等级的不同,明确了不同的事故调查机构。二是确定了解决管辖权争议的原则:事故发生地不明的,由事故发现地调查处理;涉及跨区域的,由共同上级指定管辖。三是确定了域外污染中国管辖海域的调查处理权,由部海事局指定管辖。四是确定了中国籍船舶在国外发生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权,可由部海事局派员调查。五是确定了联合调查处理的原则: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吸收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给军事港口水域造成损害的,吸收军队有关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建立了保护相对人权益的有效救济途径
    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对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不服的,需要为其提供适当的救济途径,鉴于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的不可诉性,《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船舶污染事故当事人时事故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或者其上级机构申请一次重新认定。
    建立了鉴定机构的认定制度
    在现有的案例中,经常出现海事管理机构在事故调查时认定的鉴定结果不被法院采纳,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缺乏法律的支持是一个重要的原因。《规定》对此作了相应的细化,考虑到船舶污染事故发生的原因较为复杂,《规定》第四章从申请认定的鉴定机构能力要求、认定程序、年度审查和撤销认定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以更好确定事故原因,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建立了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行政调解制度
    船舶污染事故的发生几乎必然导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出现,建立完善的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在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显得尤为重要。《规定》第五章对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行政调解程序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一是明确引入了行政机关主动调解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要求,《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了船舶污染事故引起的污染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海事管理机构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海事管辖机构不得调解。这样在充分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引入了行政机关的主动调解,以发挥海事管理机构在化解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作用。
    二是扩大了调解人员构成范围。参照《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了征得所有当事人同意后,调解可以邀请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调解人员的构成不再仅限于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使调解人员在最初构成上更具有科学性和可选择性,以保证调解结果的公平公正。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调解成功和调解终止的相关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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