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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包装完好而内部货损导致承运人的法律风险

2012-7-28 13:54:00 来源:现代物流报 编辑:56885 关注度:
摘要:... ...
编者按
    货物包装状况在货物运输当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包装良好一方面可以保护托运人货物的完好,另一方面可以保护承运人运输的安全。而对货物进行妥善的包装一般居于托运人的主要义务,保证托运货物包装处于完好状态则是承运人的重要注意事项,包装的破损往往可以作为货物已经毁损的证据。那么,承运人如何避免外包装完好而内部货损导致承运人的法律风险?
风 险 提 示
    对于承运人而言,如果接受的是事先包装完好的货物,但无法亲自查明其中货物状况,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收货人一旦发现货物并非托运人声明所述状态,承运人便难以证明货物毁损原因,从而可能面临承运人或货主的索赔。因此完好的包装也能引起承运人的法律风险。
法 律 依 据
    《合同法》
    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 例 呈 现
    A物流公司诉B货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2010年4月8日,A物流公司与B货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委托单》,委托B货运公司运输1780件某牌饮料(为纸箱包装)至青海西宁C粮油公司,运费为6300元。当日,B货运公司安排货车至D饮料公司提货。2010年4月11日,B货运公司将货物送至收货人C粮油公司处,有部分货物外包装破损,经协商由B货运公司赔偿800元,C粮油公司收款后出具收条,相关破损货物由C粮油公司自行处理。
    C粮油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出具《货物污染报告》,该报告载明C粮油公司即将外销时发现货物外包装完好,但内包装却在北京-西宁的运输过程中遭到严重污染。B货运公司认为该报告所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其在运输过程中不存在货物污染问题。
    A物流公司后起诉B货运公司,要求其赔偿1760箱货物损失。
法 院 裁 判
    一审法院认为,A物流公司与B货运公司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委托单》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该委托单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运输货物的内包装被污染,A物流公司要求B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货物污染是否系B货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B货运公司在2010年4月11日向收货人C粮油公司交货时仅发现少量货物外包装毁损并已做了赔偿,对于其他外包装完好的货物,双方并未开箱检验,C粮油公司当时也未提出异议,B货运公司已完成了交货义务,故A物流公司要求B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就货物污染发生在B货运公司运输过程中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A物流公司提交了C粮油公司出具的《货物污染报告》予以证明,该报告称在交货次日C粮油公司发现货物内包装污染,B货运公司对此报告内容不予认可,A物流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货物污染发现的时间。
    本案中货物在外包装完好的情况下的内包装被污染,由于B货运公司在D饮料公司提货时及在C粮油公司交货时各方均未打开外包装进行检验,故在B货运公司提货前、运输中及交货完成后均存在污染发生的可能性。C粮油公司作为利益相关人,其出具的《货物污染报告》不足以证明污染系在B货运公司的运输过程中发生。而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证明》,其内容记载不能表明B货运公司认可污染由其造成。故A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B货运公司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污染,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A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判决予以驳回,该判决在二审亦获得维持。
律 师 支 招
    对于托运人,1.在缔约时,一定要向承运人声明货物的真实情况,并载明货物的包装情况。2.货物合同中还应约定有关包装的处置方式,例如防潮、轻放等。3.托运重要货物,托运人可以让承运人参与到货物的包装,或让其代表或者第三方证明货物真实状况,也可以直接委托承运人一方代为包装。4.托运人应提示收货人,货到时应先打开包装验收后才能签收,如有货损应立即作出声明。
    对于承运人,1.在缔约时,应检查托运人的包装方式是否已经足够保护货物装卸、运输安全。2.在缔约时,承运人可以将货物包装外表面完好但内装货物毁损作为免责情形记载于合同之中。3.在接受托运的货物时,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在可能的范围内检查货物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还应检查包装是否妥善、表面是否完好。4.如果在接受货物时,承运人发现内装货物与合同不符或者其外包装毁损可能导致其内装货物毁损,可通知托运人或者货主有关情形并让其检查并重新包装,也可让前手交货人出具有关保证,否则应拒绝运输。5.如果在运输途中,货物发生毁损或者包装破损疑似货损,承运人应当如实通知托运人或货主。
博融咨询台
咨询热线:010-68391412转832010-58700760咨询邮箱:bjxdwlb@163.com;zixun@boronglaw.com
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怎样留置托运人的货物
律师您好!
    我们是一家物流公司,我们有个合作伙伴也是一家物流公司,他们最近委托我们运输一批货物,托运时曾在合同中声明货物是归他们所有。这个物流公司此前欠了我们不少运费,但之前委托我们运输的都是别人的货物,我们也不敢对他怎么样,这回我们打算留置该批货物,等他们还了钱后再把货物给他们,我们这么做没什么问题吧?
    博融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杨连庆:
    根据贵司上述描述,我们初步认定存在以下事实:
    贵司声称与另外一家物流公司 (下称A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公司拖欠支付贵司运费。最近,贵司与A公司之间又成立一个货运合同关系,托运人为A公司,A公司声称是货物的所有人。
    基于上述事实,我们认为:
    一、关于留置权法律规定
    根据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留置权成立的要件包括: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2.债权人已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3.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根据贵司的描述,A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 (拖欠运费),贵司基于货运合同关系合法占有A公司货物,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留置权成立的条件。
    二、关于实践中的问题
    如果事实确如贵司描述,贵司有权对A公司货物进行留置。但根据实践可能出现以下问题:
    1.A公司债务是否已到期。根据贵司描述,A公司是贵司的合作伙伴,双方有持续的交易往来,可能存在按照交易习惯支付运费或者定期统一结算的情形。如有此类情形,建议贵司提前向A公司进行书面催告,以确定最终债务履行期限。
    2.货物是否为A公司真实所有。根据贵司描述,贵司与A公司之间可能存在转委托运输的情形。转委托运输在物流行业中非常普遍,由此通常认为即使对方(物流企业)声称货物是其所有,物流企业也应当知道货物可能另有其实际所有人。此时,由于货物的所有人是第三人,便不能对其进行留置。
    3.你们与A公司所签订的 《运输合同》中是否已经约定不得留置。
    如存在上述任何一点问题,都会阻碍贵司行使留置权。
    综上,建议贵司先行确认是否已有A公司未履行到期义务的凭证,以及A公司是否为货物实际所有人,以确定符合上述留置权法定要件之后,再考虑对A公司的货物进行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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