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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修理突发火灾 造成损失谁来担责?

2012-7-24 13:02:00 来源:现代物流报 编辑:56885 关注度:
摘要:... ...
□王红王斌
    在船舶修理作业中,承修方的作业大多涉及到在机舱禁火区域从事明火作业。在机舱内从事明火作业这一行为也因此大都被认定为是典型的高度危险作业。如果在明火作业过程中发生火灾而使修理船舶造成损害,船方是否可以引用高度危险责任归责原则向承修方主张赔偿责任?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
    笔者认为,委修方和承修方均是高度危险责任的主体,在上述两者之间的赔偿诉讼中,不适用特殊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只能适用合同责任或普通侵权责任。最近,笔者即承办了这样一起案件,笔者的代理意见得到一、二两审法院的支持。笔者试将该案的代理意见及观点做一总结,希望抛砖引玉。
    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均对高度危险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普通侵权责任的归则原则存在差异,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除了该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其余不论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高度危险责任的主体均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船舶修理合同的委修方是否可以依据该归责原则向承修方请求赔偿责任,现笔者结合承办的一则案例论述将观点阐述如下。
案 情 回 放
    某国外船东与某船厂签订了船舶维修合同,其中作业范围包含对机舱部位部分管路进行更换和新设。更换和新设管路工程涉及到使用电、气焊工具进行明火作业。而船舶机舱属于禁火区域,在机舱进行明火作业需要进行特别的审批程序,并需采取特别的防火措施,因此,在机舱进行明火作业应该被认为属于高度危险作业。
    在船舶维修期间,船方在没有通知厂方的情况下,自行在机舱连接了一根临时的橡胶软管进行倒油作业,且船员自制了两个法兰,用以连接油柜的出油口和橡胶软管两端。倒油作业是将燃油从一个油柜输送到另一个油柜中。此时,正是机舱需要进行明火作业期间,由于船方既没通知厂方其要进行倒油作业,也没有在倒油管上作出明显的防火标志,船厂工人按照通常的注意程度对周围环境进行观察,没有发现易燃物后,即开始进行气焊切割作业。在作业进行过程中,船方自接的临时倒油管接口处出现漏油,燃油泄漏滴落在操作气焊火焰处,随即酿成火灾。
    火灾发生后,船方申请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消防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认定:“起火原因为在船方输油过程中,输油法兰盘连接处油品泄漏,遇下方气焊作业明火起火。由于油品的持续泄漏,致使火势扩大,并将与该法兰盘连接的橡胶输油管烧断,造成开放性泄漏,加剧了火势扩大。”另外,消防部门委托的检验机构做出的检验报告指出:“油品泄漏的原因为,船方自制的法兰盘不符合密封标准,且法兰盘内手工自制的密封橡胶垫片加工不规范,内径明显小于管道内径,边缘加工粗糙,在流体流动过程中,易引起垫片的震动,加大密封失效的可能性。”
    火灾发生后,船方委托的检验人经检验与估算,认为船方在火灾中遭受的损失约合人民币1500万元左右。故船方将厂方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
    该案在庭审时,船方改变原来诉状的法律依据,不再依据《修理合同》的合同责任和普通侵权,而是依据高度危险作业侵权来主张厂方的赔偿责任,船方该诉讼策略的改变使厂方处于被动。因为,船厂的明火作业是完成修理工程所必需的行为,本身不具有过错,而船方的倒油行为系非常态的临时性行为,船方没有通知厂方,该行为也非船厂所能预见。如果依据合同或普通侵权进行诉讼,火灾系由船方过错引起,厂方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然而,船方依据高度危险作业因侵权提起诉讼,就会使审判者形成这样一种思维模式,即:首先,机舱明火作业是不可能排除在高度危险作业之外的;其次,该高度危险作业确实造成船方的损害,船方是受害人;再次,因为船方的损害是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根据法律规定,虽然船方有过错,但只要厂方不能证明船方是故意使自己遭受损害,厂方的民事责任就不能免除。很显然,船方不可能故意使自己遭受损害,厂方也根本无法证明这一点。如果这样的思维模式一旦形成,厂方败诉则是不可避免的。
责 任 认 定
    面对这一局面,笔者及律师团队首先认真研究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对该条文进行了仔细的剖析和解读。该条文规定的情形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根据该规定,笔者认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必须同时存在两方民事主体,即:一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一方,也就是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人;一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以外的“他人”一方,即受害人一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只有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才可以依据该条规定向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方主张高度危险责任。如果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了高度危险责任人自身的损失,由于高度危险责任人本身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主体,而非从事危险作业以外的“他人”,故高度危险责任人不能以该条规定向其他责任人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必须将船方从“他人”这一概念中排除出去,也就是将船方归入到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主体之一中来。只有这样,在本案中才不应适用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而只能适用合同责任或者普通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
    笔者认为,船方也是高度危险责任主体之一,具体理由如下:
    1.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主体,分为经营主体与施工(操作)主体。经营主体是该作业方案的制定者和最终受益者,施工主体是该作业方案的具体实施者。例如:地铁公司制定挖掘方案,然后委托某施工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导致地面上他人住宅倒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作为经营人的地铁公司是应该承担高度危险责任的主体之一。同理,在本案中,由于船方是涉案船舶修理项目的制定者和该修理工程的最终受益者,因此,其也是涉案作业的经营者,是承担高度危险责任的主体之一,而非《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他人”。
    2.高度危险责任的主体,通常情况下应为实际占有或者控制高度危险作业客体并利用该客体谋取利益的人,例如: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对其加油站内的储油罐进行维修,在焊接储油罐过程中引起罐内残油起火燃烧,烧毁附近停放的他人汽车,受害的“他人”当然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储油罐属于甲公司所有,对该储油罐从事危险作业是为了实现甲公司的经营目的。另外,单纯的储油罐可能并非是高度危险物,但当对其进行一定的作业时,由于它是高度危险作业的客体和对象,此时它就成为了易燃、易爆的高度危险物,它的所有人就因占有该高度危险物,而对致害责任主体以外的受害者(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就是对该原则的体现。
    3.单纯的明火作业如电、气焊,划火柴,生炉子等,并非具有高度危险性,所谓易燃、易爆的高度危险作业,是指一定的作业与一定的作业环境的结合。例如:在露天的广场焊接钢筋,就不具有高度危险性,而在油罐等储油场所附近,别说焊接,就是划火柴或者吸烟,都具有高度危险性。在机舱内进行明火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是因为船方所提供给厂方的工作环境,相对于船方要求厂方所从事的工作而言是一个高度危险的环境。正是船方提供的特定工作环境,使气焊这一原本并不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变成了高度危险作业。从这一点来讲,船方是使作业构成高度危险性的其中一方,是使作业高度危险化的主体之一,而非《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从事危险作业以外的“他人”。
    笔者对于船方身份的上述界定,获得两审法院的认同,两审法院根据普通侵权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判定厂方对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驳回了船方的诉讼请求。
    笔者通过承办上诉案件,总结的工作经验是:与高度危险作业有关的各方当事人(包括受害方和加害方)不能简单地依据高度危险的特殊侵权责任进行索赔。在高度危险作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中,要正确区分责任方和“他人”。只有“他人”才有权依据特殊侵权归责原则进行索赔;而高度危险责任人之间不能适用特殊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进行相互间的追索,只能适用合同责任或普通侵权责任。只有正确分配各方举证责任,才能做到公平,保护各方利益。
    (作者为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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